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期限的規定

羈押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終審判決前的暫時關押。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定期限的羈押。羈押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後果。所謂羈押的期限,主要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對於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拘留、逮捕、逮捕後偵查和審判期間的羈押,都屬於超期羈押。

以下是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期限的相關規定:
一、偵查階段
在偵查階段,羈押分拘留和逮捕兩種形式,其中拘留又分為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兩種情況。
拘留:
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羈押期限為十四日。這十四日包括: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
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為七日。但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規定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羈押期限為十四日。
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逮捕: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對於以下四類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對於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期審查。
此外,對於羈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二、審查起訴階段
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期限為一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不能超過二次。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三、審判階段
一審階段,羈押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四類案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期限為一個月以內)移送人民法院後,重新計算期限。
二審階段,羈押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四類案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不應當拘留、不需要逮捕、不批准逮捕、在押而被判決宣告無罪、在監管場所服刑期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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