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長途旅客運輸管理規定》在1994.12.3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道路長途旅客運輸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道路長途旅客運輸行業的發展,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道路長途旅客運輸及與其相關的旅客運輸站、客運代理服務(以下簡稱長途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長途客運,是指從本市城區、近郊區到遠郊區、縣,遠郊區的區、縣內和遠郊區的區、縣之間,以及從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運輸。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長途客運行業的主管機關。市交通員所屬的城、近郊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局(以下統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長途客運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財政、物價、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方市的長安客運行業進行監督
第四條 長途客運必須遵循安全、正點、方便、舒適的經營原則,實行定線路、定站點、定班次、定發車時間的方式運輸。
第五條 本市對長途客運線路實行有償使用。長途客運經營者有償取得運營線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保護其經營權。長途客運線路有償使用辦法,由市交通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從事長途客運經營,必須具備下列開業技術條件:
(一)符合本市長途客運發展規劃。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或者場地、設備。
(三)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駕駛員、售票員必須經過培訓合格。
第七條 長途客運的運營車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車型符合長途客運的服務和安全要求。
(二)按照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在車身兩側噴塗經營者名稱和識別標誌。
(三)車輛技術狀況符合國家規定。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合法手續。
載貨汽車、拖拉機、機車不得用作長途旅客運輸。
第八條 長途客運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55歲以下,女45歲以下。
(二)取得正式駕駛證2年以上,並在從事長途客運前連續從事汽車駕駛工作。
第九條 從事長途客運經營,必須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領取開業技術合格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長途客運經營者開業前必須持營業執照和有關保險單據,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車輛運輸證件。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長途客運經營者領取開業技術合格證件和車輛運輸證件的申請,應當在3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條 表述旅客運輸站或者停車場,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審批設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長途旅客運輸站或者停車場。
第十一條 外省市長途客運經營者在本市的道路上從事跨省市長途客運經營的,必須持車籍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證明,向市交通局申請領取跨省市公路長途客運證件,並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請領取外省客車通行證,到指定的長途旅客運輸站停發車輛。
第十二條 長途客運經營者開業後,經營期不得少於3個月。
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運,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發車時間和旅客運輸站。
長途客運經營者歇業,必須提前30日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繳銷道路長途客運的證件和票據,在長途旅客運輸首末站向旅客發出通告,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後,方可歇業。
第十三條 長途客運經營者增加或者減少運營車輛,必須提前30日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增加或者減少車輛,
第十四條 長途客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財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在批准的線路、旅客運輸站內,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發車時間運營。
(三)運營中攜帶長途客運證件和票據。外省市在本市的長途客運經營者,必須攜帶跨省市公路長途客運證件和客車通行證。
(四)在運營車輛車身前右側懸掛線路標誌牌,在車內指定位置放置標有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等項目的監督卡片,張貼票價表。
(五)車容整潔。保持運營車輛性能良好,服務設施齊全,嚴格執行安全行車規定和載客定員標準,保證旅客乘車安全。
(六)建立健全服務標準服務規程、司售人員守則、收費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運營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應當配備兩名駕駛員。
(七)按規定使用本市統一的客票和執行道路長途客運運價標準,不得隨意提價或者降價。
(八)不得偽造、塗改、倒賣、轉借本市統一印製的各種長途客運單證或者票據。
(九)按期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送運營統計報表。
(十)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十五條 長途客運經營者必須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交納過路運輸管理費。道路運輸管理費按營業額1%徵收;營業額難以計算的,按營運車輛的載客座位數定額徵收。
道路運輸管理費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財政監督,管理費收入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長途客運車票是旅客運輸契約成立的憑證,長途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隨意更換汽車或者將旅客轉交其他長途客運經營者運送。
第十七條 因長途客運經營者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長途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加倍退還票款。
長途客運經營者對無票乘車、持無效車票乘車或者超程乘車的,可以加倍收取票款。
第十八條 因長途客運經營者的過錯,發生行車事故或者其他運營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長途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安全行車,維護運營和乘車秩序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長途客運經營者,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無長途客運證件經營長途客運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沒收其從事非法運輸的車輛或服務設施。沒收運輸車輛和服務設施的處罰,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二十一條 長途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中止車輛運輸、停業整頓、吊銷營運證件等處罰。吊銷營運證件的處罰由市交通局批准,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不按照批准的班次和時間運輸旅客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運營車輛不符合技術等級要求,或者超員載客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隨意停運或者變更行車路線、班次、旅客運輸站、發車時間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各項服務規章制度不健全,多次發生運營質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員服務態度惡劣,多次受到旅客投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或者隨意提高票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塗改、倒賣、轉借各種運營單證或者票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不交納運輸管理費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八)拒不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年度檢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長途客運經營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財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財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管理、稽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取消其管理、稽查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公路長途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