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裝行業高新技術研發資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裝行業高新技術研發資金管理辦法
  • 對象:包裝行業
  • 屬性:管理辦法
  • 實行目的: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總則,支持重點,支持方式和使用範圍,項目申報、組織評審和資金撥付,監督檢查,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包裝行業高新技術研發資金(以下簡稱研發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財政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研發資金是指中央預算安排的用於支持包裝行業高新技術項目產品研發、技術創新、新技術推廣等方面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研發資金的管理應當遵循"規範透明、突出重點、合理安排、講求實效"的原則,充分體現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

支持重點

第四條
研發資金應重點支持符合國家巨觀政策、環境保護和循環經濟政策的下列項目:
(一)由有關部門認定的具有國際領先水平或填補國內空白的新型包裝製品、包裝材料和包裝機械的研製及產業化項目。
(二)產學研一體化高新技術研發項目、由有關部門認定的國家級新產品研製項目、在省級以上部門立項的新材料,新技術的設計開發項目、套用技術項目。
(三)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新型環保包裝材料項目。
(四)包裝減量化和節能化項目、包裝廢棄物處理和利用項目。
(五)包裝有關法規和標準化的研究、技術標準的制定和測試項目。
(六)符合國家包裝行業政策的其他新技術項目。

支持方式和使用範圍

第五條
研發資金主要採取無償資助和貸款貼息兩種扶持方式。對以自籌為主投入的研發項目,一般採取無償資助的方式;對以銀行貸款為主投入的研發項目,一般採取貸款貼息方式。一個項目二者選擇其一,不得重複申請。
無償資助的額度,每個項目一般控制在500萬元以內,且不超過企業自籌資金投入的額度。貸款貼息的額度,參照項目貸款額度和不超過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50%確定,最高不超過500萬元;貸款貼息項目按企業先支付利息後貼息的程式進行,每個項目的貼息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六條
研發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項目經費和項目管理費。項目經費是指套用於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有關費用,具體開支範圍按照《財政部關於企業加強研發費用財務管理的若干意見》(財企[2007]194號)的規定執行。
項目管理費是指財政部委託有關部門為組織項目,開展項目評審或評估、監督檢查、鑑定驗收及績效考評等工作所發生的費用。年度項目管理費最高不超過研發資金當年預算的1.5%,具體數額由財政部據實核定。

項目申報、組織評審和資金撥付

第七條
申請研發資金的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法人治理結構規範的包裝製品、包裝材料、包裝機械及裝備生產企業。
(二)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信息。
(三)會計信用和納稅信用良好。
第八條
除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申請研發資金項目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設有省級以上認定的企業技術中心。
(二)上年研發投入占銷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三)最近3年年均研發投入500萬元以上。
第九條
申請研發資金的企業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執照副本及章程(複印件)。
(二)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包括經營的主要產品、生產技術、主要經濟指標等。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
(五)省級以上環保部門出具的環保評價意見。
(六)研發項目所需資金來源及其有效憑證(已落實或已投入項目建設的自籌資金有效憑證;項目貸款契約和銀行利息清單等)。
(七)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十條
財政部根據國民經濟總體發展規劃、財政政策工作重點等,每年對研發資金項目的組織、申報、審核等工作做出部署。
第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組織對本地區範圍內申請企業的資格條件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並於每年6月30日前,將資金申請報告及申報項目材料報送財政部。中央企業的資金申請報告及申報項目材料直接報財政部。
財政部委託中國包裝聯合會組織專家對中央企業及地方上報的申請報告及項目情況進行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綜合考慮項目分布、地區發展水平及預算資金規模等因素後確定支持項目,審定資金支持方式及額度。中央企業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地方企業資金由財政部撥付地方財政部門,再由地方財政部門撥付到企業。
第十二條 企業收到的研發資金,按照《企業財務通則》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要對研發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和核算,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財政部和地方財政部門應對研發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也可委託審計部門或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對弄虛作假騙取資金,或不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的項目,將取消該單位資金申請資格,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嚴肅處理。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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