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目的是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
- 外文名:Baotou national education regulations
- 目的: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 特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修訂條例,條例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修訂條例
(2001年7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等民族學校(以下簡稱民族學校)。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在編制、經費、師資、校舍、設備等方面,優先保證重點扶持。
第四條 民族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素質為宗旨,堅持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
民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五條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聚居情況,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類民族教育的發展規模、學校布局、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民族學校,捐資助學。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和靈活多樣的辦學形式,大力發展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九條 民族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條 民族學校的名稱一般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的形式組成。
第十一條 民族學校的校長一般應當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學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適應民族教育要求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設立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學校,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校點設定應當有利於最佳化教育資源,有利於學校管理,有利於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在以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就讀的少數民族住校生的助學金標準,由教育、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協商制定,納入各級財政支出預算,並根據物價和財政狀況,每五年核定一次。
對財政較困難的少數民族聚居的旗(縣區),由市財政為民族教育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三條 民族教育經費由市和旗、縣、區財政主管部門核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國家下達的民族教育補助專款,應當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實際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活動。
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和教學設備的配備,保證民族學校的教學設施高於同級同類普通學校的標準。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的教育、財政、計畫和審計部門,對民族教育經費的劃撥、使用和效益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使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對於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提供必要的資助,使其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
民族學校應當招收本地區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條件允許時,可以不受地區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條 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在保證蒙古語言文字教學質量的同時應當加強漢語文、外語教學。
民族學校應當依法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要推廣使用蒙古語標準音。
第十九條 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民族學校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民族學校逐步提高國小和國中教師大專以上學歷的比重。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學校校長和在職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校長的管理水平和教師的業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設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時,對於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中高級職務比例。
第二十二條 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教師和職工向上浮動一檔工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每年年度考核勝任本職工作的,城鎮的每滿六年,農村牧區的每滿三年將浮動工資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檔工資。
第二十三條 對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還全部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責任心不強,使在校學生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
(二)將學校校舍、場地及其他設施出租、出讓或者挪作他用,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
(二)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三)引誘或煽動學生參加非法組織,進行非法活動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2001年12月14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等民族學校(以下簡稱民族學校)。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在編制、經費、師資、校舍、設備等方面,優先保證重點扶持。
第四條 民族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素質為宗旨,堅持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
民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五條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聚居情況,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類民族教育的發展規模、學校布局、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民族學校,捐資助學。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和靈活多樣的辦學形式,大力發展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九條 民族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條 民族學校的名稱一般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的形式組成。
第十一條 民族學校的校長一般應當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學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適應民族教育要求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設立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學校,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校點設定應當有利於最佳化教育資源,有利於學校管理,有利於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在以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就讀的少數民族住校生的助學金標準,由教育、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協商制定,納入各級財政支出預算,並根據物價和財政狀況,每五年核定一次。
對財政較困難的少數民族聚居的旗(縣區),由市財政為民族教育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三條 民族教育經費由市和旗、縣、區財政主管部門核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國家下達的民族教育補助專款,應當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實際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活動。
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和教學設備的配備,保證民族學校的教學設施高於同級同類普通學校的標準。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的教育、財政、計畫和審計部門,對民族教育經費的劃撥、使用和效益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使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對於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提供必要的資助,使其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
民族學校應當招收本地區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條件允許時,可以不受地區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條 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在保證蒙古語言文字教學質量的同時應當加強漢語文、外語教學。
民族學校應當依法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要推廣使用蒙古語標準音。
第十九條 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民族學校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民族學校逐步提高國小和國中教師大專以上學歷的比重。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學校校長和在職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校長的管理水平和教師的業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設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時,對於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中高級職務比例。
第二十二條 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教師和職工向上浮動一檔工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每年年度考核勝任本職工作的,城鎮的每滿六年,農村牧區的每滿三年將浮動工資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檔工資。
第二十三條 對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還全部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責任心不強,使在校學生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
(二)將學校校舍、場地及其他設施出租、出讓或者挪作他用,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
(二)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三)引誘或煽動學生參加非法組織,進行非法活動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2001年12月14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向本次會議作關於《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說明,請與條例一併審議。
一、制定條例必要性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黨和國家民族工作的重要內容。中央民族工作會議指出,根據黨的基本路線要求,加快改革開放步伐,儘快把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經濟搞上去,是當前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務。而要完成這一任務,就必須依靠科技和教育。沒有大批少數民族出身、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擁護黨的領導、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人才,沒有少數民族廣大勞動者素質的提高,民族地區經濟、文化的充分發展和騰飛,是很難做到的。從這個意義上講,以少數民族學生為培養對象的民族教育,在政治穩定、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事業中擔負著重要的歷史責任和使命。
我市民族教育事業認真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循“優先保證民族教育發展”的方針,堅持“兩主一公”原則,採取一系列特殊的政策和行之有效的措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基本形成了從幼稚園到高中的民族教育網路。目前,全市共有民族中國小28所,其中有中學6所,國小22所;民族中國小在校生8288人,其中高中生1257人,國中生2983人,小學生4048人;有20所民族學校實行寄宿制,住校生2516人;有3所民族幼稚園,在園幼兒648人。全市民族中國小、幼稚園共有教職工1188人,其中專任教師870人,少數民族教師530人。
我市民族教育屬於雜散區民族教育,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面臨的困難大、問題多。主要表現在對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認識不足;民族中國小存在師資隊伍薄弱、生源減少、經費不足、辦學條件較差等諸多問題;加之,民族教育實行“三語”教學,開設課程多,教學困難大,學業負擔重;民族教育實行寄宿制,學生家長的經濟負擔重,也導致控制輟學的難度大。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消除制約我市民族教育發展的不利因素,就必須加快我市民族教育的立法步伐。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強化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進一步引起全社會重視、關心和支持民族教育;另一方面,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民族教育工作的實際,把在教育方面對民族教育的優惠政策和成功經驗制度化、法律化,把我市民族教育納入法制化軌道。因此,制定《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主要依據和過程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關於發展民族教育的政策規定。同時,參照和借鑑了區內外的民族教育地方立法經驗。
在1998年召開的市十一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哈斯等十二位市人大代表提出了《關於制定民族教育條例的議案》。大會主席團將該議案交付市人大民委審議。
市教委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會同市人大民委組成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組。起草人員對全市民族教育基本情況進行深入地調查研究,到民族教育立法工作較早的雲南、吉林等地學習考察,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草擬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發至各民族學校及有關部門,以書面和召開座談會的形式徵求意見。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先後幾易其稿,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於2000年11月23日討論通過形成了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經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和23次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三、關於幾個問題說明
民族教育作為教育領域內一條負有特殊使命,別具特定內涵的重要戰線,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所以,我們在起草條例過程中始終注意把握了黨的民族政策,力求體現黨和政府對民族教育事業的關懷,著力解決民族教育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在改革和發展中遇到的一些實際問題和困難,在經費投入、教師待遇等有些方面給予必要的特殊政策,以加快我市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一)關於民族教育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我們把近年來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所採取的一些方針政策在條例中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制度化。
在指導思想上,堅持“優先保證民族教育發展”的方針,充分考慮民族教育事業長遠利益和實際需要(第三條);在辦學目標上,堅持以提高少數民族素質為宗旨,培養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為重點,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在辦學形式上,堅持以公辦為主和集中辦為主,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原則(第十二條);在授課用語上,堅持既提倡、鼓勵用本民族語文授課又尊重自願選擇的原則(第十八條)。
(二)關於民族教育辦學經費的問題
制約民族教育發展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經費不足。由於民族學校多數實行寄宿制,與普通學校相比,除一般教學設施外,還需配置如宿舍、食堂、餐廳等生活設施,學校經常性開支大、項目多。所以,很多民族學校不能及時更新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音體美器材、修善教育設施。
針對這些情況,我們在條例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提出了民族教育經費的投入和管理機制等有關問題。其中特別要說明的:一是第十二條第四款“對財政較困難的少數民族聚居的旗(縣區),由市財政為民族教育給予適當的補助”。比如達茂旗所屬民族學校多,地方財政有限,所以旗財政每年對民族學校住校生髮放助學金方面遇到了較大困難。為了解決類似的問題制定了這一款;二是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全市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實際徵收總額的10%”。這一款的制定主要是為了在經費上為民族教育實行一定的傾斜政策,保證民族教育的優先發展的地位。
(三)關於穩定民族師資隊伍的問題
全市28所民族中國小中20所為寄宿制學校,許多學生吃住行都在學校,這不僅增加了學校的管理難度,同時也加重了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負擔。針對這種情況,我們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在第二十二條中對從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職工制定了一項特殊的工資待遇政策:“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和教師,向上浮動一檔工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每年年度考核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城鎮每滿6年、農村牧區每滿3年將浮動工資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檔工資”。
(四)關於執法主體的問題
為了做好我市民族教育工作,根據市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的不同職能,發揮各部門的優勢,《條例》在執法主體方面規定:“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對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和督促的職責”(條例第六條)。
為了使本條例符合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要求,切實解決我市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我們在起草和審議過程中力求做到概念清晰、語言表述準確、條文便於操作、針對性強。條例不設章節,共28條。隨著我市科教興市戰略的實施和教育改革的深化,《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將日益發揮其重要的作用。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向本次會議作關於《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說明,請與條例一併審議。
一、制定條例必要性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黨和國家民族工作的重要內容。中央民族工作會議指出,根據黨的基本路線要求,加快改革開放步伐,儘快把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經濟搞上去,是當前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務。而要完成這一任務,就必須依靠科技和教育。沒有大批少數民族出身、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擁護黨的領導、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人才,沒有少數民族廣大勞動者素質的提高,民族地區經濟、文化的充分發展和騰飛,是很難做到的。從這個意義上講,以少數民族學生為培養對象的民族教育,在政治穩定、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事業中擔負著重要的歷史責任和使命。
我市民族教育事業認真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循“優先保證民族教育發展”的方針,堅持“兩主一公”原則,採取一系列特殊的政策和行之有效的措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基本形成了從幼稚園到高中的民族教育網路。目前,全市共有民族中國小28所,其中有中學6所,國小22所;民族中國小在校生8288人,其中高中生1257人,國中生2983人,小學生4048人;有20所民族學校實行寄宿制,住校生2516人;有3所民族幼稚園,在園幼兒648人。全市民族中國小、幼稚園共有教職工1188人,其中專任教師870人,少數民族教師530人。
我市民族教育屬於雜散區民族教育,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面臨的困難大、問題多。主要表現在對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認識不足;民族中國小存在師資隊伍薄弱、生源減少、經費不足、辦學條件較差等諸多問題;加之,民族教育實行“三語”教學,開設課程多,教學困難大,學業負擔重;民族教育實行寄宿制,學生家長的經濟負擔重,也導致控制輟學的難度大。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消除制約我市民族教育發展的不利因素,就必須加快我市民族教育的立法步伐。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強化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進一步引起全社會重視、關心和支持民族教育;另一方面,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民族教育工作的實際,把在教育方面對民族教育的優惠政策和成功經驗制度化、法律化,把我市民族教育納入法制化軌道。因此,制定《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主要依據和過程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關於發展民族教育的政策規定。同時,參照和借鑑了區內外的民族教育地方立法經驗。
在1998年召開的市十一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哈斯等十二位市人大代表提出了《關於制定民族教育條例的議案》。大會主席團將該議案交付市人大民委審議。
市教委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會同市人大民委組成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組。起草人員對全市民族教育基本情況進行深入地調查研究,到民族教育立法工作較早的雲南、吉林等地學習考察,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草擬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發至各民族學校及有關部門,以書面和召開座談會的形式徵求意見。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先後幾易其稿,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於2000年11月23日討論通過形成了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經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和23次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三、關於幾個問題說明
民族教育作為教育領域內一條負有特殊使命,別具特定內涵的重要戰線,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所以,我們在起草條例過程中始終注意把握了黨的民族政策,力求體現黨和政府對民族教育事業的關懷,著力解決民族教育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在改革和發展中遇到的一些實際問題和困難,在經費投入、教師待遇等有些方面給予必要的特殊政策,以加快我市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一)關於民族教育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我們把近年來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所採取的一些方針政策在條例中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制度化。
在指導思想上,堅持“優先保證民族教育發展”的方針,充分考慮民族教育事業長遠利益和實際需要(第三條);在辦學目標上,堅持以提高少數民族素質為宗旨,培養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為重點,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在辦學形式上,堅持以公辦為主和集中辦為主,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原則(第十二條);在授課用語上,堅持既提倡、鼓勵用本民族語文授課又尊重自願選擇的原則(第十八條)。
(二)關於民族教育辦學經費的問題
制約民族教育發展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經費不足。由於民族學校多數實行寄宿制,與普通學校相比,除一般教學設施外,還需配置如宿舍、食堂、餐廳等生活設施,學校經常性開支大、項目多。所以,很多民族學校不能及時更新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音體美器材、修善教育設施。
針對這些情況,我們在條例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提出了民族教育經費的投入和管理機制等有關問題。其中特別要說明的:一是第十二條第四款“對財政較困難的少數民族聚居的旗(縣區),由市財政為民族教育給予適當的補助”。比如達茂旗所屬民族學校多,地方財政有限,所以旗財政每年對民族學校住校生髮放助學金方面遇到了較大困難。為了解決類似的問題制定了這一款;二是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全市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實際徵收總額的10%”。這一款的制定主要是為了在經費上為民族教育實行一定的傾斜政策,保證民族教育的優先發展的地位。
(三)關於穩定民族師資隊伍的問題
全市28所民族中國小中20所為寄宿制學校,許多學生吃住行都在學校,這不僅增加了學校的管理難度,同時也加重了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負擔。針對這種情況,我們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在第二十二條中對從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職工制定了一項特殊的工資待遇政策:“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和教師,向上浮動一檔工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每年年度考核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城鎮每滿6年、農村牧區每滿3年將浮動工資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檔工資”。
(四)關於執法主體的問題
為了做好我市民族教育工作,根據市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的不同職能,發揮各部門的優勢,《條例》在執法主體方面規定:“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對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和督促的職責”(條例第六條)。
為了使本條例符合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要求,切實解決我市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我們在起草和審議過程中力求做到概念清晰、語言表述準確、條文便於操作、針對性強。條例不設章節,共28條。隨著我市科教興市戰略的實施和教育改革的深化,《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將日益發揮其重要的作用。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2001年11月16日下午,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內容全面,文字精煉,作適當修改後,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民僑外委的領導,對條例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規範,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四條修改為“民族學校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素質為宗旨,堅持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這樣修改不僅符合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要求,更為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開拓發展空間有重大意義。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民族學校的校長一般應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學校要配備一定數量適應民族教育要求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這樣修改,刪去了與教育法重複的內容,規範和明確了該條所指的民族學校領導的稱謂。
3.將第十二條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設立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這樣修改,使該款關於設立民族學校的原則與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的有關規定保持一致。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在以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就讀的少數民族住校生的住學金標準,由教育、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協商制定。”這樣修改,使該款表述更加明確、規範。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學校必須招收本地區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條件允許時,可以不受地區和民族的限制。”這樣表述符合包頭市的實際,增強了條例的針對性。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這樣符合條例內容的邏輯順序。
6.將第二十條“高學歷者”明確為“大專以上學歷”。
7.將第二十一條“對於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分配比例”規範為“對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中高級職務比例”。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1.將第四條修改為“民族學校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素質為宗旨,堅持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這樣修改不僅符合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要求,更為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開拓發展空間有重大意義。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民族學校的校長一般應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學校要配備一定數量適應民族教育要求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這樣修改,刪去了與教育法重複的內容,規範和明確了該條所指的民族學校領導的稱謂。
3.將第十二條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設立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這樣修改,使該款關於設立民族學校的原則與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的有關規定保持一致。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在以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就讀的少數民族住校生的住學金標準,由教育、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協商制定。”這樣修改,使該款表述更加明確、規範。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學校必須招收本地區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條件允許時,可以不受地區和民族的限制。”這樣表述符合包頭市的實際,增強了條例的針對性。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這樣符合條例內容的邏輯順序。
6.將第二十條“高學歷者”明確為“大專以上學歷”。
7.將第二十一條“對於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分配比例”規範為“對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中高級職務比例”。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