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7.09
  • 實施時間:2014.07.09
文首,內容,

文首

(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布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規範職業介紹活動,促進本市職業介紹工作的開展,根據《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職業介紹機構以及進行其他職業介紹活動,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職業介紹是指為滿足求職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所提供的中介服務以及相關服務的活動,包括介紹家庭服務員、介紹醫療陪護、勞務派遣以及提供相關的信息服務業務。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各類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五條 開辦以職業介紹為主營業務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職業介紹服務對象、方式、內容等業務範圍;
(二)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使用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有不少於10萬元的資金;
(四)有不少於5人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兼營職業介紹業務的機構除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外,申辦的職業介紹業務範圍應當與主營業務相關。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單位或者公民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申請文書;
(二)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實施方案;
(三)職業介紹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辦公和服務場所證明:自有場所,應當提交房產證明;租賃場所,應當提供不少於1年租賃期的租賃協定和出租方的房產證明;
(五)有關部門出具的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備資金的出資、驗資證明;
(六)工作人員的相關資料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任職證明;
(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北京市職業介紹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辦者取得《許可證》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證照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職業介紹機構申請開辦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送相關資料。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經營地點、業務範圍等應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中從事職業介紹工作的人員必須接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資格考核,取得全市統一的《北京市職業介紹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業務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招聘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主辦單位的《許可證》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二)組織招聘會的申請書;
(三)主辦單位與合辦、協辦單位的合作協定;
(四)舉辦招聘會地點的租用契約、協定或其他證明招聘會期間合法使用場地的檔案;
(五)招聘會的組織方案和會場平面圖;
(六)主辦單位介紹信及經辦人員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主辦單位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職業招聘洽談會批准書》(以下簡稱《批准書》);不予批准的,說明理由。
主辦單位持《批准書》向市公安部門報送安全保衛方案。市公安部門自接到安全保衛方案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擬發布的招聘會廣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招聘會主辦單位、協辦單位;
(二)招聘會名稱及舉辦的時間、地點;
(三)招聘會的規模(如展位設定情況、參會單位數量等);
(四)招聘會的服務內容;
(五)參會辦法;
(六)報名地址及聯繫電話。
第十五條 獲準舉辦招聘會的單位,擅自變更招聘會內容的,視同未經批准舉辦招聘會。如確需變更有關內容,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說明變更項目及理由,並附有關證明材料。
招聘會內容變更或因故不能如期舉辦的,主辦單位必須提前發布啟示聲明,並負責妥善處理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招聘會舉辦單位應當對參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審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單位法人營業執照;
(二)招聘單位法人代表簽署的招用人員的批件及招聘簡章;
(三)招聘單位介紹信和辦事人員的身份證明。
招聘會舉辦單位應當保障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和求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招聘會舉辦單位應於招聘會結束之日起5日內,將招聘會情況報告交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聘會場外進行招聘活動。
第十八條 在固定地點舉辦日常定期小型招聘會(參展單位200家以下),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定期小型招聘會的主辦單位,要嚴格按照批准的規模、時間、地點、頻率舉辦招聘會,未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許可,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招聘會的組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凡未按組織方案實施的,視同未經批准舉辦招聘會。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用人單位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廣告,需經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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