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9.10
  • 實施時間:1986.09.10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工商企業生產的和在本市經銷的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夥在本市生產、經銷的產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標準計量局依法主管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主要任務是:負責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的規劃和協調工作,監督檢查產品技術標準的貫徹執行,參與優質產品的審定,管理產品質量的認證工作,對產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對市場商品進行抽檢。
藥品、食品、鍋爐及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各專業質量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監督。
各區、縣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地方企業和鄉鎮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 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管理工作,監督檢查企業嚴格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保證產品質量。
各級經濟委員會負責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進行領導和組織協調。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有關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產品,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獲得優質稱號的產品以及同民眾關係密切的市場商品。
第六條 對任何產品的質量問題,用戶和消費者有權向生產、儲運、經銷等企業提出查詢,被查詢企業必須自接到查詢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覆查詢人。如產品質量不合格,用戶和消費者可以向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申請質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維護用戶和消費者利益的社會團體套用戶或消費者請求,可以參與產品質量爭議的調解、仲裁,並支持用戶和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市標準計量局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承擔指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市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由市標準計量局會同有關部門從現有的檢測力量較強的檢驗測試機構或科研單位中審定,發給證書和印章。監督檢驗站在撤銷及站長的任免須徵得市標準計量局的同意。
市標準計量局可以委託有檢驗能力的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或其他部門承擔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任務。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區、縣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承擔區、縣地方企業和鄉鎮企業生產、經銷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專業標準(部頒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十條 生產、經銷企業應當嚴格檢查產品質量,保證生產、經銷的產品符合《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規定。
經銷有關人身安全、健康的產品和獲得優質稱號的產品,還應當附有國家專門規定的檢驗鑑定證明。
第十一條 經銷企業對達不到質量標準尚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降價出售,但是必須在產品或包裝上標出明顯的“處理品”字樣。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嚴禁出售。
第十二條 獲得優質稱號的產品,經抽檢達不到優質條件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不準使用優質標誌;
(二)達到技術標準的,可以按合格品出售;
(三)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本市生產企業限期達到優質條件,逾期未達到的,提請原評審部門取消優質稱號,並予以通報。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到企業抽檢樣品時,應當出示市標準計量局簽發的質量監督檢查證件和蓋有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印章的抽樣單。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檢驗人員不出示上述證明的,企業有權拒絕抽檢。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對產品檢驗結果除按規定公布外不得隨意泄露。
第十四條 受檢企業對產品質量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十日內申請復驗,也可以申請仲裁檢驗。
申請復驗的,經復驗,確屬原檢驗失誤的,由承檢單位負責更正,免收檢驗費;原檢驗無誤的,受驗企業應當支付復驗的費用。
申請仲裁檢驗的,按照有關仲裁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生產、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依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七章罰則的規定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提請有關主管機關對企業依法處理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被處罰款、沒收非法收入、銷毀產品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執法,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和獎勵;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標準計量局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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