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懲治賣淫嫖娼暫行辦法是1990年11月23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1991年3月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通過的關於賣淫嫖娼行為的處置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3-10
【生效日期】1991-03-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3-10
【生效日期】1991-03-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懲治賣淫嫖娼暫行辦法
(1990年11月23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1991年3月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嚴禁賣淫嫖娼活動,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婦女以營利或收取財物為目的,與嫖娼男子發生性關係,是賣淫行為。
男子以給付財物為手段,與賣淫婦女發生性關係,是嫖娼行為。
賣淫嫖娼活動包括:賣淫、嫖宿,強迫婦女賣淫,以及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宿。
賣淫嫖娼活動是違法行為,應嚴厲禁止,並依法懲治。
男子以給付財物為手段,與賣淫婦女發生性關係,是嫖娼行為。
賣淫嫖娼活動包括:賣淫、嫖宿,強迫婦女賣淫,以及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宿。
賣淫嫖娼活動是違法行為,應嚴厲禁止,並依法懲治。
第三條以營利為目的,強迫婦女賣淫,介紹、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處罰。
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罪論處。
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罪論處。
第四條對下列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曾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過,又再次賣淫、嫖娼的;
(二)雖未被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過,但是在較長時間內賣淫、嫖娼,惡習較深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娼,情節較輕的;
(四)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賣淫、嫖娼,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應予以勞動教養,但患有性病的人員,可先行收容治療,再送勞動教養。其收容治療時間應折抵勞動教養期限。
(一)曾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過,又再次賣淫、嫖娼的;
(二)雖未被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過,但是在較長時間內賣淫、嫖娼,惡習較深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娼,情節較輕的;
(四)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賣淫、嫖娼,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應予以勞動教養,但患有性病的人員,可先行收容治療,再送勞動教養。其收容治療時間應折抵勞動教養期限。
第五條賣淫、嫖娼以及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娼,尚不夠勞動教養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一)成年人對不滿十八歲的人賣淫或嫖宿的;
(二)以職業便利進行賣淫或嫖娼活動的;
(三)介紹、容留不滿十八歲的人賣淫或嫖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一)成年人對不滿十八歲的人賣淫或嫖宿的;
(二)以職業便利進行賣淫或嫖娼活動的;
(三)介紹、容留不滿十八歲的人賣淫或嫖宿的。
第六條提供車船等作為賣淫、嫖娼場所或明知其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而故意接納賣淫、嫖娼人員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以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或第五條給予處罰,並扣押或吊銷行車證、駕駛證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賓館、旅社、飯店、招待所以及舞廳、酒吧、咖啡館等,因未履行管理職責,發生賣淫嫖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該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頓或停業整頓,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單位以賣淫嫖娼活動招徠顧客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縱容包庇,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單位以賣淫嫖娼活動招徠顧客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縱容包庇,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賣淫嫖娼活動所得的一切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
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賣淫、嫖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收容教育: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賣淫、嫖娼的;
(三)雖非多次賣淫、嫖娼,但情節較重的。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賣淫、嫖娼的;
(三)雖非多次賣淫、嫖娼,但情節較重的。
第十一條對下列賣淫、嫖娼人員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滿十六歲的;
(二)懷孕或哺乳期不滿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的;
(四)間歇性精神病人,盲、聾、啞人員。
上述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處罰後,應通知其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或監護人領回嚴加管教。其中不滿十六歲的人可送工讀學校進行教育。
(一)不滿十六歲的;
(二)懷孕或哺乳期不滿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的;
(四)間歇性精神病人,盲、聾、啞人員。
上述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處罰後,應通知其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或監護人領回嚴加管教。其中不滿十六歲的人可送工讀學校進行教育。
第十二條收容教育是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與性病治療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設立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負責對賣淫、嫖娼人員實行收容教育。
設立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負責對賣淫、嫖娼人員實行收容教育。
第十三條對需收容教育的人員,由區、縣級公安機關作出收容教育決定,下達《收容教育決定書》,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執行。
收容教育的時間為六個月至一年。根據被收容教育人員的悔改表現和性病治療情況,經市公安機關批准,收容教育時間可以適當縮短或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收容教育期滿,由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發給解除收容教育通知書,並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領回。
收容教育的時間為六個月至一年。根據被收容教育人員的悔改表現和性病治療情況,經市公安機關批准,收容教育時間可以適當縮短或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收容教育期滿,由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發給解除收容教育通知書,並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領回。
第十四條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一律由公安機關送交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檢查治療費用由本人或其家庭支付。
第十五條外國人或其他入境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依照本法第三條或第五條處罰。患有性病的,處罰執行完畢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限期離境。
第十六條對阻礙執法人員查處賣淫嫖娼活動的,或對檢舉人、證人、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有權制止、檢舉、揭發賣淫嫖娼活動。對制止、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八條對收容教育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決定書後的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被收容教育人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