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蘭柱訴包頭東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蘭柱訴包頭東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965號
原告劉蘭柱。
委託代理人任永豐,內蒙古日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頭東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靖東,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邢利生,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劉蘭柱與被告東信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蘭柱的委託代理人任永豐,被告東信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邢利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蘭柱因被告東信公司未返還其於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1日向其借款合計2000000元,尚欠從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按雙方約定按年利率25%計算利息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東信公司返還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借款2000000的利息500000元。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2008年5月30日,被告東信公司向原告劉蘭柱借款1500000元,並出具借條;2008年7月1日,被告東信公司又向原告劉蘭柱借款500000元,並出具借條。現原、被告雙方對兩份借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在出具借條之前2008年3月31日,原告劉蘭柱(甲方)與被告東信公司(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一份,租賃期為10年,其中第5條3項約定,在建設項目實際開工後,按工程進度,甲、乙各支付工程款1/2(具體付款時間、金額、違約責任同時針對該建設項目所簽定的《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的相關約定)。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作為乙方借款,從甲方領取本契約項下《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按年利率25%計付利息,滿一年結算一次。甲方支付金額滿500萬元時不再支付。該項借款的還款期限同本契約的屆滿期限(期間利率不變)等約定。2008年4月30日,原告領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被告按約定將利息結至2013年4月30日,之後被告東信公司未能按約定繼續返還借款2000000元從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利息500000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兩張借條主張權利,被告也實際收到原告兩筆借款2000000元,且被告也按租賃契約中約定支付了原告到2013年4月30日之前利息,租賃契約中明確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為被告借款,故認定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貸關係,被告未按約履行義務,應承擔繼續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現原告劉蘭柱請求被告東信公司返還借款2000000元從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按年利率25%計算利息500000元,約定利率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4倍(該借款期限為10年,適用5年以上年利率為6.55%,四倍利息為26.2%),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辯稱本案雙方未形成民間借貸關係不予承擔利息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信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劉蘭柱借款2000000元從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按年利率25%計算的利息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東信公司負擔4400元,退還原告劉蘭柱4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康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