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若干規定在1997.03.1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17
  • 實施時間:1997.05.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氣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以及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等氣象工作和活動,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氣象局是本市氣象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市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以及氣象綜合管理等氣象工作。各區、縣氣象局負責本區、縣的氣象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氣象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根據首都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氣象現代化建設的統一規劃和要求,積極發展本市地方氣象事業。
第五條 本市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首都城市發展、經濟建設以及重大社會政治活動服務的天氣預測、預報以及建立氣象通信網及天氣預警系統。
(二)為本市農業綜合開發、利用農業氣候資源的氣象服務以及建立區、縣以下農村氣象服務網。
(三)為本市開展人工增雨、防雹作業和人工消雨、消霧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以及組織實施防雷安全技術等趨利避害、防災減災氣象服務。
(四)為城市節水節能、保護生態環境所需的天氣、氣候監測、分析評價等氣象服務和氣象科研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計畫、財政、城市規劃和建設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促進和扶持氣象事業的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市、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七條 本市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統一由本市氣象局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分工製作和公開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研究製作的本市天氣預報,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八條 本市氣象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準確地製作和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對可能影響本市的暴雨、大風、冰雹、寒潮、霜凍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為其指揮生產、組織防災抗災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以及儀器、設備、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等氣象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挪動、占用或者損毀。
第十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以及種植樹木、設定污染源等活動;禁止其他無線發射裝置占用和干擾氣象專用頻段。
設在本市的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和特種觀測站的探測環境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一般氣候站、輔助氣象站、自動氣象站探測環境保護辦法由市氣象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氣象設施的設定應當長期保持穩定。確因工程建設和城市規劃需要遷移一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一年報市氣象局批准。
遷移和重建氣象站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確需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氣象局的同意,並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本市大中型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有市氣象局參與對工程項目的氣象條件及其對城市氣候的影響進行論證評估,保證工程項目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十四條 通過本市廣播、電視、報刊、尋呼台、大型廣告牌等傳播媒體向社會公開刊登、播發的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應當是由本市氣象局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本市新聞、宣傳等部門進行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預報的新聞報導,應當事先徵得市氣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條 除公益氣象服務之外,本市氣象部門根據各行各業的實際需要,向其提供專業氣象預報、氣候分析評價、氣象資料、實用技術和科技諮詢以及向經營性傳播媒體提供氣象信息等,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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