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
動產質押的消滅原因主要分為兩類:其一,動產質押作為一種擔保,是為擔保特定的債權而存在的,因而隨著其所擔保的債權而消滅;其二,動產質押又是設立在質物上的物權,它會隨著質物的消滅而消滅。
1.質物消滅
《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據此,質物滅失,則動產質權的標的物不復存在,那么動產質權也隨之消滅。這裡講的“質物滅失”,是一種法言法語,在實際中可能表現為:質物在生產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費,或者因為地震、洪災、大火等導致質物毀損或完全不存在了。質物滅失,可以分為完全滅失和部分滅失,對於部分滅失的,也就是質物還存在剩餘部分的,質權仍然存在於剩餘的部分。
質物滅失之後,質物可能會因為其價值性而產生代位物,最常見的是保險金、賠償金等。在這種情況下,質權也不消滅而繼續存在於代位物上。對此,《擔保法解釋》第96條、第80條規定:質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質權人可以就該質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2.擔保債權消滅
《擔保法》第74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這裡的債權消滅是指完全消滅和絕對消滅。
完全消滅,是基於質權的不可分性,只有當全部債權消滅的,動產質權才消滅;若僅有一部分債權消滅,動產質權仍為擔保剩餘債權而存在。
絕對消滅,是指不僅質權人不再享有該債權,而且其他人也不會享有該債權。如果質權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則質權也會隨之轉移,雖質權人的債權消滅,但債權未絕對消滅,所以質權也不消滅。
3.債務人未經物上保證人(第三人)同意轉讓債務
出質人為物上保證人時,也就是非債務人本人的時候,出質人是為了特定的債務人而擔保其債務,因此,若該債務人的債務轉移給他人而未經出質人同意的,出質人提供擔保的基礎也就不存在,質權應當消滅。《擔保法解釋》第96條、第72條規定:出質人為物上保證人時,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出質人書面同意的,出質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4.質權的拋棄和質物的任意返還
(1)質權的拋棄。質權是質權人的一種財產性權利,所以可以被質權人拋棄,拋棄的原因在所不問。因此,在質權人絕對拋棄其質權時,質權當然消滅。
(2)質物的任意返還。因為質權是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成立和存續的條件,因而當質權人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或所有人時,就應視為質權人拋棄質權。這裡的任意返還,是指質權人基於自己的意思,將質物的占有移轉給出質人,如果出於被強迫或被欺騙,那么也不能產生合法的效力。另外,如果是出質人以搶劫、盜竊等不合法手段獲取對質物的重新占有,不僅質權的效力不受影響,而且出質人的非法行為還要受到法律的處罰。
至於返還的方式,不以質權人將質物直接轉移給出質人為限,質權人依出質人的意思將質物移交給代替出質人受領的第三人時,也成立質物的任意返還。
5.喪失質物的占有
如前所述,質權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存續要件,若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也就不能存在。如果質權人雖然失去對質物的占有,但是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的,質權仍然可以存在。
占有的喪失,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從廣義上來說,包括質權人任意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或質物所有人;從狹義上來說,僅指質權人非基於自己的意思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例如,質物遺失、被盜、被搶等。《擔保法解釋》第87條第2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質物。由此可知,在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時,不法占有人的占有構成對質權人的侵害,質權人在此時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其有權要求不法侵害人返還質物,其質權並不消滅。此原則規定,也是存在例外的。例外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說,在質物已為他人依善意取得規則取得了質物所有權時,法律也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質權也就消滅了。
6.質押得以實現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可以將質物折價、拍賣或變賣,從而優先受償,那么質權得以實現,質權也隨實現而消滅。即使質權人的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其未受清償的部分也只能為普通債權,而非有擔保的債權,由債務人負責清償,出質人不再負清償責任。
7.期限屆滿
質權是否有期限?對此,我國《擔保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不得約定質權的存續期限,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對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債權於訴訟時效屆滿後,債權人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可否實現其質權?舉個例子來說,債務人和債權人約定債務人應於2005年10月1日全部償還欠款,但是債權人於2007年10月1日前沒有提出對債務人的償還要求,結果2年的訴訟時效已過,債權人於2007年10月10日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債務人還款的,人民法院不再支持,債權人也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
依照《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按照此款規定,擔保權人在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經過2年再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債權人於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再經過2年的,如前面的例子中如果債權人於2009年10月1日之後提出實現質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案例一:質物滅失引起的糾紛
案情簡介:2006年3月,何某以其所有的古董花瓶作為質押物,與李某簽訂一份借款1萬元的質押借款協定,約定花瓶交給李某占有保管,一年後還錢並取回花瓶,否則李某有權處理花瓶優先受償。一個月之後,李某的朋友錢某到李某家做客,無意中打碎了花瓶。李某遂與錢某到估價機構,估價結果是價值18,000元。錢某數日後賠給李某現金18,000元。何某得知此事後,要求李某歸還差價8000元,李某不肯。何某遂將李某起訴至法院。法院判令雙方的質押關係因質物滅失而消滅,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18,000元抵作借款,超過借款額部分應歸還出質人何某。
案例分析:本案屬於質物滅失而引起的糾紛。其爭議的焦點在於質權是否因質物的滅失而消滅?質物滅失後,質權人的權利該如何保障?《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第71條第3款規定:“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因此,質物滅失後,質權也隨之消滅,但因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抵作借款,若有多餘,應還給出質人,若尚不足,則由債務人繼續清償不足部分。
案例二:動產質權因債務人未經第三人同意轉讓債務而消滅引起的糾紛
案情簡介:2005年6月,某物流公司向某信用合作社貸款50萬,由與物流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的外貿公司提供質押擔保,貸款期限於2006年12月到期。2005年11月,物流公司欲將該債務關係轉給另一家服飾公司,故書面徵求信用合作社的意見,信用合作社書面答覆表示同意,並於當月簽訂了協定書d2006年12月底,還款期限已到,而服飾公司表示無力償還欠款。信用合作社將服飾公司及外貿公司一同起訴至法院,要求服飾公司償還貸款,外貿公司對其承擔擔保責任。外貿公司答辯稱,其對物流公司與服飾公司之間的債務轉讓關係並不知情,也從未口頭同意或書面同意,故主張對此轉讓後的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審理結果支持外貿公司的請求。
案例分析:本案屬於動產質權因債務人未經物上保證人同意轉讓債務而消滅所引起的糾紛。其爭議的焦點在於,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讓債務,而出質人未書面同意的情況,該如何處理?根據《擔保法解釋》第96條、第72條的規定,出質人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即物上保證人時,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出質人書面同意的,出質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