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在2006.12.29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2.29
- 實施時間:2007.02.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提高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能力,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儲備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除高淳縣、溧水縣以外的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政府批准,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依法採用收回和收購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並進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房產、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儲備土地所在區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第五條 本市土地儲備實行統一儲備、統一管理的原則。
經市政府批准的國資、交通、城建集團和軌道交通等有關單位的專項土地儲備項目必須納入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市土地儲備規劃。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土地儲備規劃、土地供應計畫和市場供需狀況,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
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七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納入土地儲備: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補償後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購方式取得的;
(四)其他需要儲備的。
第八條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二)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三)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五)土地違法行為被查處後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應當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九條 政府依法補償後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組剩餘的土地;
(四)其他應當依法補償後收回的土地。
第十條 政府收購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規劃的調整,非經營性用地,包括工業用地、倉儲物流用地等,改為商業、住宅、辦公、酒店等經營性用途需要收購的土地;
(二)根據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中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收購的土地;
(四)國有企業改制需要收購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購的土地。
第十一條 實施土地儲備,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對擬補償收回或收購土地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核實,對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價值以及拆遷、安置等費用進行測算;
(二)制定補償收回或收購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資、規劃等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四)憑相關手續申領儲備用地批准通知書;
(五)與原土地使用人簽訂收購契約或者辦理收回手續;
(六)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納入土地儲備庫儲備。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沒有納入拆遷範圍的,應當辦理房產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據土地剩餘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依據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給予補償;
(三)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的土地,按照土地轉讓申報價格給予補償;
(四)政府確定的其他補償方式。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人資格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明;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證明檔案。
第三章 儲備土地的管理
第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建立儲備土地檔案和台帳,嚴格實行儲備土地入出庫制度,進行動態管理。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土地儲備管理信息系統,並與相關部門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對儲備土地依法進行土地平整、基礎設施配套等前期開發和工程配套建設。
第十六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需要對入庫的土地進行拆遷的,應當依法辦理拆遷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依法對儲備土地進行臨時性的合理使用。
儲備土地使用權可以參照出讓土地依法進行抵押。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由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按照土地供應計畫的要求,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準備工作。
儲備土地原則上應當淨地交付。
第十九條 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的土地,應當依法採取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出讓。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交付供應時,應當將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權屬證書收回。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依法解除土地收購契約。
第二十三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並繼續履行土地收購契約。
第二十四條 擅自占用和處分儲備土地的,由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非法占地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對儲備土地的管理監督職能。因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依法對儲備土地實施管理,保證土地供應計畫的順利實施。因市土地儲備中心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重大影響與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嚴禁截留、擠占、挪用土地儲備資金,對在使用土地儲備資金過程中違反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高淳縣、溧水縣的土地儲備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