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8月5日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
  • 性質:法律法規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發布單位,發布文號,發布日期,生效日期,所屬類別,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

勞動部

發布文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4號

發布日期

1999-08-12

生效日期

1999-08-12

所屬類別

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4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8月5日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張左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密切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人民民眾的聯合,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走訪和電話等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合理要求,依法應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信訪工作,處理來信、接待來訪,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四條勞動保障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處理,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接待和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工作人員,具體受理和辦理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條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信訪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一)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二)反映本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檢舉、揭發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和失職、瀆職行為的;
(四)控告侵害當事人勞動和社會保障合法權益行為的;
(五)諮詢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六)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第八條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已進入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程式、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程式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受理來信來訪;
(三)承辦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向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信訪事項,並負責督促、檢查,直至辦結;
(五)向有關地區和部門轉辦信訪事項;
(六)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與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有關的信訪事項;
(七)檢查、指導和協調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
(八)對信訪動態進行分析研究,及時向部門領導和上級機關反映情況,並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九)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開展調查研究,進行經驗交流,培訓工作人員;
(十)辦理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第三章 辦理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詢問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的來信來訪,按規定給予答覆;
(二)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的信訪材料,送部門領導和相關工作機構;
(三)對涉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的重要信訪事項,經信訪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立項辦理,同時報告主管領導;
(四)對檢舉、揭發勞動保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和失職、瀆職行為的信訪材料,轉紀檢、監察等部門處理;
(五)對反映緊急重大問題的,立即向部門領導報告;
(六)對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及時轉送、轉交有關地區或部門辦理。
第十一條對集體來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要求來訪民眾按規定推選代表,並認真聽取代表反映的情況,做好政策解釋和疏導教育工作,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就地妥善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對涉及其他地區、部門的信訪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主動與有關地區、部門聯繫,協商辦理,必要時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
對信訪事項發生地與當事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區的信訪事項,原則上應當由信訪事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確需居住地協助辦理的,居住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三條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辦理、交辦、轉辦和複查的信訪事項,應當按《信訪條例》規定的時限辦理。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對辦理的信訪事項所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辦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辦理或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辦理。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來信來訪登記、轉辦、催辦、複查、統計、歸檔等項辦理制度。
第十七條對影響機關工作秩序,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的信訪人,按《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紀律和獎懲
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不得向信訪人泄露國家及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秘密;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泄露或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對象。
第二十條信訪工作人員不得接受信訪人的錢物或宴請;不得讓信訪人為自己辦私事;不得推諉、拖延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不得侮辱、毆打信訪人。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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