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北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是為提高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助保障能力,規範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提高物資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央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由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於2023年7月4日發布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時間為:2023年7月5日至8月4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對《北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的公告
  為提高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助保障能力,規範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提高物資使用效益,結合我市實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央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會同北京市應急管理局、北京市財政局研究起草了《北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建議。
  公開徵集意見時間為:2023年7月5日至8月4日。
  意見反饋渠道如下:
  1.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2.通訊地址:北京市通州區運河東大街57號院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物資儲備處,郵政編碼100744。(請在信封上註明“意見徵集”字樣)
  3.電話:參考連結
  4.傳真:參考連結
  5.登錄北京市人民政府網站(參考連結),在“政民互動”版塊下的“政策性檔案意見徵集”專欄中提出意見。
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3年7月4日

徵求意見稿

北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助保障能力,規範本市應急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提高物資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央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應急救災儲備物資(以下簡稱“市級物資”)是由市財政安排資金購置,專項用於保障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中緊急轉移安置受影響人員生活的救助類應急儲備物資。
第三條 市應急局負責提出市級物資的儲備需求和動用決策;商市糧食和儲備局、市財政局等部門編制市級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和標準;根據需要下達動用指令。
第四條 市財政局負責安排市級物資購置和更新、管理等相關經費,組織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開展市級物資資產報告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糧食和儲備局負責市級物資的收儲、輪換和日常管理;根據市應急局的動用指令按程式組織調出,對相關經費組織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事務中心”)負責具體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 儲備購置
第六條 每年市應急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糧食和儲備局等部門根據市級物資儲備規劃、當年物資調撥使用、報廢消耗及物資品種更新需求等情況,研究確定下一年度市級物資購置計畫,包括物資品種、數量等。市應急局向市糧食和儲備局提供採購物資技術要求。
第七條 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應急追加物資的,由市應急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糧食和儲備局制定緊急購置計畫。
第八條 市糧食和儲備局根據年度購置計畫或者緊急購置計畫,向市財政局申請市級物資購置經費預算。市財政局按程式審批。
第九條 儲備事務中心按照市糧食和儲備局下達的年度購置計畫或者緊急購置計畫,以及市財政局批覆的購置經費預算,按照政府採購規定組織採購。市糧食和儲備局及時將採購情況通報市應急局、市財政局。
第十條 市級物資的入庫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相關標準以及採購契約約定的履約驗收方案執行。驗收合格後,儲備事務中心及時按照資金管理規定支付市級物資購置經費。
第三章 儲備保管
第十一條 儲備事務中心按照政府採購規定,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選擇具備倉儲設施、物資保管等條件的承儲單位承儲市級物資。
儲備倉庫調整須提前報市應急局、市財政局。
第十二條 市糧食和儲備局負責制定市級物資保管等各項規章制度,督促指導儲備事務中心制定應急調運預案,落實專倉存儲、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掛牌明示等管理要求,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儲備管理,實現市級物資信息部門間共用共享。
承儲單位按照承儲要求負責市級物資具體日常管理,嚴格執行市級物資管理的有關標準和規定,落實市級物資驗收入庫、日常保管等有關工作,對市級物資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市應急局、市財政局根據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適時對市級物資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儲備事務中心應於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末庫存市級物資品種數量及其價值、各儲備倉庫物資明細,以及上月市級物資出入庫、質量檢測、報廢處置等情況報市糧食和儲備局。
市糧食和儲備局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末庫存市級物資品種數量及其價值、各儲備倉庫物資明細,以及上季度市級物資出入庫、質量檢測、報廢處置、管理賬調賬等情況報市應急局。
物資調運後,儲備事務中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管理平台更新數據。
第十四條 儲備事務中心應當加強市級物資資產管理,認真填報資產信息卡,按照國有資產年報、月報有關規定,及時完成市級物資有關數據的填報工作,市糧食和儲備局審核後報送市財政局,並及時通報市應急局。
第十五條 參照中央儲備物資的建議儲存年限,市糧食和儲備局會同市應急局、市財政局確定市級物資的建議儲備年限。
因儲存年限到期後經技術鑑定,質量和性能不能滿足應急救助工作要求的市級物資按照本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有關規定報廢,由儲備事務中心報市糧食和儲備局批准後報市財政局備案。
儲存年限到期後質量和性能能夠滿足應急救助工作要求的,由儲備事務中心定期組織質檢,市應急局會同市糧食和儲備局優先安排調用。
第十六條 市糧食和儲備局提出市級物資管理經費預算,經市財政局審核後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市級物資管理經費包括倉庫租賃、保管、保險、物資檢驗檢測費等。
第十七條 因管理不善或者人為因素導致毀損的市級物資,由儲備事務中心核實情況報市糧食和儲備局批准後,組織承儲單位按相同數量、質量補充更新,並追究責任人責任。情節嚴重的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責。
第四章 物資調用
第十八條 市級物資主要用於應對本市啟動應急回響的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未達到啟動應急回響條件,但部分區災情、險情特別嚴重的,由市應急局商市財政局同意後動用市級物資。
黨中央、國務院或市委、市政府有相關重要指示批示的,按照指示批示精神落實。
第十九條 應對本市啟動應急回響的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各區應先動用本級救災儲備物資。確需調用市級物資的,由區應急局向市應急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本區救災儲備物資情況、已調撥使用情況、申請物資用途、品名、規格、數量、運往地點、時間要求、交接聯繫人與聯繫方式等。
緊急情況下,可以先電話報批,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條 市應急局審批後,向市糧食和儲備局發出調撥市級物資的通知,明確調撥物資品種、數量及接收單位,並抄送市財政局和區應急局。
第二十一條 市糧食和儲備局根據市應急局的調撥通知,立即向儲備事務中心下達調運出庫通知,抄送市應急局、市財政局。
第二十二條 市級物資的調用堅持“就近調用”和“先進先出”的原則,避免或者減少物資報廢。
第二十三條 儲備事務中心接到市糧食和儲備局調運出庫通知後,應當立即組織市級物資的裝載、運輸,將物資運到指定地點,與區應急局辦理交接手續。市應急局協調相關部門做好市級物資道路通行保障。市糧食和儲備局應當及時將調運情況通報市應急局。
第二十四條 調用市級物資所發生的調運費用(包括運輸、搬運裝卸、過路費、押運人員補助和通訊、運輸保險等費用)由提出申請的部門負擔。調運費用可由承儲單位先行墊付,應急救助任務結束後3個月內,由提出申請的部門負責與承儲單位結算。
第二十五條 市級物資出庫後,儲備事務中心核減市級物資庫存。調用的市級物資由區應急局立即安排用於應急救助工作。應急救助工作結束後,有使用價值的調用物資,由區應急局進行回收,經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後,轉交區救災儲備物資管理單位,作為區級物資進行儲存。
第二十六條 除上述重大自然災害應急救助以外,其他需要動用市級物資的,按照“誰使用、誰付費”的原則調用,由市級或區級有關部門向市應急局提出申請。市應急局商市財政局同意後,按程式完成審核。除特殊核准事項外,申請調用市級物資的市級或區級有關部門,在應急工作結束後3個月內購置同品類、規格、標準的救災物資補齊市級物資庫存,相關經費納入同級預算。有使用價值的調用物資,由提出申請的部門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後,歸還市級物資儲備庫。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承儲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等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一)拒不執行市級物資入庫、出庫指令和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市級物資或者變更儲存地點的;
(三)虛報、瞞報市級物資數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級物資缺失、質量明顯下降的;
(五)拒絕、阻擾、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管理制度和法規造成物資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市級物資管理工作要自覺接受審計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級物資管理和監督活動中,騙取、截留、擠占、挪用國家財政資金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查處。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市級物資管理和監督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糧食和儲備局、市應急局、市財政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京民救發〔2016〕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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