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

十七、《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8.02
  • 實施時間:1996.10.01
修訂明細,修訂後內容,

修訂明細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的“普通郵票和在國家規定發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改為“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2、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內容需要而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與郵票相似印件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或者市郵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3、第十五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十七、《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1、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
2、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需從事集郵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市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3、第十五條修改為:“開辦集郵品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4、刪去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修訂後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票、集郵品及其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郵政通信的正常進行,促進集郵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郵票是指國家統一印製發行的普通郵票、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和專用郵票等。
本辦法所稱集郵品是指用於收藏、經營或者交換的,超過規定發售期限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以及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信簡和利用郵票、郵戳製成的首日封、紀念封、郵折、郵卡、極限明信片、蓋銷票、年票冊、郵戳卡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郵票銷售和集郵品製作、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北京市郵政管理局是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公安、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郵票、集郵品和集郵活動進行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郵票。
第六條 普通郵票和在國家規定發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必須由郵政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和郵政企業委託的代辦機構、個人經營。
第七條 義務兵專用郵票由國家統一印製發行,供義務兵交寄國內信件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義務兵專用郵票。
第八條 郵政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和郵政企業委託的代辦機構、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郵票發售期限和郵票面值或者規定售價出售郵票。
第九條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內容需要而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與郵票相似印件的,必須報市郵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十條 有“中國人民郵政”或者“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必須由市郵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郵政企業統一印製和發行。
第十一條 集郵品應當由市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製作。為製作集郵品而使用郵政日戳或者刻制紀念郵戳,應當報市郵政主管部門審批。
未經市郵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自製的集郵品。
第十二條 凡需從事集郵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市郵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郵品經營許可證》。
經營收購、委託寄售集郵品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營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集郵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持《集郵品經營許可證》到市郵政主管部門辦理年度檢驗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年度檢驗登記手續的,《集郵品經營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經營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普通郵票和尚在國家規定發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
(二)經營偽造或者變造的集郵品;
(三)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品;
(四)經營未經郵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自製集郵品;
(五)在非集郵品交易場所進行集裝郵品交易。
第十五條 開辦集郵品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登批准辦理登記後,到市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對下列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物規定,經營普通郵票和在國家規定發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的,給予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發售日期、郵票面值或者規定售價出售郵票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而使用郵政日戳的,沒收非法物品,並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銷售自製集郵品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辦理《集郵品經營許可證》或者持無效的《集郵品經營許可證》從事集郵品經營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郵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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