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衛東與李仁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劉衛東與李仁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9月11日在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衛東與李仁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案件字號:(2014)同民終字第51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同民終字第512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劉衛東。
委託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李仁。
委託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援軍,山西華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劉衛東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劉衛東的委託代理人王文,被抗訴人李仁及其委託代理人安?竑、王援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李仁與被告劉衛東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3月27日,原告李仁將關於向高山煤業有限公司承包生產的訂金80萬元交付被告劉衛東,並於同年4月12日委託被告劉衛東代原告李仁與山西煤銷集團高山煤業有限公司簽訂出煤契約。後該事項實際未果,被告劉衛東持有此80萬元並以收取居間費為由未予交還原告李仁。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李仁委託被告劉衛東代簽契約,雙方系委託代理關係,被告劉衛東未就雙方約定委託費用一項舉證證明,原告李仁對該費用亦不予認可,故對於被告劉衛東的抗辯本院不予採納。被告劉衛東占有該80萬元無正當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予返還原告李仁。因80萬元系被告劉衛東為原告李仁代辦事務款項,非債務關係,雙方亦未做相關約定,故原告李仁訴求利息97609.78元,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劉衛東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李仁80萬元,二、駁回原告李仁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040元,原告李仁負擔2240元,由被告劉衛東負擔11800元。
宣判後,原審被告劉衛東不服,抗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抗訴人劉衛東不承擔還款責任。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存在錯誤,被抗訴人李仁提交的收條內容符合契約法中關於居間契約的概念;被抗訴人李仁在原審提交的委託書,是在抗訴人劉衛東完成居間行為之後,被抗訴人李仁另行委託抗訴人劉衛東的委託代簽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審用第二個委託代簽契約偷換第一個居間契約關係導致判決錯誤。
被抗訴人李仁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抗訴人劉衛東對原審認定的抗訴人劉衛東未完成委託事項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雙方是委託關係還是居間關係?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李仁在原審提交的收條,主要內容為李仁交付劉衛東關於高山煤業有限公司承包生產訂金800000元,和李仁向劉衛東支付80萬元的銀行業務憑證,以及委託書,主要內容為李仁作為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委託劉衛東代簽與山西煤銷集團高山煤業有限公司的出煤契約,可以證明被抗訴人李仁委託抗訴人劉衛東辦理的具體事項並支付抗訴人劉衛東為辦理該委託事項所需的80萬元承包生產訂金。抗訴人劉衛東認可收到80萬元訂金款項,並主張其以大同市鄉鎮煤炭運銷公司的名義與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大同南郊有限公司簽訂了契約,已用該款辦理完畢被抗訴人李仁的委託事項。但其主張辦理完畢委託事項的內容與被抗訴人李仁委託的具體事項不符,且無證據證實,原審法院認定抗訴人劉衛東未按約定辦理完畢委託事項並無不當,故抗訴人劉衛東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抗訴人劉衛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劍峰
代理審判員馬祖盪
代理審判員王利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楊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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