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促進清潔生產實施辦法》在2006.09.05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促進清潔生產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9.05
- 實施時間:2006.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清潔生產的推行,第三章 清潔生產的實施,第四章 清潔生產的審核,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清潔生產,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是指不斷採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綜合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與監督工作。區(縣)發展和改革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主管部門)負責清潔生產實施的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第五條 促進清潔生產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突出重點、示範推廣、分步實施、持續改進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促進清潔生產:
(一)落實國家有關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企業從事清潔生產;
(二)對清潔生產重點項目和技術開發、產業化示範項目,優先辦理項目備案手續,給予相應資金補助;
(三)對符合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清潔生產項目,經清潔生產審核驗收合格的,在排污費使用上給予支持;
(四)對實施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和實施清潔生產成效顯著的企業,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二章 清潔生產的推行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工作的領導,制定有利於清潔生產的政策措施,並將清潔生產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推動清潔生產的實施。
第八條 綜合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主管部門制定促進清潔生產工作計畫,開展清潔生產宣傳和培訓,指導和推廣清潔生產示範項目的實施,並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綜合經濟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於檢查不達標的企業,責令其限期整改;會同有關部門對高能耗行業、企業加強監督,督促其採取節能措施,改進產品的設計和製造技術,降低產品能耗;指導和協調清潔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推廣套用;定期檢查強制回收產品和包裝物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條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要求企業優先採用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根據企業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結果,核定企業污染物排放總量;對未按規定提交審核報告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企業,發放臨時排污許可證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據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企業名單。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清潔生產納入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產業發展和區域發展規劃,明確我市清潔生產的目標任務。
第十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牆體材料革新,推廣節能建築,在建築物的設計、施工和驗收使用等環節,嚴格執行節能建築標準。
第十三條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鼓勵清潔生產的資金扶持政策,在政府採購中,優先選用清潔生產產品以及節能型、節水型產品。
第十四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清潔生產的技術創新、清潔生產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工業、農業、服務業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複利用率。
第十六條 農林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農業生產過程、農業廢棄物等環節的清潔生產管理,逐步實現農村垃圾的集中處置;組織實施農村清潔能源工程,提高農業資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糞便、農作物秸稈以及廢棄物的綜合利用率。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將清潔生產評價指標納入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體系,並作為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將企業清潔生產審核結果作為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交通、市政公用、環保、公安、農林等相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使用清潔燃料的節能型交通運輸工具,限期改造超過國家能耗標準的交通運輸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運輸工具。
第二十條 衛生、環保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和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潔生產服務體系,為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技術開發與推廣、信息諮詢、宣傳培訓等提供服務。
第三章 清潔生產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清潔生產的實施應當以企業為主體,以工業為重點,逐步擴大到農業、建築業、旅遊業以及醫療衛生、商貿服務等行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將清潔生產納入企業發展規劃,制定清潔生產實施方案,明確清潔生產目標,制定清潔生產管理制度,明確清潔生產實施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建設施工、產品設計、生產和銷售過程中,應當採取下列清潔生產措施:
(一)採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採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四)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廢水和餘熱余壓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五)對施工場地和生產場地進行標準化管理,控制廢棄物產生,減少對環境的影響;
(六)對產品進行合理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降低包裝材料占產品價值的比例。生產和銷售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規定進行回收。
第二十五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依據國家公布的《清潔生產技術導向目錄》和其他相關技術目錄,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間隔期限內,完成清潔生產技術改造實施方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應當進行清潔生產的分析並採取相應措施;資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較大的冶金、石化、醫藥、電力、建材等清潔生產重點企業應當進行清潔生產的分析論證,並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環境管理體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願建立環境管理體系,開展環境管理體系認證。
第二十八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保證農產品和農業環境安全。
第二十九條 餐飲、娛樂、賓館、旅遊景區、醫院等服務性企業應當積極採用有利於環境保護和資源節約的技術、設備和消費品,使用清潔洗滌劑和清潔燃料,減少資源浪費,防止環境污染。
醫療廢物應當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並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和規範。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儲存、處置。
第四章 清潔生產的審核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審核,是指通過技術、經濟和環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業生產和服務活動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廢物產生的方案,進而選定清潔生產實施方案的過程。
清潔生產審核分為強制性審核和自願性審核。
第三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企業;
(二)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核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
(三)使用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質進行生產的企業;
(四)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第三十二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屬於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環保主管部門提出,會同綜合經濟主管部門確定;屬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提出,由環保主管部門會同綜合經濟主管部門確定。確定的企業名單應當書面通知企業,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三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一年內,將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上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報告後的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
第三十四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審核結果達到國家一級水平的,兩次審核間隔時間為四年;達到國家二級水平的,兩次審核間隔時間為三年;達到國家三級水平的,兩次審核間隔時間為兩年;達不到清潔生產指標等級的,兩次審核間隔時間為一年。
第三十五條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綜合經濟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監管,督促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完成清潔生產審核任務。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自願組織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實施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可以向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上報清潔生產審核計畫。
第三十七條 清潔生產審核應當以企業自行組織開展為主;不具備自行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能力的企業,可以委託清潔生產審核諮詢服務機構協助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八條 自行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獨立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能力:
(一)有從事清潔生產的責任部門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建立清潔生產審核的崗位管理制度;
(二)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有五名以上經市級以上培訓合格的清潔生產審核人員,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備高級職稱的人員,並有五年以上從事清潔生產審核工作經驗。實施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並經市級以上培訓合格的清潔生產審核人員;
(三)能夠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測試、環境測試分析數據和報告;
(四)具備編制清潔生產審核報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和相適應的工作條件;
(二)有兩名以上高級職稱、五名以上中級職稱並經國家培訓合格的清潔生產審核人員;
(三)能夠分析、審核企業提供的技術報告、監測數據,獨立完成工藝流程的技術分析,獨立計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獨立開展相關行業清潔生產審核工作和編寫審核報告;
(四)為企業清潔生產審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務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條 自行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或者上報審核計畫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核組織、人員的基本情況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備案。
委託中介機構進行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或者上報審核計畫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機構的基本情況以及清潔生產審核技術服務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應當根據國家清潔生產審核的有關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行業清潔生產評價指標體系、相關標準或者要求進行,並如實編制和提供清潔生產審核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未完成清潔生產技術改造實施方案的企業,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核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環保主管部門會同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質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環保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或者清潔生產審核諮詢服務機構不按照規定內容、程式進行清潔生產審核,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報告的,由綜合經濟主管部門會同環保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公布其名單。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和清潔生產審核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清潔生產審核企業的商業秘密;對泄漏企業商業秘密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