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訴劉某2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劉某1訴劉某2等遺囑繼承糾紛案是2014年12月03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3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遺囑繼承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7727號
原告劉×1。
委託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2。
被告劉×3。
被告劉×4。
被告劉×5。
原告劉×1與被告劉×2、劉×3、劉×4、劉×5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1及其委託代理人高甡屾、被告劉×2、劉×3、劉×4、劉×5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1訴稱,被繼承人李淑榮與劉文生系夫妻關係,二人生前共育有劉×1、劉×2、劉×3、劉×4、劉艷軍五子女。劉文生於1997年3月25日病逝,劉文生去世後留有位於北京市海淀區207號房屋一套,因劉×1、劉×2、劉×3、劉×4、劉艷軍的法定繼承人楊來芬、劉×5均放棄繼承,故上述房屋由李淑榮一人繼承,後李淑榮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被繼承人李淑榮於2013年2月24日死亡,其生前於2010年7月2日在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做了(2010)京國信內民證字第03142號公證書,承諾在其去世後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207號房屋全部留給我所有,故我現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北京市海淀區207號房屋由我繼承;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劉×2辯稱,我是劉×1的姐姐,我尊重母親李淑榮的遺囑,該遺囑是母親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訂立的,是真實有效的。我同意劉×1的訴訟請求。
劉×3辯稱,我要表明兩點意見:第一是親情;第二,法律規定該我的我不拒絕,不該我的我不爭。
劉×4辯稱,從劉×1提交的公證書的內容來看,我沒有異議。但是我對遺囑提出以下幾點異議:第一,我母親是文盲;第二,我母親耳背,聽不清楚別人說什麼,而且需要人陪伴才能出門,在這種情況下我不知道我母親是怎么去辦理的遺囑;第三;我認為我母親不具備行為能力。故我不同意劉×1的訴訟請求。
劉×5辯稱,因為我父親去世得比較早,所以我只能把我看見的情況知道的情況說一說。事實上,幾個子女都對奶奶盡了贍養義務,沒有不盡的,只是說誰盡得多盡得少。生前我多次想去看我奶奶,但是劉×1不讓我去,我買去給我奶奶的東西劉×1也都扔出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個人從小都是在奶奶那裡長大的,直到上高中,據我對我奶奶的了解,我奶奶沒有那么多心眼,不會想著去立遺囑什麼的。我奶奶買房的事情我聽我父親說是我爺爺花錢買的。對劉×1出示的公證遺囑我是持懷疑態度的,第一,我奶奶生前不會寫字,是文盲,連阿拉伯數字都認不清,這一點從劉×1提交的公證遺囑也可以看出,其上並沒有奶奶的簽字;第二,我在本案中是代位繼承,故如果劉×1提交的公證遺囑最終被法庭認定無效,那么我堅持主張我父親對該房屋所享有的權利。現我不同意劉×1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劉文生與李淑榮系夫妻關係,生有劉×2、劉×1、劉×3、劉×4、劉艷軍五個子女。劉艷軍與楊來芬系夫妻關係,生一子劉×5。1997年3月25日劉文生去世。2006年12月1日劉艷軍去世。2013年2月24日,李淑榮去世。劉文生與李淑榮的夫妻共同財產為:北京市海淀區207號房屋。
2010年6月10日,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被繼承人劉文生的上述遺產由李淑榮繼承。2010年6月21日,李淑榮取得207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2010年7月20日,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李淑榮所立遺囑真實有效,遺囑內容為:“我是207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了避免以後發生糾紛,我立遺囑如下:在我去世後,將207號房屋全部留給女兒劉×1所有(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權)。以上所立遺囑內容為我本人的真實意願。”
審理中,劉×4申請調取了本案的有關公證材料。公證材料中有2010年6月30日北京大學第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內容為:李淑榮。同時,還有詢問筆錄及談話錄音。經當庭質證,雙方當事人均對診斷證明及詢問筆錄的真實性表示認可。此外,劉×4、劉×5表示從談話錄音中聽不出來是李淑榮說的話;劉×2表示是她本人帶李淑榮去的公證處。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死亡醫學證明書、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診斷證明、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本案中,劉×1持經過公證的李淑榮的遺囑要求繼承207號房屋,而劉×4、劉×3和劉×5對該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公證遺囑的效力問題。從本案庭審調查及舉證質證的情況來看,沒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淑榮在立遺囑時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故該遺囑應被認定為真實有效。現劉×1起訴要求依法繼承207號房屋,有合法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現登記在李淑榮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二O七號房屋由劉×1繼承,歸劉×1所有。
案件受理費六千九百元,由劉×1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王實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黃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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