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第一部分
本文於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
第一條
(一)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標誌的商品,其標誌系將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之一或其中一國的某地直接或間接地標作原產國或原產地的,上述各國應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二)在使用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誌的國家或者在已進口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誌的商品的國家也應實行扣押。
(三)如果某國法律不允許進口時扣押,應代之以禁止進口;
(四)如果某國法律既不允許進口時扣押,也不禁止進口,也不允許在國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之前,代之以該國法律在相同情況下給予其國民的訴訟權利和補救手續。
(五)如果對制止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誌未設專門的制裁,則應適用有關商標或廠商名稱的法律條款規定的制裁。
第二條
(一)扣押須應海關當局提議進行。海關當局應即刻通知有關當事人(自然人或法人),使其可依自己意願採取適當步驟以完備假扣押手續。但檢查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可以應受害方的請求或自行決定提請扣押,屆時則依正常扣押程式。
(二)商品轉口時,上述部門不應進行扣押。
第三條
上述規定不應妨礙銷售商在來自銷售國之外的國家的商品上標明其名稱或地址。在此種情況下,地址或名稱應附有字型清晰的製造或生產國家或者地區的確切標誌,或附有可以避免誤認商品真實產地的其他標誌。
第三條之二
適用本協定的國家也承諾,在銷售、陳列和推銷商品時,禁止在招牌、廣告、發票、葡萄酒單、商業信函或票據以及其他任何商業信息傳遞中使用具有廣告性質並且可能使公眾誤認商品來源的任何標誌。
第四條
各國法院應確定由於其通用性質而不適用本協定條款的名稱。葡萄產品的地區性產地名稱不在本條款特別保留之限。
第五條
(一)凡未參加協定的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成員國,可按照總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的形式,經申請準予加入本協定。
(二)總公約第十六條之二和第十七條之二的規定適用本協定。
第六條
(一)本議定書最遲應於1963年5月1日獲得批准並將其批准書存放在伯爾尼。本議定書自該日起1個月之後,在批准國之間生效。但如果在此日之前已獲至少6個國家批准,則本議定書應於瑞士聯盟政府通知的第六份批准書存放之日1個月後在這些國家之間生效。對於在此之後批准的國家,本議定書於每份批准書通知1個月後生效。
(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應按總公約第十六條規定準其加入本議定書。
(三)在適用本協定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中,本議定書取代,1891年4月14日在馬德里簽署的協定以及隨後修訂的各議定書。
(四)對不適用本議定書、但適用1934年在倫敦修訂的馬德里協定的國家,該修訂本繼續有效。
(五)與此相同,對既不適用本議定書、也不適用馬德里協定倫敦修訂本的國家,1925年在海牙修訂的馬德里協定繼續有效。
(六)與此相同,對既不適用本議定書、馬德里協定倫敦修訂本,也不適用馬德里協定海牙修訂本的國家,1911年在華盛頓修訂的馬德里協定繼續有效。
第二部分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附加議定書
第一條馬德里協定保存人職能的轉移
1891年4月14日制止虛假和欺騙性商品產地標誌馬德里協定(以下稱“馬德里協定”),並於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以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以下稱“里斯本議定書”)者的加入書應遞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保存,總幹事應將其通知本協定各成員國。
第二條在馬德里協定中援引巴黎公約的某些條款
里斯本議定書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二款中援引的總公約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二和第十七條之二,應視為援引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的相應條款。
第三條簽署和批准以及加入附加議定書
(一)馬德里協定各成員國可以簽署本附加議定書;已批准或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可以批准或加入本附加議定書。
(二)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總幹事。
第四條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自動接受第一條和第二條
凡未批准或未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自其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也將受本附加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二條的約束,但在此日期本附加議定書尚未依據第五條第一未生效者不在此限,那么,該國將自本附加議定書依據第五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受本附加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二條的約束。
第五條附加議定書的生效
(一)本附加議定書於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公約生效之日開始生效。但如果此時交存的本附加議定書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不足2份,則本附加議定書將於交存兩份批准書或兩份加入書之日開始生效。
(二)對於在本附加議定書依據前款生效之日以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附加議定書將於總幹事通知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3個月後生效。
第六條附加議定書的簽署及其他
(一)本附加議定書籤署法文本一份,交瑞士政府保存。
(二)本附加議定書至依據第五條第一款生效之日止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署。
(三)總幹事應將經瑞典政府確認的本附加議定書籤署原本的副本二份轉交給馬德里協定的所有成員國政府並可應請求轉交給其他任何國家的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本附加議定書報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將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生效以及其他必要的通知,通知馬德里協定的所有成員國。
第七條過渡條款
直至第一任總幹事就職,本附加議定書中提及的總幹事指保護智慧財產權聯合國際局的幹事。
附註:制止虛假或欺騙性商品產地標誌馬德里協定到1989年3月1日,有下列32個國家參加:阿爾及利亞、巴西、保加利亞、古巴、捷克斯洛伐克、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法國、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匈牙利、愛爾蘭、以色列、義大利、日本、黎巴嫩、列支敦斯登、摩納哥、摩洛哥、紐西蘭、波蘭、葡萄牙、聖馬利諾、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典、瑞士、敘利亞、突尼西亞、土耳其、英國、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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