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北京市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在1999.04.29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並依法簽訂業務委託契約。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2、刪去第六條、第十三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未經郵政企業委託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的,由市郵政管理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以及使用郵政企業的通信網路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
其他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禁止個人經營特快專遞業務。
國家法律、法規對特快專遞經營活動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郵政管理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海關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特快專遞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第四條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對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認定按照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非郵政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申請代為辦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的,應當與郵政企業協商一致後,按照規定向市郵政管理局申請辦理經營資格證件。市郵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市郵政管理局批准取得經營資格證件後,非郵政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與郵政企業依法簽訂委託契約。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取得經營資格證件的非郵政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到市郵政管理局辦理年度審驗登記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其經營資格證件自行失效。
第七條 非郵政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需要使用郵政企業的通信網路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郵政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並與郵政企業依法簽訂契約。
第八條 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二)收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
(四)私拆、隱匿、毀棄寄遞物品或者從寄遞物品中盜竊財物。
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有權進入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營業場所或者專業處理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經營者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對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無經營資格證件或者取得經營資格證件不按照規定經營的,由市郵政管理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擅自使用郵政企業的通信網路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由市郵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市郵政管理局按照《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的規定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郵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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