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民主理論,亦稱“審議民主理論”。一種主張平等、自由的公民在公共協商過程中,提出各種相關理由,說服他人,或者轉換自身的偏好,在廣泛考慮公共利益的基礎上,利用公開審議過程的理性指導協商,賦予立法和決策以政治合法性的西方民主理論。1980年,克萊蒙特大學政治學教授畢塞特在《協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數原則》一文中首次從學術意義上使用“協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詞,主張公民參與。1996年,聖露易大學博曼出版了論述協商民主條件的著作《公共協商:多元主義、複雜性與民主》。1998年,哥倫比亞大學社會科學教授埃爾斯特在其主編的《協商民主》一書中提出,作為一種政治決策機制,討論與協商是對投票的替代。後羅爾斯與哈貝馬斯也分別出版了論述協商民主的著作,他們在書中都將自己看成是協商民主論者。他們認為協商民主的實質以理性為基礎,以真理為目標。因為只有在一個包含一切的和公平的審議過程中所形成的政策才是合法的,其中所有的公民都參與並且將繼續自由地合作。協商民主具有這樣幾個特徵:(1)合法性。(2)公開性。(3)責任性。協商民主理論的形成標誌著民主理論發展的新方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協商民主理論
- 別名:審議民主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