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金良與李朝勛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7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4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03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劉金良,男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李朝勛(又名李廣軍),男。
抗訴人劉金良為與被抗訴人李朝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劉金良、被抗訴人李朝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判決理由、結果:2003年11月27日,被告劉金良與案外人姜某共同向原告李朝勛借款5000元,並給原告出具了借款單一張,後經原告催要,該借款至今未償還屬實。被告劉金良辯稱,2003年10月,我與原告等人到河北省承攬工程,施工方要求付清15000元才給圖紙,由於姜某資金短缺,由原告和毛某某給姜某墊付了5000元,並由姜某給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款單,由於原告不信任姜某,自己才在借款單上籤了字,其簽字只是保證將該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給原告,姜某才是實際的借款人,該筆借款應由姜某負責償還,並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等人承包工程的事實,但該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故被告劉金良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人數為兩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即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債務人主張全部的債權,故原告李朝勛要求被告劉金良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於借款單中對利息及還款期限未作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據,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金良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朝勛借款本金5000元,並從2014年1月27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7元,原告預交103元,由被告劉金良負擔,剩餘部分不再繳納。
宣判後,劉金良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2013年11月,李朝勛、劉金良等人合夥承攬北京貌隆公司在白洋淀建築華北明珠公寓工程,因已簽訂施工契約,領工程圖需繳納設計費15萬元,因當時帶去的資金不夠,由李朝勛向劉金良墊資1.7萬元,姜某向被抗訴人借款5000元,而被抗訴人不信任姜某,提出抗訴人擔保方可。此案是合夥承包工程,不是債務糾紛。姜某應為本案的第一被告,應由姜某承擔責任。抗訴人只是擔保人,且擔保早已超期限,抗訴人承擔債務無法律依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抗訴人李朝勛持抗訴人劉金良及案外人姜某出具的5000元的書面欠條向抗訴人主張債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被抗訴人李朝勛要求被抗訴人劉金良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訴人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抗訴人主張其是擔保人,不是債務人,應由案外人姜某承擔責任,對此主張抗訴人並無充分相應的證據證明,抗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元,由抗訴人劉金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瑞陽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03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劉金良,男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李朝勛(又名李廣軍),男。
抗訴人劉金良為與被抗訴人李朝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劉金良、被抗訴人李朝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判決理由、結果:2003年11月27日,被告劉金良與案外人姜某共同向原告李朝勛借款5000元,並給原告出具了借款單一張,後經原告催要,該借款至今未償還屬實。被告劉金良辯稱,2003年10月,我與原告等人到河北省承攬工程,施工方要求付清15000元才給圖紙,由於姜某資金短缺,由原告和毛某某給姜某墊付了5000元,並由姜某給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款單,由於原告不信任姜某,自己才在借款單上籤了字,其簽字只是保證將該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給原告,姜某才是實際的借款人,該筆借款應由姜某負責償還,並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等人承包工程的事實,但該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故被告劉金良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人數為兩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即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債務人主張全部的債權,故原告李朝勛要求被告劉金良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於借款單中對利息及還款期限未作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據,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金良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朝勛借款本金5000元,並從2014年1月27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7元,原告預交103元,由被告劉金良負擔,剩餘部分不再繳納。
宣判後,劉金良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2013年11月,李朝勛、劉金良等人合夥承攬北京貌隆公司在白洋淀建築華北明珠公寓工程,因已簽訂施工契約,領工程圖需繳納設計費15萬元,因當時帶去的資金不夠,由李朝勛向劉金良墊資1.7萬元,姜某向被抗訴人借款5000元,而被抗訴人不信任姜某,提出抗訴人擔保方可。此案是合夥承包工程,不是債務糾紛。姜某應為本案的第一被告,應由姜某承擔責任。抗訴人只是擔保人,且擔保早已超期限,抗訴人承擔債務無法律依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抗訴人李朝勛持抗訴人劉金良及案外人姜某出具的5000元的書面欠條向抗訴人主張債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被抗訴人李朝勛要求被抗訴人劉金良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訴人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抗訴人主張其是擔保人,不是債務人,應由案外人姜某承擔責任,對此主張抗訴人並無充分相應的證據證明,抗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元,由抗訴人劉金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瑞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