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選擇法院公約是1965年在第十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迄今僅有以色列簽字。主要內容是:國際性民商案件的當事人得以協定選擇法院,但如該協定是通過濫用經濟權力或其他不公正手段取得的,應屬無效或得予撤銷。
當事人不得就下列事項締結此種協定:(1)盛求重人的身份或能力,或抹白邀有燥項踏關家庭的法律問題疊鴉,(2)前項以外的關於負擔生翻笑促活費的義務;(3)繼承問題;(4)有關破產、清償協定或類似程式等問題;(5)有關不動產的權利。除道埋境嫌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只有被選擇的法院享有管轄權,,除有公約規定的例外情況,任何其他法院應拒絕行使管轄權道榆故酷。被選擇的法院得拒絕行使管轄權,但僅以能確證他國法院有權管轄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