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在1998.10.1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8.10.19
- 實施時間:1998.10.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總政治部保衛部: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辦理刑事案件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在辦案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為維護國家法律的嚴肅性,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各級司法機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問題堅決予以糾正。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採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對於在法定期限內確實難以辦結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規定。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得隨意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與審查起訴羈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罪犯,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按期執行。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請示、答覆時間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三、對複雜、疑難和重大案件,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分別不同情況,採取果斷措施依法作出處理:(1)對於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時又難以查清的,應當對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或者進行審判;(2)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從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或者進行審判;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3)對於司法機關之間有爭議的案件通過協調後意見仍不能一致的,辦案單位應按照各自的職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處理。
四、各級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執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換押制度。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一審、二審案件遞次移送時,均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理換押手續。
五、上級司法機關發現下級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糾正,下級司法機關應當將糾正結果報告上級司法機關。本機關負責人發現業務部門承辦的案件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立即研究解決辦法,及時予以糾正。
六、看守所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將超期羈押的情況報告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辦案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糾正超期羈押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研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糾正措施,並將糾正情況回復提出糾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七、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上級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意見後,在一個月內不予糾正的,或者在超期羈押期間造成被羈押人傷殘、死亡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辦案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案廳(局)要組織力量,對本機關超期羈押的案件進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案進行研究,根據本通知的精神,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要在今年(1998年)年底前,將本系統清理和糾正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分別書面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19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