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博物館條例,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博物館條例
- 適用於:北京市博物館
- 屬於: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9月22日
- 通過會議: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隸屬:行政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發展與保障,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加強博物館的管理,繁榮首都文化事業,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博物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博物館是指收藏、研究、展示人類活動的見證物和自然科學標本並向社會開放的公益性機構。
第三條 博物館應當發揮社會教育功能,傳播有益於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優秀文化和科學精神,豐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眾素質,促進國際文化交流。
第四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博物館工作。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博物館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博物館進行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發展博物館事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發展與保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博物館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發展博物館事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七條 本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博物館,優先發展填補博物館門類空白和體現地區文化、行業特點的專題性博物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政府興辦的博物館的事業經費,並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的博物館的主辦者應當保障博物館正常業務活動經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博物館開展面向老年人、殘疾人、青少年學生的公益性活動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十條 博物館可以多渠道籌措資金髮展博物館事業。
博物館可以依法開展符合本館特點的經營活動,接受損贈、資助。經營活動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全部用於發展博物館事業。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博物館捐贈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資助。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博物館享有名稱專有和依法徵集、採集藏品的權利。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 博物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館址、展覽場所和庫房,展覽場所的面積與展覽規模相適應並適宜對外開放;
(二)具有必要的辦館資金;
(三)具有與本館性質相符、有一定數量和代表性、成系統的藏品;
(四)館長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和兩年以上博物館管理工作經驗,或者在相關領域有專長;
(五)具有與博物館主要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對本館藏品的研究有專長;
(六)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和條件。
第十四條 具備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申請博物館註冊登記的,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博物館章程;
(三)藏品目錄;
(四)陳列大綱;
(五)館舍場地使用權證明;
(六)經費證明;
(七)館長和主要專業技術人員的學歷證明以及從業簡歷。
第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並告知理由。
博物館經核准登記後,主辦者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方可向社會開放。6個月內未向社會開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博物館的館長、館址、基本陳列、藏品目錄、展覽面積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不符合博物館登記條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博物館應當為觀眾提供展品文字說明和講解服務。
博物館的展覽、講解內容應當有利於促進社會進、傳播科學文化知識;不得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宣揚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博物館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提高展覽、陳列水平,增強宣傳教育效果。
第十九條 博物館應當根據辦館宗旨,結合本館特點舉辦臨時展覽、巡迴展覽,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博物館應當向老年人、殘疾人優惠開放,向青少年學生免費、定期免費或者低費開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向社會開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博物館章程開展業務活動;
(二)陳列展覽以原物、真跡為主,使用複製品、仿製品和替代品的予以註明,復原陳列保持原貌;
(三)無正當理由由全年展覽開放時間不得少於8個月;
(四)變更展覽時間提前7日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改變博物館功能、危及博物館藏品的安全和影響開放環境。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對藏品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藏品總帳、分類帳、檔案;藏品總帳、檔案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保障藏品體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館名義徵集、採集的藏品在藏品總帳中登記;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設備、保管設施、安全保衛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發現文物藏品損毀、丟失,及時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處置文物藏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博物館處置非文物藏品,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藏品處置後,不符合博物館登記條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註銷說明書;
(二)主辦者意見;
(三)藏品處置方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前款所列檔案之日起10日內,辦理博物館註銷登記,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促進博物館行業組織建設,指導行業組織活動,逐步對博物館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博物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登記:
(一)無正當理由,全年對社會開放時間不足8個月的;
(二)變更展覽時間未提前7日向社會公示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博物館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的;
(四)未建立藏品總帳、分類帳、檔案的;
(五)藏品總帳、檔案未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六)以博物館名義徵集、採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總帳的;
(七)經營活動改變博物館功能、危及博物館藏品的安全和影響開放環境的。
第二十八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博物館名義開展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非法獲取的文物、標本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博物館在展覽、講解中有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揚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北京市博物館登記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