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軍訴斯欽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初字第1961號
原告劉軍。
被告斯欽。
原告劉軍與被告斯欽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烏日圖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斯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在2012年2月17日給紅星磚廠招工,被告答應給紅星磚廠幹活,並且從原告處預支工資款4000元,到地方幹活時間不長被告就回來,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預付工資款,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時償還預付工資款4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預收工資收據一枚,證明被告支取了預付工資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因被告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認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與原告約定給紅星磚廠幹活,並從原告處支取預付工資款4000元,當時給原告出具收據一枚,但被告到紅星磚廠幹活幾天,把工資支取就回來了,後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預支工資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為此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時償還所借款4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斯欽從原告處預支工資款4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斯欽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原告劉軍人民幣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烏日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佳偉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初字第1961號
原告劉軍。
被告斯欽。
原告劉軍與被告斯欽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烏日圖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斯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在2012年2月17日給紅星磚廠招工,被告答應給紅星磚廠幹活,並且從原告處預支工資款4000元,到地方幹活時間不長被告就回來,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預付工資款,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時償還預付工資款4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預收工資收據一枚,證明被告支取了預付工資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因被告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認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與原告約定給紅星磚廠幹活,並從原告處支取預付工資款4000元,當時給原告出具收據一枚,但被告到紅星磚廠幹活幾天,把工資支取就回來了,後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預支工資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為此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時償還所借款4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斯欽從原告處預支工資款4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斯欽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原告劉軍人民幣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烏日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