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 9 號

現發布《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辦法
  • 類型:煙花爆竹檢驗管理
  • 時間: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 施行日期:2000年1月1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管理工作,保證出口煙花爆竹的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口煙花爆竹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各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採取產地檢驗與口岸查驗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實施登記管理制度。生產企業登記管理的條件與程式按《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登記細則》(見附屬檔案1〔略〕)辦理。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將已登記的生產企業名稱、登記代碼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登記代碼標記按照《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登記代碼標記編寫規定》(見附屬檔案2〔略〕)確定。
第五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聯合國危險貨物建議書規章範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生產、儲存出口煙花爆竹。
第六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在申請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聲明》(見附屬檔案3〔略〕)。
第七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對進口國以及貿易契約高於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標準的,按其標準進行檢驗。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發生變化的煙花爆竹應當實施煙火藥劑安全穩定性能檢測。對長期出口的煙花爆竹產品,每年應當進行不少於一次的煙火藥劑安全性能檢驗。
第九條 盛裝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包裝,應當標有聯合國規定的危險貨物包裝標記和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登記代碼標記。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煙花爆竹運輸包裝進行使用鑑定,以及檢查其外包裝標識的名稱、數量、規格、生產企業登記代碼等與實際是否一致。經檢查上述內容不一致的,不予放行。
第十條 凡經檢驗合格的出口煙花爆竹,由檢驗檢疫機構在其運輸包裝明顯部位加貼驗訖標誌。
第十一條 各口岸與內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共同把關,加強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和質量情況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每年應當對所轄地區出口煙花爆竹質量情況進行分析並書面報告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對各局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管理工作和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十一、對《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見附屬檔案1)”和“(見附屬檔案2)”、第六條中的“(見附屬檔案3)”。
(三)將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各局”修改為“各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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