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在私營企業中設立勞資協商會議的指示,國家法律法規,發布日期1950-04-29。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0-04-29
【生效日期】1950-04-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0-04-29
【生效日期】1950-04-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勞動部關於在私營企業中設立勞資協商會議的指示
(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一日政務院第二十九次政務會議批准
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
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
一、根據人民政府“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方針,在私營工商企業中,為了便於勞資雙方進行有關改進生產、業務與職工待遇各項具體問題的協商起見,在勞資雙方同意之下,得設立勞資協商會議的組織。
二、勞資協商會議的組織,一般適用於雇用五十人以上的私人工廠、商店;凡雇用五十人以下者,得根據本指示的精神與具體情況斟酌辦理之。同時在同一城市的同一產業或行業中勞資雙方均認為必要時,亦得設立該產業或行業的勞資協商會議。
三、勞資協商會議為勞資雙方平等協商的機關,不負企業經營與行政管理的責任。
四、勞資協商會議之組成以由勞資雙方代表機關分別選派同等數量之代表為原則(在企業單位中的協商會議,企業主或所委任之經理、本企業單位廠長與工會組織的主席應為當然代表),雙方代表名額由雙方協商規定之,一般以每方二人至六人為宜。
五、參加勞資協商會議之代表,應比較固定,雙方各自選定代表後,應將代表姓名通知對方。但遇必要時,雙方均有自行更換其代表之權。
六、在工商企業中的勞資協商會議應有經常會議,每月開會次數由雙方協商規定之。除經常會議外,必要時,有一方提議,取得對方同意後,即可隨時召集。開會時間一般以不占用生產時間為原則。在同一產業或行業的勞資協商會議,不必規定固定會期,在雙方同意時即可召集會議。
七、勞資協商會議之主席,由出席會議之勞資雙方代表輪流擔任之(如一次為勞方代表擔任,下一次即為資方代表擔任),每次會議由輪值主席負責召集之。
八、勞資協商會議在勞資雙方同意之下,得協商下列各項問題:
甲、有關訂立集體契約及如何履行集體契約中各項規定之事項;
乙、有關生產計畫之研討與生產任務之完成及提高產量、質量,節約材料、工具等事項;
丙、有關改進生產組織,如勞動力配備,機器工具的調整,原料調配等事項;
丁、有關改良技術,改善操作法,提高生產效率與工人技術水平等事項;
戊、有關業務、管理之改進及工廠規則、獎懲制度之擬定與修改等事項;
己、有關職工之雇用與解僱、職級升降及其他人事問題等事項;
庚、有關工資、工時、生活待遇及其他職工福利設施等事項;
辛、有關工商企業安全衛生及職工疾病、傷亡、殘廢、女工生育待遇等事項。
甲、有關訂立集體契約及如何履行集體契約中各項規定之事項;
乙、有關生產計畫之研討與生產任務之完成及提高產量、質量,節約材料、工具等事項;
丙、有關改進生產組織,如勞動力配備,機器工具的調整,原料調配等事項;
丁、有關改良技術,改善操作法,提高生產效率與工人技術水平等事項;
戊、有關業務、管理之改進及工廠規則、獎懲制度之擬定與修改等事項;
己、有關職工之雇用與解僱、職級升降及其他人事問題等事項;
庚、有關工資、工時、生活待遇及其他職工福利設施等事項;
辛、有關工商企業安全衛生及職工疾病、傷亡、殘廢、女工生育待遇等事項。
九、勞資協商會議中協商的各項問題,勞資雙方都有通過各自之代表提出議案之權利。協商會議開會時,如有必要,可由主席通知原提案人或有關負責人到會報告。
十、勞資協商會議協商程式如下:
甲、由勞資雙方代表分別將準備協商之問題,於會議前通知對方,使雙方代表能事先研究,徵求有關方面和職工的意見;
乙、舉行會議時,由輪值主席將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次序,逐一提交會議研究計畫,以取得協定;
丙、有關一般問題的協定,經勞資雙方代表一致同意後,即可成立。比較重大問題的協商,須由雙方代表報告有關人員和全體職工,取得同意後,方得成立;
丁、會議中如有臨時提議,須俟各項議程討論完畢後提出,並取得雙方同意,始得討論;
戊、凡已取得協定之比較重大事項,須寫成雙方代表同意並經雙方代表簽字之會議記錄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送當地勞動局備案。
甲、由勞資雙方代表分別將準備協商之問題,於會議前通知對方,使雙方代表能事先研究,徵求有關方面和職工的意見;
乙、舉行會議時,由輪值主席將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次序,逐一提交會議研究計畫,以取得協定;
丙、有關一般問題的協定,經勞資雙方代表一致同意後,即可成立。比較重大問題的協商,須由雙方代表報告有關人員和全體職工,取得同意後,方得成立;
丁、會議中如有臨時提議,須俟各項議程討論完畢後提出,並取得雙方同意,始得討論;
戊、凡已取得協定之比較重大事項,須寫成雙方代表同意並經雙方代表簽字之會議記錄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送當地勞動局備案。
十一、凡已取得協定之事項,由勞資雙方代表分別在有關人員和職工中傳達或共同召集會議傳達並負責執行;其未取得協定之事項,由雙方於會後分別研討磋商,以便在下次會議中再行協商。
十二、如在會議中發生爭議,無法解決時,應按勞動爭議解決程式之規定處理之。
十三、勞資雙方成立之協定,不得與政府法令及集體契約之規定相牴觸。集體契約如有修改必要時,必須根據原簽訂集體契約之程式處理之。
十四、各地勞動局接到本指示後,應召集當地工會組織與工商業者團體之代表共同商議執行本指示之辦法,以期在勞資雙方同意和自願的條件下,有準備、有步驟地逐漸推行,並將執行的情況和經驗隨時報告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