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04修訂)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 發布日期:2004-06-28
  • 生效日期:2004-07-01
版頭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第三章 水體污染防治,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 則,

版頭信息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發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池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的生產、建設計畫。
第四條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局按規定許可權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規劃、衛生、環衛、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漁政監督、地質礦產、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六條 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將水污染防治納入本單位的工作或生產計畫,嚴格執行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必須作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南京市水環境保護規劃;
(二)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辦理審批手續;
(三)持經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到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手續;
(四)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五)國家和地方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和其他規定。
第八條 需要拆除或閒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
第九條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發生以下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一)排放一類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類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條 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的需要逐步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對水環境功能保護區內的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的管理,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中止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運水污染處理設施的;
(三)建設項目已投入試運行、生產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驗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數量、種類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變而未及時申報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違反排污許可證制度行為的。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漁業保護區和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環境功能保護區超標準排放污水的;
(三)生產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排污量大的產品的。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項目,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必須立即採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停止或減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通報;對可能危及人、畜、禽、魚類生命安全的惡性水污染事故,還應當向水體下游沿岸居民通報;
(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構報告,保護現場,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發生突發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飲用水源嚴重污染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污水排污費。 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五條 市、區、縣環境監測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監測;排污單位不得拒絕監測,並為監測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水體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各類水體的保護,應當根據使用功能,實行高功能高標準、低功能低標準保護的原則。
第十八條 各類水體保護區的環境功能區劃由南京市環境保護規劃規定。
各類水體保護區的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區、縣行政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體功能或者水質目標的要求,對排放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對排污單位進行總量分配,並根據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現狀,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二十條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同一水體保護區內的排污單位之間互相調劑,並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總量控制指標調劑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有毒有害工業廢渣和廢液向地表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在水體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兩側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垃圾堆放場和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
禁止向水體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進行一切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得進入飲用水源保護區。經批准進入的,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溢流和滲漏。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對已設定的排污口,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必須拆除;在二級保護區內的必須限期削減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證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水體保護管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區內不得建設污染水環境的建築和設施。已建成的,必須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嚴重污染環境的,必須限期治理或逐步遷出;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對水環境的影響評價;
(三)水面漂浮物應及時撈取,人畜糞便應及時清運;
(四)服務網點的污水,應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均應當保證下游最近水體保護區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地下水補給保護區內,嚴禁新建、擴建排放污水的工廠和設施,嚴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開發旅遊事業,應當符合水質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淺層水井周圍五十米、深層水井周圍三十米直徑範圍內,禁止設定各種污染源。對已設定的,應當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條 嚴禁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應當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
第三十條 船舶向水體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該類水體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廢油和殘油。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可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實施南京市水環境保護規劃,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或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中止或吊銷排污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無證排放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其最高額不超過二十萬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船舶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繳納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警告、罰款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由於水污染引起的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第一類污染物”是指汞、鎘、鉻、砷、鉛、鎳、苯並(a)芘等能夠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蓄積,毒性較大,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不良影響的有毒物質;
(二)“第二類污染物”是指酸鹼度、色度、懸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學耗氧量、石油類、揮發酚等其長遠影響小於第一類的污染物質;
(三)“水環境功能保護區”是為了保護水源、改善水環境,合理利用水資源,依據水域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所劃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範圍。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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