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訴王玉喜追償權糾紛案是2013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1月2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追償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朝民初字第33936號
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夏國榮。
委託代理人張儒雅。
被告王玉喜。
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搜候公司)與被告陳王玉喜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搜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儒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於2013年10月30日至凌源第一監獄對王玉喜單獨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搜候公司訴稱:2008年9月8日,王玉喜購買了搜候公司開發的北京市朝陽區南三里屯通盈首都花園巴黎城B地塊1某辦公商業樓地上7層01-808號房屋,雙方簽訂了編號為Y663999號《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和《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之補充協定》,約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支付首付款後,餘款由王玉喜向銀行貸款支付。2010年1月4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紀財富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簽訂了《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契約約定:王玉喜應按月償還貸款,搜候公司作為擔保方為王玉喜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於王玉喜拖欠支付到期貸款,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從搜候公司賬戶直接扣劃3731843.39元,以償還王玉喜拖欠的到期貸款本息,並給搜候公司造成164227.01元的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王玉喜1、償還搜候公司代其償還的貸款本息3731843.39元,2、支付因逾期還款給搜候公司造成的損失(截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損失為164227.01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3731843.3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王玉喜辯稱:認可搜候公司所述購房及貸款事實,王玉喜自2011年8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羈押,此後未向銀行償還貸款,故同意向搜候公司償還其代王玉喜償還的購房貸款並賠償損失。
經審理查明:王玉喜與搜候公司簽訂編號為Y663999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購買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南三里屯危改小區通盈首都花園巴黎城B地塊1某辦公商業樓地上7層01-808號。房屋總價款8732134元。付款方式為商業貸款,王玉喜可以首期支付購房總價款的50%,其餘價款可以向與開發商有合作關係的銀行借款支付。同日,雙方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之補充協定》,其中由出賣人提供按揭貸款擔保時買受人的義務中約定:如買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貸款銀行償還任何到期貨款本息,導致出賣人根據貸款銀行的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代買受人向銀行償還已到期的貸款本息及罰金的,則買受人應在出賣人向其發出繳款通知書後七日內將出賣人代其向貸款銀行償還的全部款項支付給出賣人,並從出賣人代其還款之日起,按出賣人代其向貸款銀行還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2010年1月4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簽訂了《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約定:王玉喜將其所購房產抵押給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根據王玉喜提款要求發放貸款,由搜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房屋所有權證辦妥之前,應由王玉喜持有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交由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收押。在房屋所有權證辦妥之後,王玉喜同意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公司直接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由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收押。《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約定:王玉喜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借款,由搜候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證或(並)由王玉喜自有財產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抵押,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經審查同意發放貸款。借款金額為4360000元。貸款期限120個月。從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每月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計算。貸款用途為用於購買朝陽區南三里屯危改小區通盈首都花園巴黎城B地塊1某辦公商業樓地上7層01-808。搜候公司對王玉喜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王玉喜沒有按約定履行或者沒有全部清償其債務,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有權直接要求搜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搜候公司應當在接到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催收到(逾)期貸款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履行清償義務。保證擔保的範圍為本契約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王玉喜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和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限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貸款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本契約由三方蓋章簽字後生效。
上述契約簽訂後,搜候公司按照契約約定履行了義務,王玉喜自2011年8月後,未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搜候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代王玉喜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償還了全部貸款本息總計4093512.72元,具體時間及金額為:2011年11月29日,償還50932.83元;2011年12月13日,償還50695.44元;2012年1月9日,償還51957.86元;2012年2月9日,償還51957.87元;2012年3月13日,償還52025.03元;2012年4月20日,償還52142.44元;2012年5月9日,償還51957.86元;2012年6月12日,償還52008.20元;2012年7月12日,償還52008.20元;2012年8月20日,償還52142.44元;2012年9月20日,償還52142.44元;2012年10月17日,償還52092.19元;2012年11月12日,分別償還52008.24元和3419441.68元。庭審中,搜候公司稱上述代償款項中2012年6月12日之前的款項已與王玉喜另案解決,搜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張2012年6月12日及其後其代償的款項及由此造成的損失。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之補充協定》、《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貸款償還說明》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搜候公司與王玉喜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及補充協定和搜候公司、王玉喜與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簽訂的《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契約約定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王玉喜逾期未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履行償還貸款義務,搜候公司作為保證人代王玉喜償還貸款後,有權向王玉喜追償,王玉喜並應支付搜候公司代其償還貸款後產生的利息損失。綜上,本院對搜候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玉喜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代其償還的貸款本息總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王玉喜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損失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零一分,並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償清前述第一項應付款項之日止,以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九分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王玉喜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趙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錚
民事判決書
(2013)朝民初字第33936號
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夏國榮。
委託代理人張儒雅。
被告王玉喜。
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搜候公司)與被告陳王玉喜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搜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儒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於2013年10月30日至凌源第一監獄對王玉喜單獨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搜候公司訴稱:2008年9月8日,王玉喜購買了搜候公司開發的北京市朝陽區南三里屯通盈首都花園巴黎城B地塊1某辦公商業樓地上7層01-808號房屋,雙方簽訂了編號為Y663999號《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和《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之補充協定》,約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支付首付款後,餘款由王玉喜向銀行貸款支付。2010年1月4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紀財富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簽訂了《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契約約定:王玉喜應按月償還貸款,搜候公司作為擔保方為王玉喜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於王玉喜拖欠支付到期貸款,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從搜候公司賬戶直接扣劃3731843.39元,以償還王玉喜拖欠的到期貸款本息,並給搜候公司造成164227.01元的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王玉喜1、償還搜候公司代其償還的貸款本息3731843.39元,2、支付因逾期還款給搜候公司造成的損失(截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損失為164227.01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3731843.3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王玉喜辯稱:認可搜候公司所述購房及貸款事實,王玉喜自2011年8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羈押,此後未向銀行償還貸款,故同意向搜候公司償還其代王玉喜償還的購房貸款並賠償損失。
經審理查明:王玉喜與搜候公司簽訂編號為Y663999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購買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南三里屯危改小區通盈首都花園巴黎城B地塊1某辦公商業樓地上7層01-808號。房屋總價款8732134元。付款方式為商業貸款,王玉喜可以首期支付購房總價款的50%,其餘價款可以向與開發商有合作關係的銀行借款支付。同日,雙方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之補充協定》,其中由出賣人提供按揭貸款擔保時買受人的義務中約定:如買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貸款銀行償還任何到期貨款本息,導致出賣人根據貸款銀行的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代買受人向銀行償還已到期的貸款本息及罰金的,則買受人應在出賣人向其發出繳款通知書後七日內將出賣人代其向貸款銀行償還的全部款項支付給出賣人,並從出賣人代其還款之日起,按出賣人代其向貸款銀行還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2010年1月4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簽訂了《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約定:王玉喜將其所購房產抵押給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根據王玉喜提款要求發放貸款,由搜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房屋所有權證辦妥之前,應由王玉喜持有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交由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收押。在房屋所有權證辦妥之後,王玉喜同意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公司直接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由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收押。《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約定:王玉喜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借款,由搜候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證或(並)由王玉喜自有財產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抵押,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經審查同意發放貸款。借款金額為4360000元。貸款期限120個月。從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每月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計算。貸款用途為用於購買朝陽區南三里屯危改小區通盈首都花園巴黎城B地塊1某辦公商業樓地上7層01-808。搜候公司對王玉喜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王玉喜沒有按約定履行或者沒有全部清償其債務,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有權直接要求搜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搜候公司應當在接到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催收到(逾)期貸款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履行清償義務。保證擔保的範圍為本契約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王玉喜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和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限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貸款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本契約由三方蓋章簽字後生效。
上述契約簽訂後,搜候公司按照契約約定履行了義務,王玉喜自2011年8月後,未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搜候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代王玉喜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償還了全部貸款本息總計4093512.72元,具體時間及金額為:2011年11月29日,償還50932.83元;2011年12月13日,償還50695.44元;2012年1月9日,償還51957.86元;2012年2月9日,償還51957.87元;2012年3月13日,償還52025.03元;2012年4月20日,償還52142.44元;2012年5月9日,償還51957.86元;2012年6月12日,償還52008.20元;2012年7月12日,償還52008.20元;2012年8月20日,償還52142.44元;2012年9月20日,償還52142.44元;2012年10月17日,償還52092.19元;2012年11月12日,分別償還52008.24元和3419441.68元。庭審中,搜候公司稱上述代償款項中2012年6月12日之前的款項已與王玉喜另案解決,搜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張2012年6月12日及其後其代償的款項及由此造成的損失。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之補充協定》、《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貸款償還說明》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搜候公司與王玉喜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契約》及補充協定和搜候公司、王玉喜與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簽訂的《房產抵押貸款收押協定》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契約》,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契約約定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王玉喜逾期未向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支行履行償還貸款義務,搜候公司作為保證人代王玉喜償還貸款後,有權向王玉喜追償,王玉喜並應支付搜候公司代其償還貸款後產生的利息損失。綜上,本院對搜候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玉喜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代其償還的貸款本息總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王玉喜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損失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零一分,並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償清前述第一項應付款項之日止,以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九分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王玉喜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趙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