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迴避

刑事迴避

刑事迴避是指與案件有法定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關係的人員及機構,不得參與該刑事案件的處理的一種刑事訴訟制度。刑事迴避制度起源於古羅馬的“自然正義”原則,歷來被稱為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迴避
  • 制度起源古羅馬的“自然正義”原則
  • 被稱: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線”
  • 意義:確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觀公正的處理
定義,意義,主要內容,適用人員,理由與種類,迴避的理由,迴避的種類,法律程式,

定義

刑事訴訟中的迴避,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因與案件或案件的當事人具有某種利害關係或其他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不得參加辦理該案的一項訴訟制度。
迴避制度是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普遍確立的一項訴訟制度。西方傳統的訴訟理論中有一項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則,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為當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則由其主持進行的訴訟活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西方國家的訴訟理論,迴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確保法官、陪審員在訴訟中保持中立無偏的地位,使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尤其是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因而,迴避的對象主要限於那些製作裁判書的法官和陪審員,迴避也主要在法庭審判階段適用。
我國的迴避制度不僅適用於審判人員,而且也適用於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甚至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這些人員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可能妨礙訴訟公正進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參與訴訟的進行。

意義

(一)確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觀公正的處理
這是迴避制度的實體意義。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公安司法人員在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前提下,正確適用刑事實體法,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使無罪者免受定罪和判刑。為實現這一目的,公安司法人員必須尊重案件事實真相,收集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有關的證據,並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作出適當、冷靜、客觀的判斷。但是,如果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與案件或當事人有著某種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以至於對案件產生了先人為主的預斷或偏見,或者可能徇私舞弊、枉法追訴或裁判,那么案件的事實真相不僅得不到及時的揭示,而且還可能被該公安司法人員掩蓋起來,以至於釀成冤假錯案。建立迴避制度,使與案件或當事人存有法定利害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公安司法人員及時退出訴訟過程,將有利於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客觀的處理,避免案件錯判、誤判的發生。
(二)確保當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公正的對待
這是迴避制度的程式意義。刑事訴訟不僅要產生公正的處理結果,而且要使當事人各方均受到公正的對待。這一訴訟目的要在刑事訴訟過程——而不是結果——中得到實現。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式的公正性,法律必須建立一種旨在使公安司法人員中立無偏的機制,迴避制度即為這一機制上的一個重要環節。通過確保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不當關係的公安司法人員及時退出訴訟的進程,當事人各方才可能免受其偏袒、歧視或其他不公正對待,從而平等地、充分地享受訴訟權利、參與訴訟活動。迴避制度正是通過對公安司法人員中立性以及當事人各方的平等參與性的維護,來確保刑事訴訟過程的公正性的。
(三)確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普遍尊重
西方訴訟理論中有一著名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都能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公安司法人員如果與案件或與當事人存在某種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特殊關係,或者當事人有根據懷疑某一公安司法人員有這種關係,那么這名公安司法人員將很難取得當事人的信任,他所主持或參與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會受到當事人的懷疑。迴避制度的實施,使當事人擁有對他們不信任的公安司法人員申請迴避的機會,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當事人擁有對主持或參與案件偵查、起訴或審判的公安司法人員進行選擇的權利。這會消除當事人對公安司法人員的不信任感,有助於他們對司法程式和裁判結果的尊重和自願接受,即使這種結果事實上對其不利。同時,迴避制度的實施及其所保障的程式公正價值,還可喚起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的普遍尊重,從而有助於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維護。

主要內容

刑事迴避制度在理論上有許多不同分類。 完善的刑事迴避制度有利於實現刑事訴訟的實體公正、有利於實現刑事訴訟的程式公正、有利於提高刑事訴訟效率、有利於樹立司法權威、有利於提高刑事執法人員素質。 各國刑事迴避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刑事迴避的適用範圍、刑事迴避的啟動程式、刑事迴避的決定程式、刑事迴避的救濟程式和刑事迴避的法律責任制度。 我國現行刑事迴避制度沒有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既有觀念上原因,也有操作上的因素,但是,關鍵還是立法設定的刑事迴避制度不夠科學、完善。 應當從以下方面完善審判人員的刑事迴避制度:首先,擴大刑事迴避適用範圍。應當圍繞影響審判人員對案件公正處理的徇私、偏見、成見、能力四個因素來規定刑事迴避原由:擴大刑事迴避的親屬範圍;把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密切關係作為可以申請迴避的事由;對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時,刑事迴避的原由作出特別規定;明確“利害關係”、“與本案當事人由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涵義;將審判人員對某種情況存在偏見作為可以申請迴避的事由,明確審判人員參加過案件先前程式應當迴避,將對迴避主體能力的不信任作為迴避事由,最終建立“準無因迴避”制度。將迴避主體擴大到刑事執行人員和有關組織、機關,建立整體迴避制度。其次,完善刑事迴避的啟動程式。第三,改革迴避決定程式。第四,加強迴避救濟渠道。第五,健全刑事迴避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刑事迴避啟動後、決定前,對刑事迴避主體參加刑事訴訟能力的影響,被決定迴避的刑事迴避主體已經完成的刑事訴訟行為的法律效力,以及迴避申請被駁回時,迴避申請提出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重點是刑事迴避主體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適用人員

迴避的適用人員是指在法律明確規定的迴避情形下應當迴避的公安司法人員的範圍。只有屬於這一範圍內的人員才需要自行主動迴避,或者被當事人等申請迴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解釋的規定,適用迴避制度的人員範圍非常廣泛,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司法警察、勘驗人員、執行員。其中,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檢察人員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對於檢察委員會委員是否屬於迴避範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案件處理結果有重要影響,從維護司法公正出發,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納入檢察人員範圍,依法迴避。

理由與種類

迴避的理由

迴避的理由,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實施迴避所必備的事實根據。從理論上講,可作為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根據的情形主要是他們與案件或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以至於難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處理。為了使這一抽象的根據具有可操作性,各國刑事訴訟法一般均明確設定了若干個符合這一根據的事實情形,使其成為迴避的法定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對迴避的理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如果本身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當事人,那么他們的實體利益和訴訟目標就會與其所擔當的訴訟角色發生激烈的衝突,他們極可能會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進行訴訟活動,以至於難以使各方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也難以對案件作出公正客觀的處理。同樣,這些人員如果是某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也很可能出於親情而對該當事人予以偏袒,或使其他當事人受到歧視性待遇,以至於影響訴訟的公正性。即使公安司法人員事實上沒有偏袒一方當事人,能夠公正無私地處理案件,但只要他們與案件當事人存有上述關係,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就會受到其他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的懷疑。因此,具備這種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迴避。至於當事人的近親屬的範圍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的確定,包括當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解釋,規定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姻親關係的審判人員都應當迴避。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如果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本人或者他們的近親屬與本案有著某種利害關係,案件的處理結果會直接影響到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利益,那么再由他們主持或參與訴訟活動,就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客觀的處理。因此,具備這一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迴避。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審判、檢察或偵查人員如果在本案中曾擔任過證人、鑑定人,為本案提供過證言或鑑定結論,即可能對案件事實或案件的實體結局已產生先人為主的預斷,無法再從容、冷靜、客觀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因而易導致誤判。同時,公安司法人員如果曾擔任過本案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既可能與委託過他們的當事人發生過某種特殊關係,而且也對案件事實有所了解,以至於無法公正、客觀地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公安司法人員遇有這樣一種情形,應當迴避。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對此作了進一步解釋,規定擔任過勘驗人的審判人員,也應當迴避。
(四)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或接受其請客送禮的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根據這一規定,公安司法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構成迴避的理由。為嚴格這一規定的執行,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2條進一步規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1)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對於檢察1人員和偵查人員雖沒有相關解釋規定適用這幾種迴避情形,但我們認為應當參照執行。對上述幾種情形的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
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本案的辦理。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式進行審判。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根據上述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經過第二審程式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負責審理此案的原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對案件的審理;對於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原負責審判此案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也不得再參與對該案的處理。因為參加過本案原審的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和案件結局已產生了先人為主的預斷,這時他們參與或主持對該案的重審,難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1條進一步規定,凡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凡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式的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9條規定,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社會生活是十分複雜的,法律不可能將公安司法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可能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全部列舉出來。審判、檢察或偵查人員如果與當事人存有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其他關係,以至於無法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也應當迴避。當然,這些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存有其他特殊關係這一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構成迴避的理由。只有在這種特殊關係的存在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處理時,公安司法人員才應迴避。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審判人員,應當迴避。

迴避的種類

在訴訟法學理論上,迴避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進行多種劃分,但為人們普遍接受的是根據其實施方式的不同進行的劃分,即將迴避分為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和指令迴避三種。
自行迴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在訴訟過程中遇有法定迴避情形時,主動要求退出刑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法第28條確立了自行迴避制度。這種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公安司法人員的職業自律和自我約束意識,消除可能導致案件得不到公正處理的人為因素,使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自覺退出訴訟活動。
申請迴避,是指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具有法定迴避情形,而向他們所在的機關提出申請,要求他們迴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這一權利。按照我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因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一樣,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享有申請迴避的權利。
指令迴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遇有法定的迴避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組織或行政負責人有權作出決定,令其退出訴訟活動。指令迴避是迴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自行迴避和申請迴避的必要補充。
根據申請迴避是否需要提出理由,迴避在理論上又可分為有因迴避和無因迴避兩種。有因迴避又稱為附理由的迴避,是指擁有迴避申請權的訴訟參與者只有在案件具備法定的迴避理由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要求有關公安司法人員迴避的申請。無因迴避又可稱為強制迴避或不附理由的迴避,是指有權提出迴避申請的人無須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數量的司法人員迴避,這種申請一旦提出,即可導致這些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無因迴避制度,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一般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某一公安司法人員具有法定的迴避理由。

法律程式

迴避的期間
迴避的期間,是指迴避適用的訴訟階段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迴避適用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等,因而適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根據這一規定,審判長在告知當事人所享有的申請迴避權後,當事人即可以申請有關人員迴避。換言之,在法庭審判開始以後,審判長應首先向當事人告知申請迴避權,然後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這一權利。只有這樣,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審判人員、公訴人等才能被排除出法庭審判過程。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階段適用迴避的規定,既適用於第一審程式,也適用於第二審程式和再審程式。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起訴階段迴避的程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為確保迴避制度在這兩個訴訟階段得到切實的貫徹實施,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在偵查、審查起訴活動開始後,即應分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當事人告知迴避申請權。由於偵查與審判不同,訴訟各方在偵查階段難以集中在同一場所進行訴訟活動,因此一般認為偵查階段的迴避應以自行迴避和指令迴避為主,同時兼采申請迴避。但與此同時,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偵查程式合法性的監督。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如果有法定迴避情形的,應自行主動迴避。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如果發現某一檢察官有法定迴避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的,可以指令其迴避。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當事人各方也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要求該檢察官迴避的申請。對於案件已被決定移送法院審判的,當事人在開庭後也可以要求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迴避。
迴避的申請、審查與決定
公安司法人員在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或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依法應予迴避的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迴避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各級法院的正職院長有權決定本院其他審判人員的迴避,各級檢察院的正職檢察長有權決定本院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各級公安機關的正職負責人有權決定本機關從事偵查工作的人員的迴避。但法院院長的迴避,涉及的問題較多,影響也較大,故而應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檢察長的迴避也應由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同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公安機關內部沒有類似於審判委員會或檢察委員會這樣的組織,為確保檢察機關對偵查工作的有效法律監督,對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要由同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以上迴避審查程式不僅適用於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情況,也適用於公安司法人員自行主動迴避的情況。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提出迴避要求的,也應分別由有迴避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有迴避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經過對當事人等的迴避申請或有關公安司法人員自行迴避的請求進行全面審查後,如果發現公安司法人員確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令其迴避。
這種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該公安司法人員應立即退出刑事訴訟活動。考慮到刑事偵查工作的緊迫性和特殊性,也為了防止審查迴避影響偵查活動的及時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根據這一規定,偵查人員在提出自行迴避或當事人提出要求其迴避的申請以後,可以照常進行刑事偵查活動,直到有關組織或個人依法對這一迴避進行審查並作出正式的準許迴避決定之後,該偵查人員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工作,但其他偵查人員應立即接替其繼續或重新開始偵查工作。
對於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根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迴避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有關的組織或個人經過審查,如果認為自行請求迴避或被當事人申請迴避的公安司法人員事實上並不具有法定的迴避情形,他參加訴訟活動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就可以作出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
對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複議一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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