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65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號令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2.20
- 實施時間:2004.02.20
經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ОО四年二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車船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由所有人負責繳納稅款。”
刪去第三款。
二、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個人自有自用的腳踏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
三、刪去第六條。
四、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個人應稅的機動車,全年稅額一次繳納,納稅期限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機動車停駛、報廢,納稅人應當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停駛證件,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備案。新購機動車或者機動車復駛、用途變化,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憑證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納稅人納稅後,遇有車輛增、減變動,按規定期限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補手續。”
六、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納稅單位應將車輛的數量、種類、用途等情況,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填發繳款書,由納稅單位繳納。個人應稅機動車的稅款,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或者委託其他單位代征代繳。”
“其他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招待。”
七、刪去第十一條。
八、刪去附表《北京市車輛稅額表》中的非機動車部分。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第二次修正)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65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在本市繳納車船使用稅。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除外。
車船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由所有人負責繳納稅款。
第三條 納稅人有營業機構的,在其獨立核算營業機構所在地納稅;無營業機構的,在其居住地納稅。
第四條 本市車輛適用稅額,依照附表所列《車輛稅額表》計算。
第五條 除《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下列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稅:
1、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不行駛於公共道路的車輛;
2、個人自有自用的腳踏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
第六條 載貨汽車的淨噸位,不滿半噸(含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不滿一噸的,按一噸計算。
載貨汽車改裝成乘人汽車或載貨、乘人兼用車輛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車輛種類計算徵收。
各種工程車、起重車等特種車輛,按其原來規定載重量計算徵收,無載重量的,可比照同類型載貨汽車計算徵收。
第七條 本市車船使用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
1、單位應稅的機動車,全年稅額分兩次繳納,納稅期限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個人應稅的機動車,全年稅額一次繳納,納稅期限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條 機動車停駛、報廢,納稅人應當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停駛證件,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備案。新購機動車或者機動車復駛、用途變化,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憑證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納稅人納稅後,遇到車輛增、減變動,按規定期限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款、補手續。
第九條 納稅單位應將車輛的數量、種類、用途等情況,按地方稅務規定的期限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填發繳款書,由納稅單位繳納。個人應稅機動車的稅款,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或者委託其他單位代征代繳。
其他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車輛使用牌照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