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天津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在1996.12.31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31
  • 實施時間:1996.12.31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介紹行為,促進勞動力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維護勞動市供需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和從事的種類職業介紹活動。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職業介紹必須貫徹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勞動就業的方針政策,遵循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堅持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服務的方向,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的職業介紹工作。
各區、縣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所轄範圍內的職業介紹工作。
第五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所需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資金;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其中應有兩名以上取得《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服務內容;
(四)有符合規定的工作章程、規章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要求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包括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發給《職業介紹準辦證》後,方可開辦。
其中屬於營利性的職業介紹機構,還需持《職業介紹準辦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職業介紹準辦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發生更名、遷移、合併、歇業等情況時,應按原申請開辦的程式向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內容:
(一)為求職者進行求職登記、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進行用人登記、介紹求職者;
(三)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
(四)收集、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諮詢;
(五)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求職者應憑《居民身份證》、《就、失業證》、學歷證書、職業技能資格證和有關證件參加職業介紹活動。用人單位應憑營業執照、資質證明、招聘簡章和有關證件參加職業介紹活動。
求職者和用人單位都必須據實介紹情況。
職業介紹機構應對登記的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所提供的情況進行核實,並據實予以介紹。
第十條 職業介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按照市物價、財政和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電影以及其他媒介發布招聘職工和職業介紹活動的廣告,必須在發布前報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未經審查核准,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非職業介紹機構或個人需要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或提供職業供求信息服務的,比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本市農村勞動力、外省勞動力到本市城鎮就業;港、澳、台人員,海外華僑及外國人到本市就業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有關的職業介紹工作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專門的職業介紹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職業介紹機構發生變更,不按規定辦理相應變更手續,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核定的職業介紹業務範圍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其《職業介紹準辦證》。
(四)在職業介紹活動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可收回其《職業介紹準辦證》。對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未經核准發布職業供求信息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利用職業介紹進行違法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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