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消防火災、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鐵路路外、民用航空、環境污染、核設施以及國防科研生產等方面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為安監部門)為事故調查的牽頭部門,負責事故調查的組織實施。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報告本單位發生的事故,有效組織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而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五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全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
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按照法定程式客觀、公正地查明事故經過、原因和性質,分清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見,依法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相關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值班人員;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接報後1小時內,報至事故發生地的市、區、縣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急性工業中毒事故還應當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時間以值班電話記錄為準。
建設工程事故由施工單位負責人或者項目經理負責上報;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人上報。
外市生產經營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至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七條 區、縣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報事故後2小時內,報至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事故,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報事故後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最長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八條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勞動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收到事故信息後,應當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地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九條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晝夜值班和事故接報記錄製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及時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保護事故現場,實施救援工作,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次生事故。
事故現場的拆除,應當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現場或者清理、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好標誌和相關記錄,或者使用拍照、攝像等手段採集證據,妥善保存事故現場痕跡和物證。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事故發生單位:
(一)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員工或者其他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該生產經營單位為事故發生單位;
(二)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發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約定的職責確定事故發生單位,未簽訂協定的,根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發生單位;
(三)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作業區域內安全生產統一指揮管理髮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約定的職責確定事故發生單位,未簽訂協定的,該生產經營單位為事故發生單位;
(四)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工段、設備等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事故的,該生產經營單位為事故發生單位;
(五)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專業承包或者勞務承包單位發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單位為事故發生單位;非法分包的,總承包單位為事故發生單位;
(六)其他依法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 事故的調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下(含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查處情況應當及時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安監、勞動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區、縣人民政府委託區、縣安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安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1、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產考核的單位發生的事故
3、外市生產經營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事故
4、鼓樓、玄武、白下、建鄴、秦淮、下關、棲霞、雨花台區發生的建設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有重大影響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委託調查的事故,由被委託部門會同安監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接受委託單位的監督和指導。
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列事故的調查,市、區、縣人民政府另有授權或者委託的除外。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由安監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工會等部門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必要時應當邀請衛生、質監、勞動保障等部門參加。
參與調查的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與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人員沒有利害關係。
第十四條 調查組成員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職責:
(一)安監部門負責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對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者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按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二)公安機關負責對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為的人員立案偵查;
(三)工會負責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者的責任,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四)監察部門負責對事故調查工作實施監督,對事故中涉及行政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行為,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調查處理;
(五)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審查事故中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賠償等工作,處理涉及勞動爭議的問題和案件;
(六)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和許可權,負責對建設工程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七)質監部門負責對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調查和技術鑑定;
(八)衛生部門負責對人身傷亡、急性工業中毒等事故組織搶救、技術指導和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經過,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認定事故性質;
(三)認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按規定期限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密切配合、恪盡職守、信息共享,事故調查期間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式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鑑定。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調取有關資料。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擅離職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並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作出結論,並在事故調查報告中如實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見。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60日。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覆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並於作出處理後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報批覆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對事故原因進行統計分析,在規定的期限內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向組織調查的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書面報告落實情況,並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故調查處理檔案制度和定期統計分析制度,及時分析事故情況,做好報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安監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所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調查組成員分工履行職責,相互推諉的;
(二)事故調查期間未經調查組組長允許,擅自發布有關事故信息的;
(三)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利用職權牟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的,由安監部門給予警告,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安監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設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制定實施處罰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的直接經濟損失含事故調查處理所需要的費用。
本規定所稱較大、重大、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區、縣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