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首都生態文明建設,推動新時代首都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強化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和區域協同治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推進構建現代土壤污染防治治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並將土壤污染防治納入格線化管理,加強巡查。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作為土地的重要因素納入自然資源統籌管理,嚴格用地準入,科學合理規劃,保障安全利用。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農用地、公園與綠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水務、應急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本市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共享制度。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監測、預防、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套用以及國際交流與合作。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綠色低碳發展,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社會化專業服務組織培育,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在編制本行業有關規劃時,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內容。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作為編制、審查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依據,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因素,統籌做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並予以公布。
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制定本市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評估等技術規範。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完善本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情況等,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綠化、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開展全市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掌握全市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加強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成果套用。詳查範圍應當覆蓋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重點區域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設本市土壤環境質量綜合監測網路,統一發布土壤環境信息。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利用本行業監測系統,按照土壤環境監測標準和規範開展土壤環境相關監測。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本市大數據管理有關規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包括農用地分類管理、農業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情況、關停退出企業情況、地塊污染狀況、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土壤環境監測數據、建設用地用途變更信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情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四條 本市推行農業綠色發展,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農藥、化肥用量控制計畫;開展本行業農藥、獸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調查核算,按照年度公開種類及使用量等信息。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對有害生物防治和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進行指導、規範和管理。
本市鼓勵通過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實施綠色防控,減少農藥使用量。
第十五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部門,制定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網路的建設管理規範。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範組織建立回收網路,並充分利用供銷社和農資銷售點等,合理布設資源回收筒點;享受綠控產品補貼等優惠政策的農藥經銷商,應當納入回收網路。
第十六條 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回收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林地養護等單位,應當建立農藥、肥料和農用薄膜使用量以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廢舊農用薄膜產生量台賬,並保存不少於兩年;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交給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七條 禁止將污泥及相關產品、廚餘垃圾用於種植食用農產品。
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污泥及相關產品、廚餘垃圾,鼓勵用於園林綠化、荒地復墾、土壤改良等用途。
第十八條 採用溫室、大棚等設施種植食用農產品面積大於五十畝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依法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發現可能因土壤原因導致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時,應當對土壤環境質量開展監測;發現土壤環境質量下降時,應當報告區農業農村部門,必要時採取休耕輪作等措施恢復土壤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 本市實施農田灌溉用水達標管理,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區農業農村、水務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種植食用農產品的園地和林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循環利用的原則,科學規劃種養結構,合理施肥,鼓勵有機肥合理達標使用,安全使用農藥,使用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灌溉水。
第二十一條 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應當對畜禽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進行檢測。利用糞肥還田的,其相關物質殘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標準和規定。利用糞肥製成商品有機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機肥料標準。
區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定期抽測還田、還園的糞肥。
第二十二條 經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加強巡查、檢查,定期監測開發區內工業企業周邊、集中污染防治設施等公共區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督促開發區內工業企業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體防範措施、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人員的責任等;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相關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依照國家環境影響評價有關規定需要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從其規定。
新建涉及汽車整車製造行業、顯示器件製造行業、積體電路製造行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完成土壤環境現狀調查,並將土壤環境現狀調查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本市鼓勵在工業企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時,由轉讓人、出租人或者受讓人、承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
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結論可以作為項目用地布局、土壤環境管理、土壤污染責任認定的參考,也可以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租賃契約的附屬檔案。
第二十五條 土壤存在潛在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開展自行監測;監測數據應當長期保存,並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生產時間不足五年的,應當至少監測一次土壤氣和地下水;生產時間五年以上的,應當每兩年監測一次土壤氣和地下水。監測結果存在異常的,應當排查原因,提高監測頻次,並採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泄露和污染擴散。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監測結果存在異常的工業企業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儲油庫等具有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採取防滲漏措施。
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儲存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儲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數量、位置、使用年限、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種類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報告;
(二)定期巡查、檢修,進行防滲漏監測和地下水監測,發現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妥善處置。
第二十七條 尾礦庫污染防治和安全運營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承擔責任。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採取相應措施。
金礦等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環境風險評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並將評估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灘涂、沼澤地等未利用地定期開展巡查。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清除污染、實施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清除污染、實施修復的,依法給予處理。有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等情形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清除污染、實施修復。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九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本市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本市實施農用地分類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耕地、園地的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分類清單,並動態更新。
第三十一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果園和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農用地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調查結果不超過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方可納入開墾計畫或者實施復墾。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三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法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劃定的區域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需要採取種植結構調整、退耕還林還草等風險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類地塊上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土壤和食用農產品協同監測,相關協同監測方案由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制定,監測方案應當包括監測標準、方法和頻次。
第三十三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每年對上一年度關停退出工業企業原址用地開展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區、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應當對規劃範圍內涉及工業生產的地塊進行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第三十四條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採取防止污染擴散等風險防範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用地篩查等發現的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不宜規劃為住宅用地、商業服務用地以及中國小、醫療衛生社會福利設施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劃指標確定前完成:
(一)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業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三)從事過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危險廢物(不含醫療廢物)經營活動,或者曾經列入本市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符合前款的情形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收回使用權後才確定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應當在供地前完成。
第三十七條 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八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評審,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確定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用地規劃、用地功能和建設內容,編制風險管控、修複方案,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並實施。擬開發為住宅用地的地塊應當選用無需實施後期管理的風險管控、修複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重新編制相應的方案並重新備案:
(一)風險評估報告重新評審的;
(二)風險管控、修復模式或者技術發生變化的;
(三)土壤修復地點或者修復后土壤最終去向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環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對前款規定的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治理的監督檢查,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修復活動一般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轉運台賬,按日記錄清挖數量、堆存數量、堆存位置及轉運數量等信息;
(二)制定轉運計畫,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
(三)污染土壤移出單位、運輸單位和接收單位應當填寫污染土壤轉運聯單。
污染土壤轉移出本市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涉及轉運污染土壤的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將原址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塊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達到風險管控、修複目標;
(二)承諾在合理時限內完成轉運污染土壤處置及效果評估。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評審,及時將符合條件的原址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承諾的時限和措施完成轉運污染土壤處置和效果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四十四條 開展後期管理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後期管理計畫,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後實施,並定期將後期管理實施情況報區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後期管理計畫應當包括實施主體、環境監測計畫、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計畫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系統中統一記錄本單位和從業個人相關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從業單位應當規範檔案管理,如實記載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等過程,妥善保存樣品採集、保存和流轉記錄,實驗室檢測報告,修復設施運行過程關鍵參數,污染土壤轉運相關資料,自行監測數據,後期管理資料等,檔案保存不少於十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農藥、肥料和農用薄膜使用量以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廢舊農用薄膜產生量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台賬的,由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污泥及相關產品、廚餘垃圾用於種植食用農產品的,由區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或者相關處置情況未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的;
(三)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或者更新儲存含有毒有害物質埋地儲罐的基本信息的;
(四)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發現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時妥善處置的;
(五)金礦等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完成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對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土壤採取風險防範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開工建設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關的項目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將風險管控、修複方案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修復實施單位未遵守有關規定轉運污染土壤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承諾的時限和措施完成轉運污染土壤處置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未完成處置污染土壤所需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在承諾時限內完成效果評估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要求將效果評估報告備案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從業單位和個人相關信息,未規範檔案管理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是列入2022年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一項重要立法,是北京市第一次針對土壤污染問題立法。該部法規的作用不只是防治土壤污染、改善生態環境,它和老百姓的飲食、安居也有著密切的直接的關係。條例主要內容和制度設計呈現五大特點:
一是完善體制機制,嚴格落實責任。條例強化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和區域協同治理要求,規定北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要求鄉鎮、街道將土壤污染防治納入格線化管理;確立了生態環境部門綜合監管,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和園林綠化部門細化職責,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管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體制。
二是提高監管標準,確保吃得放心。結合北京市農林業生產實際,條例進一步強化對農用地污染防治的監管,確保老百姓“米袋子”“菜籃子”安全。針對農業投入品及農業廢棄物,完善相關計畫、規範並建立回收網路,明確使用者責任;對農業施用品及相關產品、灌溉用水等,規範使用要求;結合都市型現代農業的種植特點,對設施農業、果園和林地、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等不同農業生產類型,分別提出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三是嚴格用地準入,確保住得安心。條例規定,超篩選值的建設用地地塊需採取風險防範措施;對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不宜規劃為相關用地;對建設用地需要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分類予以規範並細化時間節點;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禁止建設無關項目。
四是突出源頭治理,強化全程管控。條例強化規劃管控,將土壤環境質量作為編制、審查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依據;對土壤存在潛在污染的工業企業及儲存、輸送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等,多角度合理設定管理要求;對重點監管單位,要求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對金礦等尾礦庫,要求要定期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完善轉運污染土壤的處置措施,實現土壤污染防治全鏈條管控。
五是完善法律責任,加大懲戒力度。按照“讓法律長出牙齒、真正咬合起來”的要求,在本條例中,對具體細化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與上位法的罰則作了銜接;對新增行為規範和要求,參照上位法對違法程度類似行為的處罰額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