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6年5月30日經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築市場的管理,規範建築市場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市場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築、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和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採購的發包和承包,以及有關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築市場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規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規劃委)是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市建築市場中的勘察、設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計畫、勞動、規劃、物價、環保、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建築市場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建築市場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各方當事人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法規進行公開、公平的競爭。
第五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制度,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築市場活動中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出賣有關的圖簽、圖章和證照。
第二章 工程發包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立項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到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未報建的建設工程不得發包。
第八條 建設單位負責工程項目發包工作的,應當具有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相適應的工程經濟技術管理人員,並報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發包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代理工程項目的發包工作。
第九條 提倡對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建設工程的發包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第十條 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建設工程招標由發包單位主持,並接受招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招標應當以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在開標前必須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條 發包單位不得單方面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和機械設備的生產廠或者供應單位。
設計單位在設計中對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機械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單位。
第十五條 發包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在開工前向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領取施工許可證時,建設資金必須落實。施工中,必須按照工程進度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六條 本市工程總包企業、施工企業、勘察、設計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市頒發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包建設工程,必須持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市規劃委或者市建委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外省市建築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包、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提供勞務,必須持企業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及企業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開戶銀行資信證明等證件,到市建委辦理審批手續。
外省市勘察、設計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接受工程勘察、設計任務後,必須持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和收費證書、營業執照等到市規劃委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港、澳、台地區的施工企業或者外國的施工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包工程,必須向市建委申請資質審查,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港、澳、台地區的設計機構或者外國設計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接工程設計,必須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相應等級的設計單位合作設計,併到市規劃委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核准的業務範圍承包工程,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包工程。
第二十一條 工程總包單位對發包單位負責,對總包工程的全過程進行管理。工程總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其他單位,但可以將部分工程分別發包給分包單位。
分包單位對工程總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不得將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單位。
第二十二條 水、電、氣、熱、消防等專業企業,應當通過公平競爭承接專業任務。專業工程的設計、施工進度,應當服從總包單位施工部署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交付驗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合驗,確認已完成設計和契約規定的各項內容,達到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和經濟資料,並按期交付竣工圖;
(三)已簽定建設工程保修契約。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建設工程監理和招投標代理等中介服務單位,從事中介服務,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市頒發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中介服務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從事中介服務。
第二十五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服務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服務,應當到市建委或者市規劃委辦理備案手續。
外省市中介服務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服務,應當到市建委或者市規劃委辦理審批手續。
港、澳、台地區的監理單位或者外國的監理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應當有本市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並應當報市建委批准。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單位從事中介服務,必須與委託方簽定書面契約。
第二十七條 中介服務單位不得同時接受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委託。
第二十八條 國家和本市對中介服務費用有規定的,按規定收取;沒有規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收取。
第五章 工程契約
第二十九條 承發包雙方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簽訂後,應當向市規劃委或者市建委、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經過招標發包的工程,其契約的內容應當與中標內容一致。承發包雙方不得利用契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條 契約履行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可以向市規劃委或者市建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工程造價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均應當以本市概預算、費用、工期定額和計價辦法為依據,編制標底和概預算。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根據施工條件、工程技術要求和市場供求變化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三條 市建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材料、人工、機械費用價格的變化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發包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其他條件的要求,超出本市概預算、費用、工期定額和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在契約約定外,發包單位單方面指定分包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分包工程未經建設單位認可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單位,沒有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或者登記手續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港、澳、台地區的設計機構、施工企業、監理單位或者外國設計機構、施工企業、監理單位沒有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在建築市場活動中偽造、塗改、轉讓、出賣有關的圖簽、圖章和證照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建委、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委按照各自的職責執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其中關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工作的問題,由市規劃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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