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江蘇省南京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08月04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93-08-04
- 生效日期:1993-08-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8-04
【生效日期】1993-08-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8-04
【生效日期】1993-08-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南京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8月4日寧政發〔1993〕186號)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商品房銷售經營的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國有土地範圍內的商品房銷售。微利房、福利房銷售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商品房銷售,系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內外銷售(包括預售,下同)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商品房銷售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切實保障將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銷售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具體負責商品房銷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銷售商品房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房地產經營開發權;
(二)已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取得開發項目的土地使用權;
(三)已經市計畫管理部門核准立項並已申領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已向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備案手續;
(五)預售商品房除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外,凡附有地下設施的,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須達到總投資額的20%以上;無地下設施的,須完成設計地坪以下的基礎工程或完成單體項目的基礎工程;
(六)須訂立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
(一)已經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房地產經營開發權;
(二)已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取得開發項目的土地使用權;
(三)已經市計畫管理部門核准立項並已申領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已向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備案手續;
(五)預售商品房除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外,凡附有地下設施的,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須達到總投資額的20%以上;無地下設施的,須完成設計地坪以下的基礎工程或完成單體項目的基礎工程;
(六)須訂立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
第七條銷售商品房的開發企業,須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交銷售申請書,經審核批准領取《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通過報紙發布商品銷售公告,方可銷售。
需向境外銷售商品房的,應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商品房外銷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需向境外銷售商品房的,應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商品房外銷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第八條申請辦理《商品房外銷許可證》,除須符合本規定第六條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可向境外銷售的;
(二)項目立項時已經批准向境外銷售的;
(三)經市政府特批允許向境外銷售的。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可向境外銷售的;
(二)項目立項時已經批准向境外銷售的;
(三)經市政府特批允許向境外銷售的。
第九條商品房銷售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商品房座落、範圍(附圖)、結構、用途、層次、面積等;
(二)建築契約及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進度證明;
(三)銷售、交付使用日期;
(四)商品房銷售基價;
(五)售後管理、維修方案;
(六)預售房款的監管方式;
(七)其他開發企業認為必要的事項。
(一)商品房座落、範圍(附圖)、結構、用途、層次、面積等;
(二)建築契約及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進度證明;
(三)銷售、交付使用日期;
(四)商品房銷售基價;
(五)售後管理、維修方案;
(六)預售房款的監管方式;
(七)其他開發企業認為必要的事項。
第十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接到開發企業銷售申請書後,應在1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核准銷售的發給《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商品房外銷許可證》。
經批准的申請事項對申請企業產生約束力。
經批准的申請事項對申請企業產生約束力。
第十一條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在售樓場所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需向境外銷售的,應同時將《商品房外銷許可證》公示於售樓場所。
承購人須認明《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商品房外銷許可證》後方可購買。
承購人須認明《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商品房外銷許可證》後方可購買。
第十二條獲準銷售的商品房須在南京市房地產交易市場公開掛牌,明碼標價。
第十三條開發企業刊登商品房銷售、預售廣告,須持有市房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商品房外銷許可證》,並在廣告中載明許可證編號。違反規定的,廣告經營單位應拒絕為其刊登記銷售廣告。
第十四條接受委託代理銷售商品房的單位須具備房地產銷售代理經營權,並按規定代理銷售。被委託單位應按委託書載明的價格代理銷售,不得擅自加價。
第十五條商品房預售款須存入經批准的銷售申請書中確定的銀行所開立的專用帳戶,專項用於商品房的建築工程,並由開戶銀行監管應繳納的稅費。
第十六條商品房的預售須簽訂預售契約。承購人應在預售契約簽訂後10日內,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預購契約登記監證手續,未辦理預售契約登記監證手續的商品房銷售,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開發企業與購房者雙方,須自商品房現貨交易契約簽訂之日(期貨交易按實際交付之日)起3個月內,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交易立契、過戶及繳納稅手續,逾期不辦的,按《契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開發企業辦理商品房交易立契、過戶及繳納稅費手續,應交驗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商品房房屋登記備案證;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項目開工報告及年度投資計畫批文;
(四)建築許可證;
(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六)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七)銷售(預售)契約。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商品房房屋登記備案證;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項目開工報告及年度投資計畫批文;
(四)建築許可證;
(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六)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七)銷售(預售)契約。
第十九條商品房銷售須使用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經統一印製的契約文本和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銷售方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將商品房交付給購房者使用的,應自契約規定的交付使用的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使用之日,按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規定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補償購房者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商品房交付使用後,開發企業應按《建築工程保修辦法》的有關規定負責保修。在保修期內發生重大質量問題,影響使用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購房者有權退房;開發企業除須退還已付購房價款本息外,另加付商品房總售價5%的違約金。
第二十二條預售後的商品房需轉讓的,轉讓雙方須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原預售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開發企業不得擅自為承購者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私自進行商品房交易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繳清稅費,對當事人按應繳稅費的1至5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房地產銷售代理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對在商品房銷售過程中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南京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市屬各縣的商品房銷售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