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進口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進口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在1990.02.26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進口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的質量監督,維護我國的合法權益,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實施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以下統稱鍋爐壓力容器),《目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於實施前六個月公布。
第三條 《目錄》實施後,凡向我國出口《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外國廠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須按本辦法規定取得勞動部頒發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質量許可證書。
我國外貿經營單位和收用貨單位在簽訂進口《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契約時,應通知申請人按規定手續取得勞動部頒發的質量許可證書。進口審批單位應對此進行督促檢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鍋爐壓力容器的外資企業應遵守我國國內的製造許可制度。
第四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由勞動部組織實施。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鍋爐監察局)負責申請受理及證件管理工作。勞動部授權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檢測研究中心或有條件的檢驗單位(以下統稱指定檢驗單位)具體負責質量許可的檢測、審查和許可後的日常檢查等工作。
第二章 質量許可方式
第五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的質量許可,分為“工廠許可”和“型式許可”兩種方式。
“工廠許可”主要是指通過對工廠的製造、檢驗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的審查和考查,確認其對產品製造質量的保證能力和程度,即對質量保證的許可。
“型式許可”主要是指通過對產品樣品的選材、設計、結構、製造、質量和性能等的審查和檢測,確認該類型產品質量和性能的可靠性,即對產品型式的許可。
適用工廠許可和型式許可的產品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指南》中列明。
第六條 對《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鍋爐監察局根據產品結構複雜程度、用途、重要性、生產方式、進口數量和商品價值的不同,確認質量許可方式。
對需實施“工廠許可”的產品可加施或改施“型式許可”,也可對需實施“型式許可”的產品加施“工廠許可”。
第三章 申 請
第七條 《目錄》公布後,申請人即可向鍋爐監察局提出進口許可書面申請,列明申請許可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種類名稱、產品生產地點、質量許可方式,以及近期向中國出口產品情況(包括正在洽談貿易契約的情況)。
第八條 鍋爐監察局在受理申請並確認許可方式後,通知指定檢驗單位向申請人寄送空白《申請表》和有關資料。
第九條 申請人必須按照要求向指定檢驗單位填報《申請表》,並提供所要求的檔案資料。
申請人所提供的申請表、資料與信函,均套用中文或英文書寫。
第十條 已獲得“工廠許可”的申請人,如改變工廠名稱、生產地點或生產條件、質量保證體系有重大變化,應重新辦理申請許可手續;已獲得“型式許可”的申請人,如工廠名稱、生產地點或產品的選材、設計、結構、製造、驗收條件等有改變,也應重新辦理申請許可手續。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一條 “工廠許可”的審查,包括對檔案資料的審查和對工廠生產現場的檢查;“型式許可”的審查,包括對檔案資料的審查和對產品樣品的全面檢測,必要時進行工廠生產現場的檢查。
審查工作由指定檢驗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指南》組織進行,鍋爐監察局可派員參加。
第十二條 資料審查,主要審查申請人所提交的檔案資料是否齊全、準確、有效,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規規定,是否符合樣品檢測和工廠檢查需要,以及控制產品質量的要求。審查結果不能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檢驗單位直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時改進、補送或中止審查;對符合要求的,可通知申請人提供樣品檢測或做好接受工廠檢查的準備。
第十三條 樣品檢測,是對樣品的材質、結構、強度和安全性能進行檢驗與測試。
第十四條 工廠檢查,主要是結合典型產品製造、檢測和性能測試,對工廠的生產與檢驗條件、生產工藝和質量保證體系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樣品檢測或工廠檢查結果不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檢驗單位直接書面通知申請人,詳細說明不符的項目和檢測(檢查)結果;或者寄發補充通知,說明改進要求以及改進後重新送樣檢測或對工廠複查的期限。
第十六條 資料審查、樣品檢測、工廠檢查結果符合質量許可要求的,由指定檢驗單位向鍋爐監察局呈送資料審查報告、樣品檢測報告、工廠檢查報告。
第五章 質量許可證書與標誌的審批和使用
第十七條 鍋爐監察局在核准各項報告和資料後,報勞動部簽發相應的質量許可證書並商國家商檢局統一發布公告。質量許可證書及通知書,由指定檢驗單位寄發給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收到通知書後,按通知書要求提出所需質量許可鋼印標誌的數量,並將質量許可產品的銘牌式樣和產品(或工廠)商標式樣寄送指定檢驗單位,質量許可鋼印標誌由指定檢驗單位寄發給申請人。
第十九條 獲得質量許可證書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指南》規定在每台產品的銘牌或規定部位打上質量許可鋼印標誌,並在產品的合格證明中附上質量許可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條 質量許可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前四至六個月,原申請人應按本辦法提出書面申請複查、換證。未提出申請的,期滿後由勞動部商國家商檢局公告原質量許可證失效,原申請人應繳回質量許可鋼印標誌。
第六章 許可後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獲得質量許可的《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到達我國境內時,按我國《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實施產品安全性能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獲得質量許可的申請人,在向我國出口《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時,須將產品的名稱、數量及我國的收用貨單位的名稱、地點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檢測研究中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指定檢驗單位應派員對獲得質量許可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廠的製造、檢測條件、產品製造質量和質量許可鋼印標誌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條 發現申請人有下述情況之一者,由指定檢驗單位報請鍋爐監察局同意後,通知申請人暫停使用並封存質量許可鋼印標誌:
(一)進口產品,經檢驗有兩批不合格的;
(二)從製造廠抽封的樣品,經檢驗(包括擴大抽樣復驗)有兩批不合格的;
(三)不遵守第十條規定或不接受第二十三條抽查規定的。
請求恢復使用質量許可鋼印標誌時,申請人應向鍋爐監察局提出書面申請。在對製造廠或產品重新檢查合格或者確認其違反本辦法的做法已經得到糾正,並經鍋爐監察局批准後,由指定檢驗單位通知申請人恢復使用質量許可鋼印標誌。[3
第二十五條 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指定檢驗單位報請鍋爐監察局呈報勞動部批准後,吊銷申請人質量許可證書,並收回質量許可鋼印標誌:
(一)擅自在未獲質量許可的鍋爐壓力容器上使用質量許可鋼印標誌的;
(二)出具虛假的質量證明書或數據報告的;
(三)不執行第二十四條關於暫停使用並封存質量許可鋼印標誌處理的;
(四)被通知暫停使用並封存質量許可鋼印標誌超過兩年未獲得恢復的。
吊銷質量許可證書,由勞動部商國家商檢局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半年後,原申請人方可重新提出進口許可書面申請。
第二十六條 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無質量許可證書和質量許可鋼印標誌的《目錄》中的鍋爐壓力容器,或偽造、變更、轉讓質量許可證書和質量許可鋼印標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對我國依據本辦法派往製造廠執行質量許可審查與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申請人應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並協助辦理執行公務所需的入、過境簽證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按照規定支付各項費用。
第二十九條 指定檢驗單位對產品的技術、製造廠的生產與檢測技術,按申請人的要求對第三方保密。
第三十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鍋爐壓力容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指南》和各種有關表、卡,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檢測研究中心制定並呈報勞動部核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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