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

《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9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本辦法共9章45條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發文文號:第185號
  • 發文時間:2016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通知,全文,

通知

第185號
《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9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2016年10月25日

全文

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出入境郵輪檢疫監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傳播,促進郵輪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的外國籍郵輪和航行國際航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籍郵輪及相關經營、服務單位的檢疫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郵輪檢疫監管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口岸的出入境郵輪檢疫監管工作。
第二章風險管理
第四條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對出入境郵輪實施風險管理。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郵輪衛生狀況、運營方及其代理人檢疫風險控制能力、信用等級、現場監管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制定郵輪檢疫風險評估技術方案,確定郵輪檢疫風險等級劃分標準。
第六條郵輪運營方負責建立並運行郵輪公共衛生安全體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計畫;
(二)飲用水安全控制計畫;
(三)娛樂用水安全控制計畫;
(四)醫學媒介生物監測計畫;
(五)郵輪公共場所衛生制度;
(六)廢棄物管理制度;
(七)胃腸道疾病的監測與控制體系;
(八)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機制。
第七條郵輪運營方負責建立郵輪有害生物綜合管理措施(IPM)計畫,開展相關監測、防治和報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擴散。
第八條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願原則,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提出風險評估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郵輪檢疫風險評估申請書;
(二)公共衛生安全體系檔案;
(三)郵輪的通風系統、生活用水供應系統、飲用水淨化系統、污水處理系統的結構圖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郵輪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郵輪檢疫風險等級,並對外公布。
檢驗檢疫部門根據風險等級確定郵輪檢疫方式、衛生監督內容及頻次並實施動態分類管理。
第三章入境檢疫查驗
第十條在郵輪入境前24小時或者離開上一港口後,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申報,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計畫、人員健康情況、《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等信息。
如申報內容有變化,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部門更正。
第十一條入境郵輪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查驗。
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最先到達的入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申請辦理入境檢疫手續,經檢驗檢疫部門準許,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檢疫的郵輪,在檢疫完成以前,未經檢驗檢疫部門許可,不準上下人員,不準裝卸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
第十二條入境郵輪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檢疫信號,在指定地點等候檢疫。在檢驗檢疫部門簽發入境檢疫證書或者通知檢疫完畢之前,不得解除檢疫信號。
檢驗檢疫人員登輪檢疫時,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配合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入境郵輪申報信息及郵輪檢疫風險等級確定檢疫方式,及時通知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檢疫方式有:
(一)靠泊檢疫;
(二)隨船檢疫;
(三)錨地檢疫;
(四)電訊檢疫。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入境郵輪實施隨船檢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內停靠過國家質檢總局公告、警示通報列明的發生疫情國家或者地區;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衛生體系風險不明的;
(三)為便利通關需要,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檢驗檢疫部門認為有必要的。
參加隨船檢疫人員應當為郵輪檢疫在崗人員,且具有醫學專業背景或者接受過系統性船舶衛生檢疫業務培訓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入境郵輪實施錨地檢疫: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受染地區,郵輪上報告有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例,且根據要求需對密切接觸者採取集中隔離觀察的;
(二)國家質檢總局公告、警示通報有明確要求的;
(三)國家質檢總局評定檢疫風險較高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而未實施隨船檢疫的;
(五)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檢驗檢疫部門認為有必要的。
第十六條郵輪經風險評估,檢疫風險較低的,經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實施電訊檢疫。
第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緊急情況下,檢驗檢疫部門對郵輪實施靠泊檢疫。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部門工作人員對入境郵輪實施的檢疫查驗內容包括:
(一)在登輪前,檢查郵輪是否懸掛檢疫信號;
(二)核查《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來自黃熱病疫區交通工具上船員和旅客的預防接種證書;
(三)檢查郵輪醫療設施、航海日誌、醫療日誌,詢問船員、旅客的健康監測情況,可以要求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簽字確認;
(四)檢查食品飲用水安全、醫學媒介生物控制、廢棄物處置和衛生狀況;
(五)檢查公共衛生安全體系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完成入境檢疫後,對未發現染疫的郵輪,檢驗檢疫人員應當立即簽發《船舶入境衛生檢疫證》;對需要實施檢疫處理措施的郵輪,經檢疫處理合格後,予以簽發《船舶入境檢疫證》。
郵輪負責人收到《船舶入境衛生檢疫證》或者《船舶入境檢疫證》,方可解除入境郵輪檢疫信號,準予人員上下、貨物裝卸等。
第二十條入境旅客、郵輪員工及其他人員應當接受檢疫。
入境郵輪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旅客、郵輪員工及其他人員不得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帶離郵輪;需要帶離時,應當向口岸檢驗檢疫部門申報。
第四章出境檢疫查驗
第二十一條出境郵輪在離港前4個小時,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申報郵輪出境檢疫信息。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疫部門對出境郵輪實施檢疫,未完成檢疫事項的郵輪不得出境。
出境檢疫完畢後,檢驗檢疫部門工作人員對出境郵輪應當簽發《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
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根據風險評估情況確定是否實施登輪檢疫。
第二十三條對郵輪實施出境檢疫完畢後,除引航員和經檢驗檢疫部門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郵輪,不準裝卸行李、郵包、貨物等物品。違反上述規定,該郵輪必須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出境檢疫完畢後超過24小時仍未開航的出境郵輪,應當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第五章檢疫處理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輪運營方應當按照檢驗檢疫部門要求,組織實施檢疫處理:
(一)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或者警示通報等有明確要求的;
(二)發現存在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醫學媒介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中所列病蟲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檢疫處理的情形。
郵輪上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及其存放場所、容器應當實施檢疫處理。
檢疫處理工作應當由獲得許可的檢疫處理單位實施並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監督。
第二十五條郵輪上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不得卸離或者帶離郵輪。發現有害生物擴散風險或者潛在風險的,郵輪運營方應當主動採取防範措施,並及時向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經檢疫處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蹤的郵輪,出發港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報送至下一港檢驗檢疫部門。
第六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
第二十七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應急處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檢驗檢疫部門進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員發生疑似傳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發現傳染病受染人或者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構成公共衛生風險的;
(三)航行過程中6小時內出現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郵輪上有1%及以上的船員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郵輪航行途中24小時內出現2‰以上的船員或者旅客患呼吸道傳染病的;
(五)發生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況,包括啟運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狀、總人數、患病人數、死亡人數等;
(二)患病人員的監測日誌、醫療記錄和調查記錄等;
(三)郵輪上所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郵輪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遵循統一指揮、職責明確、科學高效、反應及時、優先救治的原則。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人員醫療救治工作給予檢疫便利。
第三十條郵輪運營方應當建立完善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能力,包括配備具有處置突發事件能力的專業人員、建立應急處置預案、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等。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及其代理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做好聯防聯控工作,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指導、協調郵輪運營方做好郵輪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郵輪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依法對受染人員實施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疑似受染人員依法實施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就地診驗或者留驗期限自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不超過該傳染病的最長潛伏期。
郵輪上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可以提出申請,經檢驗檢疫部門同意,在郵輪上實施隔離留驗;對不具備隔離留驗條件的,應當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郵輪檢疫風險等級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
檢驗檢疫部門可以以抽查、專項檢查、全項目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管。必要時,可以實施採樣檢測。
第三十四條檢驗檢疫人員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入境郵輪實施衛生監督:
(一)公共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飲用水安全;
(三)客艙、甲板、餐廳、酒吧、影劇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場衛生狀況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無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無醫學媒介生物和宿主,並確保醫學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運行;
(五)保持廢棄物密閉儲存,或者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規範的醫療記錄、藥品消耗及補充記錄;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壓艙水排放報告機制。
第三十五條中國籍郵輪上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應當取得檢驗檢疫部門頒發的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檢驗檢疫人員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入境郵輪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一)郵輪上的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並經過職業培訓,能夠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進行操作;
(二)郵輪運營方應當向持有有效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採購食品或者餐飲服務;
(三)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制度,並保存相關檔案。
第三十七條檢驗檢疫部門對境外直供郵輪的進境食品,可以參照過境檢疫模式進行監管:
(一)境外直供郵輪的動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運輸路線、出境口岸等相關事項,應當向配送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
(二)境外直供郵輪的動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應當使用貨櫃裝載,按照規定的路線運輸,貨櫃在配送郵輪前不得開箱;
(三)境外直供郵輪食品在配送時應當接受開箱檢疫。開箱時,應當由檢驗檢疫人員現場監督,經查驗鉛封、核對貨物種類和數量、實施檢疫後方可配送郵輪。
境外直供郵輪食品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條對經監督管理不合格的郵輪,檢驗檢疫部門應當通知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後,郵輪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應當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指:
(一)應當接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掛檢疫信號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後,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三)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四)偽造或者塗改檢疫單、證、不如實申報疫情的;
(五)未經檢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離開檢疫地點,逃避查驗的;
(六)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
(七)未經檢疫處理,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八)未經檢疫處理,擅自移運屍體、骸骨的;
(九)未經檢驗檢疫部門檢查,從交通工具上移下傳染病病人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具有第(一)至第(四)項行為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具有第(九)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履行申報義務;
(二)郵輪運營方或者郵輪上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向未持有有效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採購食品的;
(三)中國籍郵輪上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未取得有效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食品、飲用水及公共場所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衛生標準要求,郵輪運營方拒不整改的;
(五)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檢驗檢疫部門要求及時報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實施衛生處理、除害處理、封存或者銷毀處理的;
(六)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郵輪上的食品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定班客輪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