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張偉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3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41254號
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凱,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東東。
被告張偉。
委託代理人唐利君,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柳,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張偉(下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吳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張東東,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唐利君、楊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年初,由於公司經營遇到嚴重困難,各業務部門已處於停滯狀態,公司不再向員工分配任何工作內容。2月28日,公司向全體未離職員工發放了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資。3月3日,公司召開全體員工大會,正式宣布公司已無力繼續經營,員工可以選擇自主擇業或繼續等待公司經營情況好轉後補發工資,但等待期間不會支付工資。在等待期間,公司沒有向包括被告在內的留守員工提出任何考勤要求,也沒有布置任何工作內容,其餘10餘名員工與公司友好協商後簽署了離職協定。4月29日,人事部門明確要求被告離職,5月15日,公司正式退租搬離了辦公場所。3月3日後,被告在未告知公司的情況下,自行從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內容。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定,其已嚴重違反了保密協定的約定,故我公司可以在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的前提下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無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間工資24528.74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代通知金44000元。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可仲裁裁決結果。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勞動契約》,後雙方契約續簽至2015年4月24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被告工資標準為9000元/月,2013年5月調整為110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間工資。
被告最後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關於勞動關係解除問題,原告稱:4月30日,公司再次開會,口頭告知被告等6人解除勞動關係,他們不同意。之前在4月中旬的時候就已經通知過他們解除事宜,但沒有書面檔案。5月15日,公司正式停業。我公司認為雙方勞動關係已經於2014年5月15日解除;被告稱:原告根本沒有提前通知過解除勞動關係,只是到5月14日才說停業的事情。既然原告認為雙方勞動關係已經於5月15日解除,之後我也沒有實際上班,仲裁也認定了勞動關係解除,我對5月15日解除勞動關係一事認可。
2014年5月,被告等6名員工提起勞動仲裁。2014年9月,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間工資24528.74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代通知金44000元;2、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上述事實,有相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原告是否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一事。原告雖稱3月3日即召開全體員工大會,4月中旬及月底又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一事,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證據,被告亦予否認,故本院對其所述,難以採信。現原告主張解除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鑒於被告未就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本院對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的數額,予以確認。仲裁裁決的工資數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原告雖稱被告在職期間從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內容,無需支付任何款項,但未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其所述,不予採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張偉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四日期間工資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張偉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關係代通知金四萬四千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對方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岩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岩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41254號
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凱,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東東。
被告張偉。
委託代理人唐利君,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柳,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張偉(下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吳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張東東,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唐利君、楊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年初,由於公司經營遇到嚴重困難,各業務部門已處於停滯狀態,公司不再向員工分配任何工作內容。2月28日,公司向全體未離職員工發放了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資。3月3日,公司召開全體員工大會,正式宣布公司已無力繼續經營,員工可以選擇自主擇業或繼續等待公司經營情況好轉後補發工資,但等待期間不會支付工資。在等待期間,公司沒有向包括被告在內的留守員工提出任何考勤要求,也沒有布置任何工作內容,其餘10餘名員工與公司友好協商後簽署了離職協定。4月29日,人事部門明確要求被告離職,5月15日,公司正式退租搬離了辦公場所。3月3日後,被告在未告知公司的情況下,自行從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內容。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定,其已嚴重違反了保密協定的約定,故我公司可以在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的前提下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無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間工資24528.74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代通知金44000元。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可仲裁裁決結果。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勞動契約》,後雙方契約續簽至2015年4月24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被告工資標準為9000元/月,2013年5月調整為110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間工資。
被告最後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關於勞動關係解除問題,原告稱:4月30日,公司再次開會,口頭告知被告等6人解除勞動關係,他們不同意。之前在4月中旬的時候就已經通知過他們解除事宜,但沒有書面檔案。5月15日,公司正式停業。我公司認為雙方勞動關係已經於2014年5月15日解除;被告稱:原告根本沒有提前通知過解除勞動關係,只是到5月14日才說停業的事情。既然原告認為雙方勞動關係已經於5月15日解除,之後我也沒有實際上班,仲裁也認定了勞動關係解除,我對5月15日解除勞動關係一事認可。
2014年5月,被告等6名員工提起勞動仲裁。2014年9月,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間工資24528.74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代通知金44000元;2、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上述事實,有相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原告是否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一事。原告雖稱3月3日即召開全體員工大會,4月中旬及月底又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一事,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證據,被告亦予否認,故本院對其所述,難以採信。現原告主張解除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鑒於被告未就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本院對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的數額,予以確認。仲裁裁決的工資數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原告雖稱被告在職期間從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內容,無需支付任何款項,但未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其所述,不予採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張偉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四日期間工資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被告張偉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關係代通知金四萬四千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對方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北京維科德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岩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