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全民所有制企業工資總額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3.06.22由勞動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全民所有制企業工資總額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06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6月22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和改善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巨觀調控,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及其它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即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工資總額是指企業(包括公司和新建企業)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包括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使用、巨觀調控和檢查監督。
第四條 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企業工資總額與企業經濟效益相聯繫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的分配關係,在國民經濟發展、企業經濟效益提高的基礎上保證三者利益的共同增進,兼顧效率與公平;
(二)堅持企業工資總額的增長幅度低於經濟效益(依據實現稅利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勞動生產率(依據不變價的人均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
(三)貫徹按勞分配原則,把職工個人的勞動所得與其勞動成果聯繫起來,克服平均主義;
(四)堅持工資巨觀管好,微觀搞活。在保障國家所有權的前提下,落實企業工資分配自主權。
第五條 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實行國家巨觀調控、分級分類管理、企業自主分配的體制。
第二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
第六條 企業工資總額分別採用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工資總額包乾等辦法確定。
第七條 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的企業,根據勞動、財政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基數、經濟效益指標基數和掛鈎浮動比例,按企業經濟效益的實際情況提取工資總額。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實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的企業,其工資總額包乾數以企業實行包乾前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年報實際發放數為基礎,由勞動部門核定。企業據此提取年度工資總額,增人不增工資總額,完成生產任務的前提下減人不減工資總額。這種辦法適用於由於各種客觀原因暫未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的企業。
第九條 經批准已試行按照“兩低於”原則確定年度工資總額辦法的企業,可以繼續試點;其工資總額基數和經濟效益基數由勞動、財政部門核定。企業經濟效益下降,其工資總額要相應下浮。
第十條 新建企業(包括新建公司及為安置富餘人員開辦的各類企業)在其未達產或未正式營業前,暫實行第八條規定的工資總額包幹辦法,待其達產或正式營業後,根據具體情況經批准可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或繼續實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
第十一條 企業工資總額應逐步全部納入企業成本和費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使用
第十二條 企業按照本規定確定的工資總額,有權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三條 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的企業,在編制本單位年度生產經營計畫的同時,要編制本年度預計發放的工資總額計畫,報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勞動部門備案。企業應當每年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十的數額,作為企業工資儲備金,主要用於以豐補歉。
第十四條 實行工資總額包乾的企業,本年度的工資總額實際發放數,不得超過包乾的工資總額。
第十五條 企業在使用提取的工資總額進行內部工資分配時,應保障職工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按期支付職工工資。
第十六條 企業在提取的工資總額內確定和調整內部職工工資關係,要把工資分配同職工個人的技術高低、崗位責任大小、勞動負荷輕重、勞動條件好差、勞動貢獻多少緊密聯繫起來,使從事複雜勞動的職工工資水平高於從事相對較簡單勞動的職工,使在艱苦、繁重、危險崗位和技能要求高、責任重崗位上工作的職工工資水平高於一般崗位上的職工。
第十七條 企業在提取的工資總額內,在進行崗位勞動評價的基礎上,自主確定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或其他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基本工資制度以及具體分配形式;依據國家及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或起點工資及最高工資倍數,制定和調整本企業的工資標準;在建立嚴格的考試、考核制度的基礎上,自主制定適合本企業的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辦法。
第十八條 企業使用提取的工資總額應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職工民主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企業工資改革方案、工資分配中的重大問題,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九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單位提出的讓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資的要求。
第四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巨觀調控
第二十條 國家按照投入產出和效益、效率原則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中產業部門、計畫單列企業集團的工資總額,分別實行動態調控的彈性工資總額計畫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總掛鈎辦法進行巨觀調控。
第二十一條 實行動態調控的彈性工資總額計畫的部門,其所屬企業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的經濟效益指標、工資總額和經濟效益基數、浮動比例,由企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報勞動部和財政部審批;暫時不能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的企業,要實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其包乾數由部門在彈性工資總額計畫內合理核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勞動部門,負責實施國家下達的彈性工資總額計畫,並及時匯總所屬企業編報的年度預計發放工資總額計畫;如匯總數超過地區、部門彈性工資總額計畫的,應認真查找原因,及時調整實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企業的工資總額計畫,建議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的企業相應調整當年預計發放的工資總額計畫,多留工資儲備金,確保本地區、部門所屬企業的工資總額包容在地區、部門彈性總額計畫之內。
第二十三條 地區和實行彈性工資總額計畫的部門所屬企業的實發工資總額超過彈性工資總額計畫的部分,要在彈性工資總額計畫執行期末結算時,等額增加該地區或部門上繳中央財政的數額(補貼地區、部門等額減少國家財政補貼),並等額核減其下一個計畫期的工資總額基數。實行總掛鈎的部門、總公司和計畫單列企業集團,應嚴格按核定的經濟效益指標基數、工資總額基數和浮動比例進行清算,超過規定多提取的工資,應於當年或下年扣回。
第二十四條 所有企業都要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管理制度。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的企業,將編制的年度實發工資總額計畫填入《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報勞動部門備案簽章;實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的企業,按照勞動部門下達的工資總額包乾數填入《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報勞動部門審核簽章。
第二十五條 銀行部門實行工資提取登記制度,不予支付未辦《工資總額使用手冊》企業的工資或超過《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核准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一制定企業勞動工資統計報表,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補充,各級勞動工資統計部門都要按規定及時、準確地填報。
第五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勞動、財政、稅務、審計、銀行等部門,運用經濟、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對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和提取違反政府規定辦法的按以下各款處理:
(一)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的企業,其自行調整掛鈎工資總額基數和經濟效益指標基數或超過核定的浮動比例多提取工資的,由勞動、財政部門予以糾正,通過核減下年度掛鈎工資總額基數或用企業工資儲備金抵補等辦法扣回其多提的工資;
(二)實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的企業,其發放的工資總額超過勞動部門核定的包乾數額的,勞動部門通過核減其下年度工資總額包乾數,扣回其多發的工資;
(三)已批准試行按照“兩低於”原則確定工資總額辦法的試點企業,其提取工資總額增長幅度高於經濟效益增長幅度的部分或實際人均工資增長幅度高於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部分,勞動部門應於當年或下年度扣回,或用企業工資儲備金抵補。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沒有按規定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現金支付的工資,或採用其它手段變相多發的工資,一律如數扣回。
第三十條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並由勞動部門核減企業工資總額。
第三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廠長、經理)年工資收入水平的確定及其晉升工資,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經營者的實績提出建議,按照工資管理體制,經勞動部門審核後,按管理許可權由任命或聘任機構審批。
第三十二條 勞動部門負責監督企業工資儲備金的提存狀況。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要引導企業自覺做好工資總額管理工作,自我檢查本企業的工資總額增長情況,逐步建立自我約束機制;勞動部門會同財政、稅務、審計、企業主管部門和銀行等通過《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勞動工資統計報表、企業財務報表等多種渠道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的,勞動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當地政府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工業、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公司以及企業集團。
第三十六條 企業工資總額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以上各項的具體組成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暫未納入工資總額的單項獎、津貼、補貼等工資性收入,其納入工資總額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