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北京市公共體育場所管理辦法》在1996.07.3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公共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7.30
  • 實施時間:1996.09.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公共體育場所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場所的管理,依照本辦法所稱的公共體育場所,是指用於開展社會體育活動的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等體育活動場地和設施(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軍隊內部自用的以及專業運動隊訓練基地的體育運動場地和設施除外)。
第三條 北京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主管本市公共體院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體委)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體育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體育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會團體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公共體育場所。
鼓勵非公共體育場所向社會開放。
第五條 本市公共體育場所發展規劃,由市體委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體育場所發展規劃,並符合公共體育場所建設的有關技術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的規劃設計方案,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市體委或者區、縣體委的意見。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場所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居住區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的建設同步進行,同時交付使用;居住區公共體育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體委參加。
第九條 拆遷公共體育場所,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使用面積和功能不得減少;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時應當適當改善條件。
重建方案應當經規劃管理部門、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和市體委共同審定同意。
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執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單位應當在工程驗收合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區、縣體委辦理公共體育場所註冊登記手續。
區、縣體委應當將註冊登記情況上報市體委備案。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場所必須向社會開放,並優先優意向學生、老年人、殘疾人、教師和對社會有特殊貢獻者開放,為全民健身提供服務和方便。
公共體育場所應當積極提高使用率,年用於體育活動的使用天數不得少於300天(或者2400小時);受季節限制、單一性和特大型公共體育場所的開放使用,時間由市體委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所,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所的使用性質。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開展非體育性活動,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場所單位須向所在地區、縣體委提出申請;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須向市體委提出申請。
市體委或者區縣體委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十三條 公共體育場所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體育場所的使用和維護制度,定期對公共體育場所進行修繕保養,保證公共體育場所購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市體委和區、縣體委應當建立本級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場所的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市體委和區、縣體委對公共體育場所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場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市體委和區、縣體委管理人員工作,主動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體委或者區 縣體委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現有的公共體育場所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區縣體委補辦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體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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