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勞動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勞動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3.22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勞動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3.22
  • 實施時間:1989.05.01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管理制度,保障僱傭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務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請幫工、帶學徒和私營企業招用職工(以下統稱僱工)的勞動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局主管全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勞動管理工作,區、縣勞動局主管本區、縣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勞動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僱工的登記、勞動契約管理、勞動爭議調解等日常勞動管理工作。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 以下統稱僱主) 可以從城鎮待業人員、社會閒散人員、農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允許的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中僱工。
第五條 僱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員:
一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勞動契約的家庭服務員;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員。
第六條 僱主僱工, 必須在僱主經營場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僱工登記。僱主填寫僱主登記卡,申領《用工簿》;受僱人員填寫受僱職工登記卡。僱傭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登記項目如實登記,不得隱瞞。
登記事項變更時,僱傭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未辦理僱工登記的,不得僱工。
第七條 受僱人員辦理僱工登記, 應持有戶籍證明(包括非本市戶口的在京《暫住證》)和求職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必須持有相應的證明。
一從事飲食業、食品生產和經營的,應當持有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健康證明。
二從事特種作業的,應當持有有關主管機關核發的特種作業證明。
三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應當持有技術職稱證明。
四殘疾人應當持有符合民政機關要求的殘疾證明。
五退休人員應當持有退休證明。
六法規、規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證明。
第八條 僱主與受僱職工應當依據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受僱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試工期限、契約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契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受僱職工試工期限不得超過15天。試工期間,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當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內容。
在試工期間,受僱職工不符合條件的,僱主可以自行解除勞動契約;僱主不履行試工期間勞動契約規定內容的,受僱職工可以自行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條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勞動契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一僱主破產倒閉的。
二僱主的生產經營項目改變,需要變更勞動契約內容的。
三僱主未按勞動契約規定給付勞動報酬的。
四僱主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規章,危害受僱職工身體健康的。
五僱主強迫受僱職工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活動的。
六受僱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病癒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七受僱職工勞動未達到勞動契約規定的質量和數量的。
八受僱職工違反勞動契約規定的勞動紀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勞動契約,必須在7天前通知對方;藉故不在7天前通知對方的,按違反勞動契約處理。
第十二條 勞動契約期限未滿, 受僱職工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間的或者治癒後仍然可以從事原工作的,僱主不得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勞動契約期滿, 或者勞動契約一方當事人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勞動契約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勞動契約的簽訂、續訂、變更和解除, 僱傭雙方當事人應當向僱主經營場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勞動契約期滿或者勞動契約依法解除後,受僱職工需要轉戶受僱的,必須持受僱職工登記卡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轉戶登記。
勞動契約期未滿或者勞動契約未經依法解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受僱職工的轉戶登記。
第十六條 僱主必須執行勞動保護法規、規章, 提供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受僱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僱職工的日標準勞動時間為8小時。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僱主必須徵得受僱職工的同意,並比照標準勞動時間給付逾時勞動報酬。
第十七條 僱主必須為受僱職工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保險公司制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市、區、縣勞動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對未按規定辦理僱工登記擅自僱工的,責令僱傭雙方於3日內補辦僱工登記;逾期不補辦的,對僱主按雇用人數每人每逾期一天處10元罰款。
二對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責令僱主立即清退,並視情節輕重,每雇用一人,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營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對雇用勞動契約期限未滿的家庭服務員或者雇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員的,責令僱主立即清退,並每雇用一人處1000元罰款。
四對未按規定辦理受僱職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令僱主於3日內投保。逾期不投保的,按未投保人數每人每天處100元罰款。
五對不按勞動契約給付受僱職工勞動報酬或者不給付逾時勞動報酬的,責令僱主立即給付,並處未給付報酬金額2倍的罰款。
六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規章從事生產經營的,按有關法規、規章處罰。
第十九條 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均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處理。對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區、縣勞動局申請複議。
第二十條 對拒絕、阻礙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 必須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依法執行監督檢查職務時必須佩戴和持有市勞動局統一印製的標誌和證件,作出調解、複議和處罰決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侵害僱主或者受僱職工合法權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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