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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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頒布

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管理辦法
農林水利
2008-7-29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漁業水域組織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工作。
第四條 本市政府投資的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由市農業局負責制定增殖放流計畫,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計畫制定本區縣的漁業資源增殖方案,具體資增殖放流工作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社會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的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在放流所在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增殖漁業資源、維護水域生態平衡、改善漁業資源種群結構和最佳化水域環境的原則,積極開展適宜品種的增殖放流活動。
第六條 增殖放流的苗種為適宜本地生長、確保生態安全的物種。使用外來物種時,應當通過市農業局組織的生態安全評估。禁止使用轉基因種。
第七條 增殖放流的苗種應當直接或間接的來源於具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苗種場,應當優先直接從具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苗種場中購買增殖放流的苗種。
第八條 在增殖放流前應當對苗種進行檢疫和質量檢測。未經檢疫和質量檢測或者檢疫和質量檢測不合格的苗種不得用於增殖放流。
第九條 社會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的增殖放流活動的水域範圍為:海子水庫、齋堂水庫、北台上水庫、十三陵水庫。
第十條 社會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的增殖放流活動的品種為:草魚、青魚、鰱魚、鱅魚、鯉魚、鯽魚、泥鰍、黃顙魚。
第十一條 增殖放流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增殖放流水域的管理,加大對增殖放流水域的監督檢查力度,確保增殖放流漁業資源得到有效保護。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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