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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水行政處罰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北京市行政處罰案卷標準(2016版)》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決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從其規定。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受委託組織簽署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許可權和委託期限;
(三)違反委託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託書經雙方蓋章後生效。
第三條 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五條 當場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式,按照水行政處罰簡易程式文書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水行政處罰的外,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應當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包括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組織,受委託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在委託處罰許可權內也可視為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
第七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八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水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鑑定。對相關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第九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決定沒收;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完成主動證據收集、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水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文書,一次性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擬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當事人享有的相關權利以及履行權利的期限、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擬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一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
責令停產停業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法制機構組織。
第十四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水行政處罰機關查明的涉嫌違法的事實、情節及證據,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以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託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法制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後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聽證報告,書面聽證報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件調查認定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情節、適用法律依據等情況的陳述、申辯,以及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要求;
(三)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受委託組織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受委託組織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許可權處理:
(一)擬不予行政處罰的,經受委託組織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後,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作出決定,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二)擬對公民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的,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作出決定,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法制覆核後,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三)擬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的,經受委託組織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後,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參加人數不得少於負責人職數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法制覆核,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四)擬對公民處以超過一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以下罰款的,經受委託組織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法制審查後,由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參加人數不得少於負責人職數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內設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受委託組織負責人集體討論後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覆核,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後用印蓋章。
(五)對情節複雜或者擬對公民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十五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由案件承辦人員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受委託組織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查,提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參加人數不得少於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職數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受委託組織負責人、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履行完前述程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決定。
第二十一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交水行政處罰機關內設法制機構審核,並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辦理建議及理由、依據;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據、證明材料。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時限有明確規定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法定時限屆滿五個工作日前提交法制機構或人員審核。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接到受委託組織提交的案件材料後,應當登記,並在受委託組織提交審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明確、具體的書面法制審(復)核意見。
案件法制審(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書是否完備、製作是否規範;
(二)執法主體和執法許可權是否合法;
(三)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四)執法對象是否認定準確;
(五)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六)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適用準確;
(八)辦理意見或者裁量建議是否明確、適當;
(九)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法制審(復)核後,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具備資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程式合法、執行裁量基準適當、執法文書規範的案件,同意受委託組織意見,按照規定許可權履行報批程式;
(二)對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的,建議不予下發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受委託組織修改;
(四)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退回受委託組織補正;
(五)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受委託組織重新立案調查;
(六)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按有關規定移送。
法制審(復)核書面意見一式兩份,一份反饋受委託組織留存歸檔,一份由法制機構留存歸檔。
第二十四條 對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提出的意見,受委託組織應當採納。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
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查明的違法事實和認定依據;
(三)相關證據;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八)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送達水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由當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收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並簽名,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留置當事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委託送達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通過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可以採取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採取人民法院認可的方式刊登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公告期為六十日;公告期滿後,即視為送達;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未規定水行政處罰機關具有強制執行權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逾期未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九條 受水行政處罰機關委託的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辦理行政檢查單、簡易程式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提取證據物品書、物品處理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公告、送達回證、罰款收據等空白法律文書提前用印蓋章手續。具體工作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承擔。
受委託組織必須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加強提前用印蓋章的法律文書管理。由於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填寫錯誤以及其他原因導致法律文書無法正常使用的,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交回受委託組織歸檔備查,不得擅自銷毀。
第三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程式行政處罰的結果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主動公示。
行政處罰結果公示可以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文書或者公示處罰決定摘要的方式進行。
行政處罰結果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文書方式的,應當隱去處罰決定文書中有關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單位或者個人財產狀況等涉及財產的信息以及個人的姓名、年齡、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等隱私信息。
行政處罰結果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摘要方式的,應當包括處罰主體、處罰類別、處罰對象(個人隱去真實姓名)、處罰日期、處罰結果等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公示處罰決定書的文號和決定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處罰結果不予公示:
(一)當事人屬於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
(三)公示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公示後可能影響系列案件調查處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或者正在公安機關調查處理中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於
一般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為一年;對於嚴重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一年,最長為三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示期屆滿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除外。當事人因行政處罰而被列入失信受懲戒黑名單和重點關注名單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相應名單管理要求進行公示和開展修復。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信息在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期限為一年的,當事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個月後向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信用修復。當事人須向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處罰材料等,公開作出信用修復承諾,經核實情況後,撤下相關公示信息。對未能履行信用修復承諾的當事人視情節嚴重程度實施失信懲戒。
屬於嚴重失信行為或在信用修復後一年內再次受到行政處罰的,不予信用修復。
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經當事人申請,有關政府部門可以視情將公示期相應縮短三至十二個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本規定中對期限的規定,沒有明確為工作日的,是指自然日。
第三十五條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可以根據本部門實際情況對水行政處罰審批許可權、內部工作流程予以調整和規範。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8日印發的《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京水務法〔2018〕39號)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17年2月7日,
北京市水務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試行)》,2017年2月17日發布並施行。
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水務局第9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2018年6月8日發布並施行。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水務局印發的《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試行)》(京水務法〔2017〕15號)同時廢止。
2020年6月4日,北京市水務局第5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2020年6月5日予以發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從2020年7月1日開始,新版《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將正式施行。根據新規,水行政處罰機關擬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一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水行政處罰之前,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對如果涉水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被列入失信受懲戒黑名單,可以通過守信再次“修復”,為自己的失信懲戒行為“打補丁”。
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介紹,此前的《
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施行已逾20年,這部法規當中涉及的水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決定標準和水行政處罰聽證標準,已經不能滿足北京市水行政執法實際需要。另外,從2020年7月1日起,原來由市、區有關部門承擔的部分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將下放至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其中涉及水務部門19項行政處罰權、3項行政強制權。《規定》的出台,將更加規範地約束涉水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
新版《規定》中,首先明確了聽證標準。《規定》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擬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一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在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方面,《規定》提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程式行政處罰的結果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主動公示;行政處罰結果公示可以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文書或者公示處罰決定摘要的方式進行;行政處罰結果採取公示處罰決定文書方式的,應當隱去處罰決定文書中有關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單位或者個人財產狀況等涉及財產的信息以及個人的姓名、年齡、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等隱私信息。對於一般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為一年;對於嚴重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一年,最長為三年。
《規定》提出,當事人因行政處罰而被列入失信受懲戒黑名單和重點關注名單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相應名單管理要求進行公示和開展修復。行政處罰信息在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期限為一年的,當事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個月後向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信用修復。當事人須向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處罰材料等,公開作出信用修復承諾,經核實情況後,撤下相關公示信息。但並不是所有的信用都能修復。對未能履行信用修復承諾的當事人視情節嚴重程度實施失信懲戒,屬於嚴重失信行為或在信用修復後一年內再次受到行政處罰的,不予信用修復。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經當事人申請,有關政府部門可以視情將公示期相應縮短三至十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