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等部門聯合下發的辦法。該《辦法》是北京市貫徹實施《教育部等五部門關於完善安全事故處理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意見》(教政法〔2019〕11號)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是《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配套檔案。

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發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0日
  • 發布單位: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等部門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印發通知

關於印發《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通知
京教策〔2020〕4號
各區教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公安分局、司法局、衛健委,相關保險公司:
現將《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貫徹落實情況、實踐中形成的具有示範意義的典型經驗,請及時報送。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艱盛簽委員會北京監管局
2020年5月21日

辦法全文

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依規、客觀公正處理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含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生命安全,解決學校後顧之憂,維護教師和學校應有的尊嚴,根據相關法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墓欠章防與處理條例》等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中國小幼稚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的意見》《教育部等五部門關於完善安全事故處理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意見》《北京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實施意見》《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拘蒸台法所指的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因我市學校校門管理、設施設備、教學活動、學生管理、校園欺凌、個體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災害、消防保障等方面存在問題引發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損害後果的事故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保護學生安全、依法解決傷害事故糾紛,是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和學生監護人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指導學校健全事故處置機制,制定處置預案,規範處置程式,依法辦理事故善後工作。公安、檢察、司法行政、網信、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和屬地街道鄉鎮應積極指導、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處置
第六條 學校應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機制,明確應急處置程式、責任分工、規範要求,開展教職員工事故處置能力培訓,聘用法律顧問服務事故處置。
學校教職員工應切實履行法定義務,採取有效措施,依法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多和婚整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第七條 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監護人都應把保護學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救治,儘可能避免和減少次生危害。
第八條 學校應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啟動工作預案,按照應急處置程式制止事態繼續發展才捆,保護受傷害學生不再被繼續侵害,及時安排具有相應專業技能人員採取救護措施,並根據事故發展情況判斷,第一時間撥打救援或報警電話,取得醫療、消防等專業救援力量及警力的支援,同時保護好事故現場及證據。
學校未能發現的學生傷害事故,在教師、學生報告或家長反映後,學校應第一時間詳細了解情況,做好受害學生救助、保護工作,同時建檔立案,開展調查,獲取證據。
對於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機關、檢察院應當及時介入,全面、客觀收集、調取證據,加快處理進度。
第九條 學校要保障定霉道漿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的知情權和依法合理表達訴求的權利。事故發生後,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十條 學校應嚴格履行報告義務,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重傷及以上事故,應當按照先口頭後書面的原則,第一時間迅速報告,並在2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同時告知相應保險管理部門,做好理賠的準備工作,啟動理賠程式。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學校報告後立即核實,並在2小時內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知情後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派員指導、協助事故處置。重傷及以上事故,根據責權關係,報請市或區政府組織成立包括教育、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在內的專班進行處理。根據需要,吸納法律援助、調解、司法鑑定、公證、保險等專業機構參與。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及時調查事故原因。如需專業力訂殃膠量幫助,應及時申請協調專業力量加入。必要時,由區教育部門牽頭組織調查。重傷及以上事故,根據責權關係,在市或區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教育部門牽頭組建由相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專業機構、專家參加的調查組,及時組織事故原因調查。
事故調查應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造成的後果及學校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調查、分析、評估,提出意見,形成調查報告。
在事故中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代理人可以參加事故的調查,有權了解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學校應當協助、配合,根據相關規定及許可權提供所需情況和證據。
事故調查要依法依規進行,注重方式方法。學生或學生家長報警,公安機關需入校調查時,應告知學校或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採取適當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加強事故輿論引導。事故發生後,教育、公安、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要協同學校按規定主動及時發聲,通過權威平台向社會公眾發布信息和處理進度。相關管理部門應加強涉事信息監控,防止過度渲染報導事故細節,防範歪曲事實惡意炒作。對於發布不實信息、歪曲事實惡意炒作的,有關部門應支持學校和學生依法維權。
第十四條 做好涉事學生心理疏導和學業輔導。事故發生後,學校應根據需要,邀請專業人員為涉事學生提供有效的心理疏導。對於一時無法在校學習的,應及時回應學生及其監護人需求,通過送教上門、網上直播等多種方式為學生提供學業輔導。
第十五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負責處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應當在10日內形成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並按照要求上報。
第十六條 學校要認真總結事故教訓,舉一反三,完善風險防控體系。日常應全面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加強師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嚴格執行教職員工聘用資質核查制度,健全安全隱患投訴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消除學校安全風險。
第三章 事故糾紛化解
第十七條 堅持以法律途徑和手段作為解決事故糾紛的主要方式,依法及時、公正、規範處置事故糾紛。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便捷的溝通渠道,與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充分溝通,爭取理解信任,告知事故糾紛處理的途徑、程式和相關規定,積極引導以法治方式處置糾紛。
第十九條 事故責任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第二十條 事故責任明確、各方無重大分歧或異議的,可以由學校和受傷害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根據雙方自願,可以通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等調處機制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重傷及以上事故,相關保險公司應在接到校方通知後及時介入,派人跟進,提出解決方案,並積極參與協商和調解。
第二十一條 協商解決糾紛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客觀事實,注重人文關懷,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訴求。協商一般應在配置錄音、錄像、安保等設施設備並能正常發揮作用的場所進行。受傷害學生監護人或代理人等受傷害方協商代表一般不超過5人,並相對固定。學校應當指定或委託協商代表。可以請學校法律顧問、法治副校長等專業人員主持或參與協商。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署書面協定。
自當事人確定協商之日起,超過15日,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終止協商。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應當有專人負責。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能夠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或記錄印證雙方口頭協定;超過期限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可以向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或學校所在地有關人民調解組織申請人民調解。人民調解組織要按照調解工作規範充分調解。超過期限調解不成的或對方不接受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推進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建設,聘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副校長、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人員參與調解。建立由教育、法律、醫療、保險、心理、社會工作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諮詢庫,為調解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市教育行政部門推動設立北京市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各區可根據實際需要對應設立,對學校難以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糾紛實現能調盡調。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部門、法院加強對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完善受理、調解、回訪、反饋等各項工作制度,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確保調解依法、規範、公正、有效進行。調解結果,根據需要,依法到法院進行司法確認的,法院應予以辦理。
市、區、街道(鄉鎮)、社區(村)四級公共法律服務機構應充分發揮在學生傷害事故糾紛調解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事故糾紛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受理,積極開展訴訟調解。調解不成的,要依法明確劃分責任,及時依法判決。對學校已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行為無過錯的,應當依法裁判學校不承擔責任。訴訟調解、裁判過程中,要切實維護雙方合法權益,注重判決導向風險評估,加強法律宣傳教育,並做好判後釋疑工作。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糾紛處理。堅決避免超越法定責任邊界,為息事寧人,片面加重學校負擔。
第四章 事故賠償
第二十七條 事故賠償是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內容及重要保障,事故責任方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故賠償應根據協商、調解或法院判決結果,依法確定賠償金額,依法、及時、足額實施經濟賠償。如為校方責任事故,以保險公司實施保險賠付為基本保障手段。承保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載明的學校及當事人投保範圍和賠償標準,在商定的時間內依法實施賠償,不得減損當事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要增強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意識。依法確定學校有責任的,應積極主動、按依法確定的金額給予損害賠償;依法確定學校無責任的,要澄清事實、及時說明。應明確劃分賠償責任與人道主義援助、社會化救助的界限,嚴禁“花錢買平安”,推動形成依法賠償的社會風氣。
公辦中國小、幼稚園人身傷害事故糾紛涉及賠償金額請求較大的,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由教育部門或所屬其它機構進行處理賠付。
第三十條 事故賠償範圍及標準按照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住房、就業、入學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關的事項,不屬於學校承擔責任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完善學校和學生保險體系,堅持每年為屬地公辦學校和普惠性幼稚園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推動規範保險範圍、投保理賠程式和理賠標準。民辦學校應參照建立學校保險體系,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等校園安全險,健全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賠償機制。鼓勵保險公司聯合教育行政部門開發更多適應學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險種。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通過班會、家長會、家長學校等途徑對學生和家長加強意外傷害保險教育,提倡、支持家長為學生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依法申請事故賠償。學生意外傷害保險由家長自願購買。
第三十三條 承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全面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及時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賠付,保證參保學校和學生利益。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保險賠付監督檢查,推動簡化校園安全險理賠程式,使受害人更加及時、便利地獲取賠償。
第三十四條 學校可以利用社會捐贈資金等設定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對受傷害學生進行適當經濟救助。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可以通過建立學校安全賠償準備基金等多種形式,健全學校安全事故賠償機制。鼓勵生產製造涉教育教學產品的企業、服務教育教學的單位購買產品質量責任保險。
第五章 “校鬧”處置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任何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採用違法方式表達意見和訴求,實施下列相對於學校及相關人員的“校鬧”行為:
1.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2.侵占、毀損學校用地、房屋、設施設備;
3.在學校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4.在學校、教育管理機關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
5.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6.跟蹤、糾纏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
7.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
8.蓄意進行不實報導或者製造、散布謠言;
9.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及時制止“校鬧”行為。發生“校鬧”事件,學校應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提供當事方人數、具體行為、有無人員受傷等現場情況。公安機關到達前,學校應實施自我防護,依法採取必要的措施,阻止相關人員進入教育教學區域,防止其干擾教育教學活動,並注意保護現場、收集證據。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維持現場秩序,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過激行為,對擾亂學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參與人員依法依規開展相關工作,防止事態擴大。學校及相關單位、人員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現場控制與調查取證等工作。對於網上“校鬧”,學校應積極配合宣傳、公安及網監部門做好闢謠、查處工作。
第三十七條 依法嚴厲打擊“校鬧”。實施“校鬧”行為,故意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抹黑學校形象,造成一定後果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全面、客觀收集、調取證據。對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相關人員實施處罰。對於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檢法機關應當加快處理進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學校和教職工、學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依法從嚴懲治。探索通過聯合懲戒機制,對實施“校鬧”的人員進行懲戒。
第三十八條 在學校安全聯席會議制度框架下,建立健全“校鬧”治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校鬧”處置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少年宮、科技館等校外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中外合作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出台目的
指導各級依法依規、客觀公正處理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含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生命安全,解決學校後顧之憂,維護教師和學校應有的尊嚴,切實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教育大會上強調的“為學校辦學安全托底”的指示精神。
突出特點
相對於《教育部等五部門關於完善安全事故處理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意見》,此《辦法》更加聚焦建立健全事故發生後的處理機制,對教育部《意見》進行了細化、具體化,並提出了一些創造性措施。
一是突出服務性。堅持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的教育發展理念,突出服務學校,給予學校依法處置事故、“校鬧”的具體指導,減輕學校負擔和壓力;突出服務學生,保障合法正當權益。
二是突出實操性。《辦法》定位為全面涵蓋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的應急處置、責任認定、損害賠償、糾紛解決、輿情引導等全鏈條、各方面工作,相比教育部等部門的意見,條文儘可能細化,更加全面、具體、可操作性強,便於學校操作實施。
三是突出創新性。北京現有一些作法在全國已有創新性,如校方責任險制度。文中提出進一步完善,明確在事故賠償方面,“以保險公司實施保險賠付為基本保障手段”,強調相關保險公司應儘早介入,積極參與協商和調解。提出借鑑醫患糾紛化解方式,教育行政部門牽頭建立第三方調解機構。同時,要求進一步夯實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在解決傷害糾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以豐富糾紛化解的方式,給予當事人更多的選擇。另外,在“校鬧”問題的認定上,將“蓄意進行不實報導或者製造、散布謠言”也作為不得採用的方式,對教育部等部門《意見》列舉的具體情形進行了拓展。
四是突出協同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涉及多部門。除全盤吸納了《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安全管理規定(試行)》中對相關單位在事故處置方面的責任分工外,進一步增加和細化了公、檢、法、司等部門在依法處理事故中的責任,如要求公安機關更加積極主動介入“校鬧”處理,提出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基層司法機構和公共法律服務機構等在以人民調解方式解決事故糾紛中的作用。還有就是探索通過聯合懲戒機制,對實施“校鬧”的人員進行懲治。
傷害事故界定
《辦法》明確,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因我市學校校門管理、設施設備、教學活動、學生管理、校園欺凌、個體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災害、消防保障等方面存在問題引發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損害後果的事故處理,適用本辦法。
事故責任界定
《辦法》中明確事故責任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行政調解部門
學校和受傷害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向主管該學校的區教委提出申請,由區教委指定專人負責。
“校鬧”具體表現
在涉及學校糾紛處理中,相對於學校及相關人員的“校鬧”行為有:
1.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2.侵占、毀損學校用地、房屋、設施設備;
3.在學校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4.在學校、教育管理機關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
5.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6.跟蹤、糾纏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
7.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
8.蓄意進行不實報導或者製造、散布謠言;
9.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適用範圍
該《辦法》適用於公辦中國小校幼稚園,本市少年宮、科技館等校外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中外合作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學校教職員工應切實履行法定義務,採取有效措施,依法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第七條 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監護人都應把保護學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救治,儘可能避免和減少次生危害。
第八條 學校應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啟動工作預案,按照應急處置程式制止事態繼續發展,保護受傷害學生不再被繼續侵害,及時安排具有相應專業技能人員採取救護措施,並根據事故發展情況判斷,第一時間撥打救援或報警電話,取得醫療、消防等專業救援力量及警力的支援,同時保護好事故現場及證據。
學校未能發現的學生傷害事故,在教師、學生報告或家長反映後,學校應第一時間詳細了解情況,做好受害學生救助、保護工作,同時建檔立案,開展調查,獲取證據。
對於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機關、檢察院應當及時介入,全面、客觀收集、調取證據,加快處理進度。
第九條 學校要保障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的知情權和依法合理表達訴求的權利。事故發生後,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十條 學校應嚴格履行報告義務,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重傷及以上事故,應當按照先口頭後書面的原則,第一時間迅速報告,並在2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同時告知相應保險管理部門,做好理賠的準備工作,啟動理賠程式。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學校報告後立即核實,並在2小時內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知情後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派員指導、協助事故處置。重傷及以上事故,根據責權關係,報請市或區政府組織成立包括教育、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在內的專班進行處理。根據需要,吸納法律援助、調解、司法鑑定、公證、保險等專業機構參與。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及時調查事故原因。如需專業力量幫助,應及時申請協調專業力量加入。必要時,由區教育部門牽頭組織調查。重傷及以上事故,根據責權關係,在市或區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教育部門牽頭組建由相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專業機構、專家參加的調查組,及時組織事故原因調查。
事故調查應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造成的後果及學校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調查、分析、評估,提出意見,形成調查報告。
在事故中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代理人可以參加事故的調查,有權了解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學校應當協助、配合,根據相關規定及許可權提供所需情況和證據。
事故調查要依法依規進行,注重方式方法。學生或學生家長報警,公安機關需入校調查時,應告知學校或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採取適當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加強事故輿論引導。事故發生後,教育、公安、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要協同學校按規定主動及時發聲,通過權威平台向社會公眾發布信息和處理進度。相關管理部門應加強涉事信息監控,防止過度渲染報導事故細節,防範歪曲事實惡意炒作。對於發布不實信息、歪曲事實惡意炒作的,有關部門應支持學校和學生依法維權。
第十四條 做好涉事學生心理疏導和學業輔導。事故發生後,學校應根據需要,邀請專業人員為涉事學生提供有效的心理疏導。對於一時無法在校學習的,應及時回應學生及其監護人需求,通過送教上門、網上直播等多種方式為學生提供學業輔導。
第十五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負責處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應當在10日內形成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並按照要求上報。
第十六條 學校要認真總結事故教訓,舉一反三,完善風險防控體系。日常應全面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加強師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嚴格執行教職員工聘用資質核查制度,健全安全隱患投訴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消除學校安全風險。
第三章 事故糾紛化解
第十七條 堅持以法律途徑和手段作為解決事故糾紛的主要方式,依法及時、公正、規範處置事故糾紛。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便捷的溝通渠道,與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充分溝通,爭取理解信任,告知事故糾紛處理的途徑、程式和相關規定,積極引導以法治方式處置糾紛。
第十九條 事故責任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第二十條 事故責任明確、各方無重大分歧或異議的,可以由學校和受傷害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根據雙方自願,可以通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等調處機制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重傷及以上事故,相關保險公司應在接到校方通知後及時介入,派人跟進,提出解決方案,並積極參與協商和調解。
第二十一條 協商解決糾紛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客觀事實,注重人文關懷,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訴求。協商一般應在配置錄音、錄像、安保等設施設備並能正常發揮作用的場所進行。受傷害學生監護人或代理人等受傷害方協商代表一般不超過5人,並相對固定。學校應當指定或委託協商代表。可以請學校法律顧問、法治副校長等專業人員主持或參與協商。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署書面協定。
自當事人確定協商之日起,超過15日,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終止協商。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應當有專人負責。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能夠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或記錄印證雙方口頭協定;超過期限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可以向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或學校所在地有關人民調解組織申請人民調解。人民調解組織要按照調解工作規範充分調解。超過期限調解不成的或對方不接受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推進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建設,聘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副校長、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人員參與調解。建立由教育、法律、醫療、保險、心理、社會工作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諮詢庫,為調解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市教育行政部門推動設立北京市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各區可根據實際需要對應設立,對學校難以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糾紛實現能調盡調。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部門、法院加強對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專業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完善受理、調解、回訪、反饋等各項工作制度,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確保調解依法、規範、公正、有效進行。調解結果,根據需要,依法到法院進行司法確認的,法院應予以辦理。
市、區、街道(鄉鎮)、社區(村)四級公共法律服務機構應充分發揮在學生傷害事故糾紛調解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事故糾紛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受理,積極開展訴訟調解。調解不成的,要依法明確劃分責任,及時依法判決。對學校已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行為無過錯的,應當依法裁判學校不承擔責任。訴訟調解、裁判過程中,要切實維護雙方合法權益,注重判決導向風險評估,加強法律宣傳教育,並做好判後釋疑工作。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糾紛處理。堅決避免超越法定責任邊界,為息事寧人,片面加重學校負擔。
第四章 事故賠償
第二十七條 事故賠償是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內容及重要保障,事故責任方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故賠償應根據協商、調解或法院判決結果,依法確定賠償金額,依法、及時、足額實施經濟賠償。如為校方責任事故,以保險公司實施保險賠付為基本保障手段。承保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載明的學校及當事人投保範圍和賠償標準,在商定的時間內依法實施賠償,不得減損當事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要增強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意識。依法確定學校有責任的,應積極主動、按依法確定的金額給予損害賠償;依法確定學校無責任的,要澄清事實、及時說明。應明確劃分賠償責任與人道主義援助、社會化救助的界限,嚴禁“花錢買平安”,推動形成依法賠償的社會風氣。
公辦中國小、幼稚園人身傷害事故糾紛涉及賠償金額請求較大的,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由教育部門或所屬其它機構進行處理賠付。
第三十條 事故賠償範圍及標準按照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住房、就業、入學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關的事項,不屬於學校承擔責任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完善學校和學生保險體系,堅持每年為屬地公辦學校和普惠性幼稚園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推動規範保險範圍、投保理賠程式和理賠標準。民辦學校應參照建立學校保險體系,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等校園安全險,健全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賠償機制。鼓勵保險公司聯合教育行政部門開發更多適應學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險種。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通過班會、家長會、家長學校等途徑對學生和家長加強意外傷害保險教育,提倡、支持家長為學生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依法申請事故賠償。學生意外傷害保險由家長自願購買。
第三十三條 承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全面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及時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賠付,保證參保學校和學生利益。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保險賠付監督檢查,推動簡化校園安全險理賠程式,使受害人更加及時、便利地獲取賠償。
第三十四條 學校可以利用社會捐贈資金等設定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對受傷害學生進行適當經濟救助。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可以通過建立學校安全賠償準備基金等多種形式,健全學校安全事故賠償機制。鼓勵生產製造涉教育教學產品的企業、服務教育教學的單位購買產品質量責任保險。
第五章 “校鬧”處置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任何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採用違法方式表達意見和訴求,實施下列相對於學校及相關人員的“校鬧”行為:
1.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2.侵占、毀損學校用地、房屋、設施設備;
3.在學校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4.在學校、教育管理機關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
5.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6.跟蹤、糾纏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
7.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
8.蓄意進行不實報導或者製造、散布謠言;
9.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及時制止“校鬧”行為。發生“校鬧”事件,學校應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提供當事方人數、具體行為、有無人員受傷等現場情況。公安機關到達前,學校應實施自我防護,依法採取必要的措施,阻止相關人員進入教育教學區域,防止其干擾教育教學活動,並注意保護現場、收集證據。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維持現場秩序,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過激行為,對擾亂學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參與人員依法依規開展相關工作,防止事態擴大。學校及相關單位、人員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現場控制與調查取證等工作。對於網上“校鬧”,學校應積極配合宣傳、公安及網監部門做好闢謠、查處工作。
第三十七條 依法嚴厲打擊“校鬧”。實施“校鬧”行為,故意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抹黑學校形象,造成一定後果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全面、客觀收集、調取證據。對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相關人員實施處罰。對於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檢法機關應當加快處理進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學校和教職工、學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依法從嚴懲治。探索通過聯合懲戒機制,對實施“校鬧”的人員進行懲戒。
第三十八條 在學校安全聯席會議制度框架下,建立健全“校鬧”治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校鬧”處置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少年宮、科技館等校外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中外合作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出台目的
指導各級依法依規、客觀公正處理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含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生命安全,解決學校後顧之憂,維護教師和學校應有的尊嚴,切實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教育大會上強調的“為學校辦學安全托底”的指示精神。
突出特點
相對於《教育部等五部門關於完善安全事故處理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意見》,此《辦法》更加聚焦建立健全事故發生後的處理機制,對教育部《意見》進行了細化、具體化,並提出了一些創造性措施。
一是突出服務性。堅持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的教育發展理念,突出服務學校,給予學校依法處置事故、“校鬧”的具體指導,減輕學校負擔和壓力;突出服務學生,保障合法正當權益。
二是突出實操性。《辦法》定位為全面涵蓋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的應急處置、責任認定、損害賠償、糾紛解決、輿情引導等全鏈條、各方面工作,相比教育部等部門的意見,條文儘可能細化,更加全面、具體、可操作性強,便於學校操作實施。
三是突出創新性。北京現有一些作法在全國已有創新性,如校方責任險制度。文中提出進一步完善,明確在事故賠償方面,“以保險公司實施保險賠付為基本保障手段”,強調相關保險公司應儘早介入,積極參與協商和調解。提出借鑑醫患糾紛化解方式,教育行政部門牽頭建立第三方調解機構。同時,要求進一步夯實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在解決傷害糾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以豐富糾紛化解的方式,給予當事人更多的選擇。另外,在“校鬧”問題的認定上,將“蓄意進行不實報導或者製造、散布謠言”也作為不得採用的方式,對教育部等部門《意見》列舉的具體情形進行了拓展。
四是突出協同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涉及多部門。除全盤吸納了《北京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安全管理規定(試行)》中對相關單位在事故處置方面的責任分工外,進一步增加和細化了公、檢、法、司等部門在依法處理事故中的責任,如要求公安機關更加積極主動介入“校鬧”處理,提出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基層司法機構和公共法律服務機構等在以人民調解方式解決事故糾紛中的作用。還有就是探索通過聯合懲戒機制,對實施“校鬧”的人員進行懲治。
傷害事故界定
《辦法》明確,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因我市學校校門管理、設施設備、教學活動、學生管理、校園欺凌、個體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災害、消防保障等方面存在問題引發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損害後果的事故處理,適用本辦法。
事故責任界定
《辦法》中明確事故責任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行政調解部門
學校和受傷害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向主管該學校的區教委提出申請,由區教委指定專人負責。
“校鬧”具體表現
在涉及學校糾紛處理中,相對於學校及相關人員的“校鬧”行為有:
1.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2.侵占、毀損學校用地、房屋、設施設備;
3.在學校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4.在學校、教育管理機關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
5.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6.跟蹤、糾纏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
7.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
8.蓄意進行不實報導或者製造、散布謠言;
9.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適用範圍
該《辦法》適用於公辦中國小校幼稚園,本市少年宮、科技館等校外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中外合作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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