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修正)

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修正)》。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2.11
  • 實施時間:2002.03.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作為能源供應城鎮生活、生產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和人工煤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城市燃氣供應、使用和城市燃氣設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處理,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經濟、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保障供應。
第二章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建設管理
第六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並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八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並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規定提交技術檔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後,城市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將戶外管道和設施併入城市燃氣公共供氣管網的部分,由城市燃氣企業統一調度運行。
城市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其產權單位負責,城市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可以委託具備城市燃氣設施維護管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氣供氣和用氣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包括城市燃氣企業和城市燃氣自管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城市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氣體質量和壓力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和氣價標準計量收費;
(四)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和報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氣設施所在地,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六)制訂、執行燃氣設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報修、報檢制度,對用戶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檢修、更換設施等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提前24小時在影響供氣的區域內予以公告;緊急搶修時,可先採取緊急停止供氣的措施,並告知用戶。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運輸必須符合公安、消防、經濟及運輸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燃氣用戶(包括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使用城市燃氣及燃氣設施、器具;
(二)變更戶名、地址的,應當到城市燃氣供應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三)協助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檢查、維護、搶修城市燃氣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規定交納氣費的,按日加收所欠氣費1%的滯納金;逾期2個月不交納氣費的,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依法催交,並可以依法停止對其供氣。
第十五條 城市燃氣供應與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城市燃氣使用的性質將城市燃氣用於經營性活動;
(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安裝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氣管道或者盜用城市燃氣;
(四)擅自轉供城市燃氣;
(五)將城市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線;
(六)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七)在臥室內安裝城市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城市燃氣;
(八)在浴室內安裝燃氣熱水器;
(九)在安裝燃氣器具的房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裝燃氣計量儀表、閥門及燃氣蒸發器等燃氣設施的專用房內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熱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氣鋼瓶,傾倒瓶內殘油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十二)擅自從事液化氣灌裝業務。
第十六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定或者為用戶辦理使用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違約責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氣設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使用的各類燃氣設備、計量裝置、器具必須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在燃氣儲備、灌裝區域內作業或者對帶氣的燃氣設施進行動火作業,必須建立和執行危險作業報告審批制度。
第十九條 在城市燃氣設施安全防護間距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二)進行挖掘、爆破、鑽探、拋錨等危害城市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三)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植樹、埋桿、堆物、堆料;
(五)建設非營業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建設營業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城市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時,必須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查明城市燃氣管道情況,並通知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派人到現場監護。在施工作業中造成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損壞、泄漏的,必須立即通知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市燃氣用戶需要對室內或者單位內部城市燃氣設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遷移的,應當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城市燃氣供應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申請安裝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相應的城市燃氣供應單位辦理報裝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燃氣設施和器具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維修。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不得使用沒有資質的安裝、維修單位進行城市燃氣設施和器具的安裝和維修。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應當執行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市燃氣用戶發現室內城市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損壞、泄露時,應當立即關閉閥門、開窗通風,不得啟動電器設備和動用明火,並及時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報修;發生火災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事故,應當立即採取通風,切斷電源、火源等措施,並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在接到城市燃氣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和處理。對於重大城市燃氣事故,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經濟、衛生等部門報告。相關單位、部門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搶修,不得阻礙、干擾。
第二十八條 對於重大城市燃氣事故,應當在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會同公安、消防、經濟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並按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進行事故處理。
城市燃氣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七)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十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十)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至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公安、經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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