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徵收城市容納費條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8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徵收城市容納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本市人口遷移增長,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人口增長速度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人口的遷移增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嚴格控制的原則,並逐步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條 凡向本市行政區域內遷入常住人口,必須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報主管機關批准,主管機關必須依照遷入本市的條件和審批程式嚴格審批。
第四條 對經批准遷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標準徵收城市容納費: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遷入本市的,每人10萬元。
(二)零散遷入本市,屬於城市戶口的,遷入城區和近郊區每人5萬元;遷入遠郊區、縣每人3萬元。
(三)零散遷入本市,屬於農村戶口的,遷入近郊區每人2萬元;遷入遠郊區、縣每人1萬元。
第五條 城市容納費由本市公安機關在辦理遷入人員戶口登記時徵收。對不按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容納費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登記。
第六條 城市容納費由申請遷入的個人或接收單位繳納。企業繳納的城市容納費,從稅後留利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城市容納費,從經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條 徵收的城市容納費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政策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減征或者免徵城市容納費的辦法,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負責審批向本市遷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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