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歐遺產繼承和管理條約

北歐遺產繼承和管理公約(Nordic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1934年11月19日由斯堪的納維亞5國訂於哥本哈根的關於遺產的公約。共兩章18條。其主要內容是:(1)關於繼承的準據法。締約國國民死亡時在其他締約國內設有住所者,其遺產繼承應依其住所地國法。但如其死亡時在該住所地國居住未滿5年而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根據死亡者本國法請求繼承時,應適用其本國法。(2)未亡配偶的共有權。如果死亡者住所地國法承認未亡配偶享有與直系繼承人對遺產不分的共同所有權時,則應適用該法,即使死亡者是其他締約國國民亦同。但是,死亡者死亡時在其住所地國居住未滿5年,而死亡者本國法承認其直系繼承人有要求分割遺產的權利時,直系繼承人得要求或者立即分割,或者以後分割;如果死亡者住所地國法不承認未亡配偶有權與直系繼承人保持共有,而死亡者本國法卻承認其有此種權利時,則未亡配偶得保持共有,只要死亡者死亡時不在原來住所地國居住已達5年。(3)遺囑方式的準據法。定居在一個締約國的另一個締約國國民,其死亡時留下的遺囑,如在方式上符合其遺囑訂立地國法,或符合遺囑訂立時遺囑人住所地國法或本國法,應認為有效。(4)對不動產的處理。關於繼承人在不動產及其附著物上的權利,或者對於遺囑人為了某些繼承人利益而處分這類財產的能力,依財產所在地締約國的有關特別規定。(5)繼承人對死亡者遺債與執行遺贈或遺囑的責任。應依死亡者死亡時住所地國法。由於《公約》以一定的居住時間為標準,成功地協調了丹麥、挪威、冰島三國所採用的住所地法主義與瑞典、芬蘭所採用的本國法主義的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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