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國際邊界委員會法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85
  • 條約種類:其他
  一、簡短標題(文獻編號)
此法案可以引作“國際邊界委員會法案”。
二、注釋
在此法案中:
1.邊界:指該委員會確定並標記的美國和加拿大之間的邊界。
2.界標:指委員會放置、豎立或維護的浮標、竿狀物、石碑、石堆、或其它物體或建築物,用以標記邊界,包括輔助標(參照標)、三角測點或其它用以輔助確定邊界的標記物。
3.委員會:指根據1908年條約成立的國際邊界委員會。
4.1908年條約:指1908年4月11日愛德華七世國王陛下和美利堅合眾國在華盛頓簽訂的關於兩國邊界勘界的條約。
5.工程:指任何壕溝、土木工事、建築物、或任何電話線、電報線或電力線,包括支撐或保護電線或電纜的支柱、支墩或基座。
三、委員會許可權
為保證美加間有一條良好的邊界,委員會及其成員、官員、雇員和代表可以在任何時間:
1.進入或經過任何一方自然人或法人的土地以到達邊界地區或勘察邊界。
2.在任何一方自然人或法人的土地上豎立或維護界標。
3.如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在邊界線兩側任何一方各10英尺的範圍內清除樹木、灌木,以保證通視。
四、清除非法工程
1.任何未經委員會允許修建或放置於1960年7月6日以後的工程或工程的附屬物,只要是在距邊界線10英尺的範圍內,委員會及其成員、官員、雇員或其代表都有權清除。工程或工程附屬物的材料可以賣掉、饋贈或以別的方式處理。
2.費用報銷
根據第1條規定,任何工程或其附屬物的清除、破壞或處置工作的費用雜項開支,除去出售或其它處置折回的款項,作為物主對女王陛下所欠的債務。
3.在此,“物主”包括任何批准或負責建築或放置如1所述的工程或工程附屬物的人,以及實際物主、名譽物主、財產擁有者或暫時宣稱所有權的人,或所有人或其中的個別人。
五、禁令
1.未經委員會允許,任何人不得:
(1)在距邊界線10英尺的範圍內建築或放置工程或其附屬物。
(2)在距邊界線10英尺的範圍內擴建1960年7月6日以前修建的工程。
2.未經委員會允許,任何人不得:
(1)拉倒、損傷、改變或移走由委員會豎立或維護的界標;
(2)將界標整體或局部拒為己有或私自保管。
3.任何人不得阻止或妨礙委員會成員、雇員或代理根據此法案行使其職責。
六、違規及懲罰
任何人或其雇員、代理人,違反了此法案的任何一條,都要受到追究,並處以5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或兩者兼有。
七、通則
1.根據《國王責任與訴訟法案》第三部分,由總督任命的委員會中的加拿大委員,只要在其合法職責範圍內行使職責,即認為是國王的公職人員。
2.法案約束力上至女王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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