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在1998.05.10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10
  • 實施時間:1998.05.10
第一條 為保護大氣環境,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火車除外,下同)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向大氣環境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包括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及燃料系統蒸發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裝配、進口、銷售、維修、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是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指導、協調其他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環境監測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技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門對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對機動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及軍隊的車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機動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產品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機動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排氣污染控制的國家標準和具備出廠檢驗所必需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其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出廠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六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研製需定型的機動車,必須經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按規定生產、銷售。生產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機動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檢測情況,由市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抽檢,抽檢頻率每季度不得多於一次,每年不得少於兩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八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部門,應當將進口機動車及其發動機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進口檢驗內容,達不到國家標準的,不得進口。出口國標準嚴於國家標準的,執行出口國標準。
第九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放控制裝置應當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使機動車排氣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的內容。初次檢驗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發車輛牌照;年度檢驗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車實施定期抽檢。機動車經抽檢,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繼續行駛,必須限期修復。
禁止排放黑煙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外省市機動車進入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標準。經抽檢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禁止進入市區。
第十二條 機動車未安裝曲軸箱強制通風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
機動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強制安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淨化裝置:
(一)在定期檢驗、抽檢時污染物排放不達標的;
(二)接近報廢,其餘限在3年(含3年)以內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應當使用無鉛汽油。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機動車排氣維修規定,組織維修質量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對維修出廠車輛排氣檢測的管理。機動車經維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十五條 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必須具備符合規範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車輛維修自檢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車輛,進行排氣污染物抽測,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 凡承擔機動車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持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尾氣準檢證》,並按照規定的範圍開展機動車污染排放檢測工作。
機動車經初次檢驗、年度檢驗,污染物排放達到標準的,由檢測單位發放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合格證》。
第十八條 機動車污染排放檢測單位的檢測人員,應當經過資格認證和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檢測人員的技術培訓,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承擔機動車污染排放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排氣污染檢測的統計數據報市、縣環境監測機構,同時報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收費辦法,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路檢,對機動車保有單位的抽檢,以及對維修廠修理後機動車的抽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第二十一條 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認定證書;
(二)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技術部門進行適應性測試後證明檔案;
(三)淨化裝置的保質期大於1年;
(四)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審核認定並列入產品推薦目錄;推薦的有效期為2年。
第二十二條 凡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專修許可證,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維修企業應當公開向車主承諾服務,保證其治理的機動車在有效期內污染物排放達標。發現治理不達標的,屬產品質量問題,由廠家負責賠償或者更換產品;屬安裝問題,由原安裝單位免費治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罰:
(一)檢測單位不按照檢測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機動車排氣污染事項以及拒絕檢查或者檢測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駕駛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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